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3141,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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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
  4. 一、甲○○自民國85年3月起,擔任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信維辦
  5. 二、鄭美玲於85年7月間,取得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
  6. 三、甲○○明知鄭美玲以剪貼影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
  7. 四、甲○○及戊○○明知華南銀行在改制為民營之前,受財政部
  8. 五、甲○○及戊○○因邦德公司上述86年4月7日短期放款450萬
  9. 六、丁○○及黃丙梓為配合上述借新還舊的協定,基於犯意聯絡
  10. 七、甲○○及戊○○為規避自己因動力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應負的
  11. 八、甲○○、戊○○及周振業另意圖為動力及弘冠公司不法所有
  12. 九、甲○○為規避自己因弘冠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應負的責任(弘
  13. 貳、華南銀行已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私法組織的民營機構。依
  14. 參、證人乙○○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8月10日於本院提出的書
  15. 肆、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均辯稱,一切依照作業規定
  16. 一、被告甲○○及戊○○部分
  17. (一)關於鄭美玲偽造部分
  18. (二)被告是否知悉邦德或鄭美玲信用貶落
  19. (三)中威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口貸款部分
  20. (四)邦德公司86年8月19日以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貸款1480萬
  21. (五)關於五家公司借新還舊部分
  22. (六)不實交易票據部分
  23. (七)關於周振業以偽造的宏冠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
  24. (八)關於信保基金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放款的授信小組成員僅
  25. (九)生商公司於89年5月4日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300萬元
  26. 二、被告丙○○部分:
  27.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戊
  28. 陸、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9985號),雖與起訴犯罪事
  29. 柒、適用法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高素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985號,就被告甲○○、丙○○同一事實併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均撤銷。

甲○○、戊○○均無罪。

丙○○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甲○○自民國85年3月起,擔任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信維辦事處主任,86年4月28日信維辦事處升格為分行,甲○○也調升分行經理,迄89年5月31日止,主管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放款、本息收入及催收等業務。

戊○○自81年起,至89年6月止,擔任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辦事處)放款經辦及主辦,負責借戶申請貸款之徵信、授信及貸放本息收入等業務。

丙○○自88年4月起至91年1月止,擔任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放款經辦,負責借戶申請貸款的徵信、授信及貸放本息收入等業務。

於華南銀行於87年1月22日改制民營之前,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鄭美玲於85年7月間,取得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晉公司)經營權,85年9月間,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並登記吳植良為掛名董事長,鄭美玲為實際負責人。

丁○○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負責人,並擔任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董事長。

黃丙梓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副負責人,並擔任久耀有限公司(下稱久耀公司)董事(負責人)。

丁○○、黃丙梓於86年6月29日向鄭美玲等人取得邦德公司50%的股權(移轉後鄭美玲家族仍持有邦德公司39.89%的股權)。

由丁○○擔任董事長,黃丙梓擔任董事。

87年1月間,丁○○、黃丙梓以邦德公司大溪廠及苗栗廠的機器設備等資產作為資本,成立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揚公司)及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太公司),由丁○○擔任擎揚公司董事長;

黃丙梓擔任擎太公司董事長。

86年12月1日丁○○及黃丙梓又向鄭美玲承購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

由丁○○擔任董事長,黃丙梓擔任董事。

87年3月16日丁○○、黃丙梓將動力公司轉讓予周振業,周員登記其弟周晉通為掛名董事長。

88年7月20日周振業購得已暫停營業的弘冠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並登記沈世清為掛名董事(負責人)。

陳美鳳為生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商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毛莉玲為掛名董事(負責人)。

三、甲○○明知鄭美玲以剪貼影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及減列進項總金額新台幣7007萬6375元,以虛增盈餘的方式,重新製作堃晉公司85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華南銀行信維辦事處申請高額貸款;

甲○○竟基於圖利鄭美玲的犯意,總計貸款予鄭美玲計有86年4月7日進口借款28萬7100美元(依當時放款匯率換算新台幣為791萬2476元)、4月16日進口借款20萬6064美元(依當時放款匯率換算新台幣為568萬7366元)、4月2日國內遠期信用狀500萬元、4月7日短期放款450萬元及4月7日墊付國內票款(票貼)486萬元,而前述486萬元的票貼,並無實際交易,鄭美玲更以虛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的方式辦理融資,前後合計詐得2795萬9842元;

而甲○○則就其負責的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款部份予以配合,圖利鄭美玲如該分行貸款的金額。

四、甲○○及戊○○明知華南銀行在改制為民營之前,受財政部的監督,辦理相關放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及依據「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第28條:「授信對象(含其負責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參酌實情不予授信、停止或縮減授信,並於必要時提前收回:一、...二、授信用途不當、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

三、業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堪虞,可能導致授信成為長期呆滯者。

四、違背對本行之承諾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者。

五、有其他信用貶落或債權確保可虞之情事者。」

、第29條:「各種授信逾期未清償時,應視債權確保情形,妥採必要的保全措施,並向授信戶、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追償,如授信戶、保證人或其他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償還方案,應依法拍賣擔保品及授信戶、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財產求償。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第5條:「除另有規定外營業單位經理授信授權之範圍訂定如后:1新台幣授信:對象:業務財務正常及信用良好之客戶。

2額度:新台幣無擔保授信的客票(含票據貼現),依法登記法人行號最高為八百萬元。

備註:⑴有關放款...等授信,...透支一律不適用授權。

3用途:各營業單位運用表列額度辦理的授權授信,其用途以週轉性者為限。」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辦理授權授信注意事項」第5條:「營業單位經理及其下授的授權授信,對每戶承作的合計額不得超過營業單位經理對每戶之最高授權額度」、「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條:「本行為便利企業以其在國內銷貨、出租或提供服務等所得的國內應收遠期票據融資需要,特依據財政部頒訂『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2條:「對象:凡依法登記的企業,與本行往來良好並經徵信符合授信5P原則,得提供國內應收遠期票據為還款財源,向本行申請本貸款。」

、同要點第8條第2項:「對申請人信用良好,且其與購貨人間交易頻繁者,得依其實際週轉需要,預向總行申請本項貸款的額度。

其有效期間訂為1年,於該有效期間內,借款人如有信用貶落之虞或經本行發現並無實際交易等異常徵象,應即中止額度的使用。」

、同要點第8條第4項:「各營業單位在核定的額度內,得憑借戶提供實際交易產生期票為副擔保,自行核貸。」

、同要點第10條:「貸款償還:營業單位撥貸本貸款時,應核收借戶提供的應收客票,並應於各張客票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將票款存入還款專戶供轉帳償還貸款。

」、同要點第11條第1項:「 (一)客票的查核:對於借戶提供的應收客票,應特別注意下列各項的查核:1交易內容是否真實。

2提供為副擔保的期票與借戶的營業種類及性質是否相當。

3期票金額是否與借戶當時營業銷售額相稱。

4期票是否集中由少數發票人開發。

5發票人是否信用可靠。」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副擔保期票管理辦法」第1條:「放款的申請:1本行收受遠期票據為放款的副擔保品,以實際交易所發生的票據為限,並須查明發票人或承兌人的財務信用穩堅者,方得予受理,...2經辦人員受理上項放款的申請時,應向借款人查詢具體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並就發票人的信用照會付款行庫或向其同業間徵信,倘如發現發票人或承兌人為借款人的關係戶,或屬融通性的票據,應予婉拒收受,尤其金額較大或同一戶頻續開發者應詳加調查,以期慎重。」

等關於授信業務作業程序的規定,該行要求相關授信人員在審核對客戶放款作業之際,應隨時密切注意客戶及其負責人的業務、信用及信守授信約定等狀況與徵信程序、授信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本息繳納、逾放催收及拍賣求償等情形,且在分行經理授信授權額度內對墊付國內票款客票的查核尤應審慎確實,以維華南銀行的權益。

)86年5、6月間,甲○○及戊○○明知邦德公司與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莊連清發生糾紛及鄭美玲在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有逾期放款紀錄,有信用貶落及債權確保可虞的情形,且明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已於86年6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述86年4月7日486萬元的票貼貸款取得假扣押裁定,以及前開票貼貸款的客票也曾發生借票、退票及屆期申請延期提示等信用貶落情事,並明知鄭美玲因涉嫌上述偽造財稅務資料及詐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等銀行貸款情事,遭調查局調查員於86年7月3日及8月8日在信維分行訪談甲○○製作筆錄,並於86年7月30日遭搜索邦德公司及信維分行對面的邦德公司台北聯絡處,甲○○及戊○○竟故意違背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中授信對象及其負責人有信用貶落、債權確保可虞或違背承諾或違約等情事,應不予授信,必要時提前收回放款的規定,與鄭美玲、丁○○、黃丙梓經過多次協商後,允予票貼貸款以清償舊債,遂由鄭美玲續持用前述偽造的邦德公司86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增銷售額5347萬8018元,並虛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代表邦德公司及董事長丁○○向信維分行申請票貼貸款350萬元,戊○○及甲○○明知客票發票人中威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的行業特性與邦德公司的營業項目顯然不符,並無實際交易,戊○○且曾婉拒收受該2張票貼的客票,惟在丁○○出面協商後,甲○○及戊○○竟仍於86年8月5日予以放貸,並將該筆放款用以清償邦德公司86年4月7日486萬元票貼貸款的部分本息,不僅故意違反「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副擔保期票管理辦法」,放款副擔保之票據以實際交易所發生者為限等規定,也違反「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辦理授權授信注意事項」及「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分行經理授權授信最高額度為800萬元、授信用途以週轉性者為限及授信用途不實者應不予授信等規定。

另於86年8月19日間,鄭美玲又持邦德公司出口信用狀,向信維分行洽辦出口借款1480萬元,甲○○及戊○○竟隱瞞上開鄭美玲是實際負責人及洽商貸款人,與鄭美玲涉嫌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等銀行詐欺貸款、票貼並無實際交易、授信資金用途不實及授權授信額度透支等情事,以出口備料週轉需要為由,於86年8月19日及8月28日2度備文補充說明向總行申請放貸,而於86年9月5日放款1375萬元,並將其中6萬3022元用以支付上述邦德公司86年4月7日短期放款450萬元及86年8月5日票貼貸款350萬元的利息,也違背上述華南銀行授信作業規定,圖利邦德公司與丁○○及鄭美玲共1725萬元。

五、甲○○及戊○○因邦德公司上述86年4月7日短期放款450萬元、86年4月7日進口借款28萬7100美元、4月16日進口借款20萬6064美元、86年8月5日票貼貸款350萬元及86年9月5日出口借款1375萬元於86年9月29日起陸續到期及10月27日起中威公司2張客票退票、11月8日出口借款1375萬元到期未依約押匯還款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於86年10月17日起,陸續發通知書向邦德公司與保證人丁○○及黃丙梓催收款項,但為避免邦德公司上述放款形成逾期放款及呆帳,影響總行對甲○○及戊○○的考核及獎懲,並增加甲○○及戊○○放款的績效及規避總行的審查,甲○○及戊○○遂與鄭美玲、丁○○及黃丙梓多次協商後,竟未依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的規定,向邦德公司及保證人丁○○、黃丙梓、姜良明及鄭慧君等人繼續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及追償,更未提示丁○○擔保上述出口借款1375萬元所簽發的同額本票,反而決定以另開新戶,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的方式,在其經理授權額度800萬元的上限,分別於86年11月29日、87年1月5日、87年3月11日及87年3月11日貸放丁○○及黃丙梓的關係企業久耀、彙寶、動力、擎揚及擎太公司各800萬元的票貼貸款,以清償邦德公司上述放款的本息3750萬829元,而為達到借新還舊目的並符合票貼貸款條件,明知該等票貼的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顯有不實,副擔保的票據並非實際交易所發生,且副理陳敏生在該等票貼的授信小組會議紀錄或授信申請書決議欄也屢次註記:「對其交易的真實性應做嚴謹的查核」,或「票據集中,請注意交易真實性及本行風險性」等語,但甲○○及戊○○未加查核,故意違反上述「華南商業銀 行授信規則」授信對象及其負責人有授信用途不實、業務 狀況不佳、違背承諾或違約、信用貶落或債權確保可虞等 情形應不予授信等規定,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授信用途以週轉性者為限等規定,與「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副擔保期票管理辦法」放款副擔保的票據以實際交易所發生者為限,經辦人員應向借款人查詢具體交易內容,如發現發票人為借款人的關係戶,或屬融通性的票據,應予婉拒收受,尤其金額較大或同一戶頻續開發者應詳加調查,以期慎重等規定,明知不應核貸仍違法予以放貸,直接圖利丁○○、黃丙梓2400萬元的不法利益。

六、丁○○及黃丙梓為配合上述借新還舊的協定,基於犯意聯絡,除虛開不實交易的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申貸外,丁○○更偽造彙寶公司85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增銷售額3300萬元,以利取得上開融資。

而前述久耀等5家公司向信維分行的初次貸款,自第一個月起即繳息延滯,甲○○、戊○○與丁○○、黃丙梓陸續多次協商後,為規避或拖延渠等因久耀等5家公司授信案件無法清償貸款的責任,與融通資金予丁○○及黃丙梓,明知票貼的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顯無實際交易的事實,竟一再故意違背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副擔保期票管理辦法」等規定,於87年3月17日至9月8日間,陸續以借新還舊及票貼的方式放款予久耀等五家公司,而丁○○及黃丙梓則指導事前不知情的擎揚及擎太公司財務人員王德和,在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關係企業間,交互虛開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以符合票貼的貸款條件。

後來該等放款皆形成逾期放款,華南銀行總行於89年10月30日及11月28日將擎揚公司未清償本息629萬21元、擎太公司783萬2473元及彙寶公司514萬3391元轉列呆帳,合計致生損害華南銀行1926萬5885元。

而動力公司上述87年6月9日的票貼放款800萬元於87年11月11日到期,信維分行於87年12月25日及88年1月23日發通知書向原負責人丁○○及保證人黃丙梓催討無著,而上述放款又於88年4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

七、甲○○及戊○○為規避自己因動力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應負的責任,而周振業也為解決形式上其弟周晉通所保證的貸款債務,及其實際負責人所擔負的債務責任,竟基於犯意聯絡,決定以87年1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88年7月20日才復業的弘冠公司名義來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動力公司的上述逾期放款,甲○○乃唆使周振業偽造弘冠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87年7月至88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虛增營業淨利94萬4859元(原淨損45萬7386元)與銷售額3640萬5924元(87年7月至88年6月間弘冠公司是停業狀態),持向信維分行申貸,甲○○及戊○○竟一再違背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授信規則」授信對象及其負責人有授信用途不實、業務狀況不佳、違背承諾或違約、信用貶落或債權確保可虞等情形應不予授信,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授信用途以週轉性為限的規定,明知不應核貸而仍違法放貸,致弘冠公司於88年9月8日至88年11月30日間,不法取得短期放款490萬元及票貼634萬元,並由戊○○及沈世清取款591萬1660元清償動力公司上述逾期放款本息。

八、甲○○、戊○○及周振業另意圖為動力及弘冠公司不法所有,計劃將動力公司的借款債務經由弘冠公司轉嫁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甲○○及戊○○雖明知弘冠公司貸款的主要目的在於清償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以收回華南銀行原有的債權,且弘冠公司於貸款前已停業1年半,並無連續營業已達1年以上的事實,無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也是偽造,不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的條件,竟連續5次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案件檢核表及撥貸審核單上偽載不實財務資料,於上述期間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弘冠公司560萬元的短期擔保放款,但上述擔保放款本金264萬6千元及利息1萬3873元,於89年5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後,信維分行函囑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信保基金派員調查後發現:上述放款的授信小組成員僅3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人以上的規定不合,動力公司已轉列逾期催收戶,信維分行卻仍放款予弘冠公司,並用以收回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顯與營運週轉用途不合,有移轉不良債權予信保基金情事,動力公司與弘冠公司既為有關企業,且授信早已逾期,信維分行仍增貸弘冠公司本案短期擔保放款,應非經理權限;

故後來拒絕代位清償。

上述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及墊付國內票款本息778萬7353元於91年5月轉列呆帳,收回無望,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的權益。

九、甲○○為規避自己因弘冠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應負的責任(弘冠公司上述放款自89年2月2日起陸續逾期),而弘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保證人周振業也為減輕其貸款債務,2人意圖為弘冠公司不法所有,竟基於犯意聯絡,謀劃挪用生商公司的貸款以清償弘冠公司的逾期放款,由周振業於88年4月間,介紹生商公司至信維分行申請短期放款300萬元及墊付國內票款額度500萬元,而以該短期放款須以定存單回存的方式作業績為由,騙使生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鳳,於89年5 月9日交付上開300萬元的取款憑條以辦理定期存款,而放款主辦戊○○及經辦丙○○明知上述300萬元並非要用以辦理定存,但基於甲○○對渠等升遷、考核的壓力,竟仍依甲○○的指示,指使不知情的行員李國輝竄改上述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再透過出納主任葉麗玉要求行員許筑婷,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上不實登載陳美鳳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而以作現金帳的方式,將上述300萬元挪用清償弘冠公司的上述信保基金保證的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致生損害於生商公司。

貳、華南銀行已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私法組織的民營機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被告甲○○、戊○○及丙○○,均非公務員,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參、證人乙○○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8月10日於本院提出的書面意見,以及就上述書面意見所為的證言,已經證人乙○○證實是參酌法律顧問所擬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起訴書內容的個人意見,並非證人實際經驗且未經華南銀行總行審核,雖足供本院作為了解本案被告等就貸款核貸過程的參考;

但因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肆、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均辯稱,一切依照作業規定貸放,並無不法行為等語。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行均不能證明,分論如下:

一、被告甲○○及戊○○部分

(一)關於鄭美玲偽造部分鄭美玲為邦德公司於86年4月2日至同月16日多次向華南銀行信維辦事處辦理貸款,提出形式上完備的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並經會計師簽證屬實,有各該文件1份可憑(原審卷0000-000)。

該等文件以書面形式上審查,已難期能發覺有虛增盈餘做假情事。

鄭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被告甲○○於貸款予邦德公司之前,曾至邦德公司工廠參觀運作(原審卷207);

鄭美玲也始終未將邦德公司提供向華南銀行信維辦事處貸款時所檢附的邦德公司85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不實文件一情告知被告甲○○(原審卷0000-000)。

被告甲○○於放貸之時,客觀上既難期知悉鄭美玲所持以貸款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不實文件,放貸前被告且親至邦德公司工廠參觀營運狀況,實難認定該等期日間的放貸,具有不法意圖。

(二)被告是否知悉邦德或鄭美玲信用貶落86年5、6月間,邦德公司與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莊連清發生糾紛,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遂提供擔保於86年6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86年4月7日486萬元的票貼貸款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後於同年月2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被告甲○○並因鄭美玲涉嫌上述偽造財稅務資料及詐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等銀行貸款情事,遭調查局調查員於86年7月3日及8月8日,2度在信維分行製作訪談筆錄,固為被告甲○○及戊○○所不否認(證據卷四2-9、證據卷五2),並有各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證明書及筆錄(證據卷一204、205、調查局證據編號45)可憑。

然查:⒈板橋地方法院86年裁全字第1949號裁定的執行標的是邦德公司名下,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工業區小段第159之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土城市○○街11號),而該不動產於86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仕欽企業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可憑(本院卷三,上證16),可認確實已無繼續執行實益。

被告為取回擔保金而撤回假扣押的執行,並非有怠追償而違銀行規定的行為。

⒉調查局桃園調查站86年7月3日、8月8日甲○○調查筆錄(調查局證據編號45),調查員僅就邦德公司貸款內容詢問被告甲○○,並未提及邦德公司申貸文件有何不實的內容;

而鄭美玲於原審也證稱,未將邦德公司及位於信維分行對面的邦德公司台北聯絡處遭調查局搜索一事,告知被告甲○○(原審卷三202頁以下),自難依此認定被告甲○○知悉上情。

⒊公訴人認被告甲○○及戊○○知悉鄭美玲於86年5、6月間在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有逾期放款紀錄等語,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所指屬實。

而邦德公司確於86年6月10日起陸續發生大額退票註銷紀錄,有華南銀行提出所查得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可證(本院卷四原證60);

但依前述徵信資料顯示,華南銀行查核的時間為86年10月27日;

換言之,縱如華南銀行總行徵信、授信人員,也是遲至86年9月5日出口借款1375萬放貸之後,才知邦德公司有大額退票註銷紀錄。

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甲○○及戊○○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19日邦德申貸時,即已知悉邦德公司早有逾放之事。

(三)中威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口貸款部分邦德公司以中威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客票,向信維分行申請票貼貸款350萬元之際,被告戊○○固曾就中威公司的行業特性與邦德公司的營業項目顯然不符提出質疑,但依華南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原額度貸放無需再徵信(調查局證據56);

而邦德公司於86年8月5日借貸350萬元,目的在於償還96年4月7日邦德公司以美興隆等客票所借貸的486萬元借款(華南銀行邦德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證據卷二53、54、67),並未超過原客票的放貸額度,且當時丁○○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另有16億元的鉅額貸款,並有不動產抵押,還款繳息均正常,被告甲○○與戊○○同意放貸,並非無據。

(四)邦德公司86年8月19日以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貸款1480 萬元,是經華南銀行總行於86年9月2日核准放貸1375萬元,既經總行徵信授信後核准,自不能令被告甲○○分行經理再負核定之責。

雖總行核准批附條件為「確認借戶已無退票未註銷且行庫授信不良紀錄」,有華南銀行邦德公司1480萬出口借款申請書、出口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可憑(證據卷一257);

但邦德公司86年6月10日起的多筆大額退票紀錄均經註銷,是經由查詢徵信中心事後於86年10月27日的查詢資料獲知,並非被告甲○○與戊○○貸放當時所能知悉,已如前述。

再依「華南商業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規定,該筆貸款的撥放是由副理陳敏生決行,有貸放傳票可憑(原證68-2號),自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甲○○就該筆貸款撥貸當時涉有不法。

(五)關於五家公司借新還舊部分關於被告甲○○及戊○○能否以「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的方式,在甲○○經理授權額度800萬元的上限,分別於86年11月29日、87年1月5日、87年3月11日及87年3月11日貸放給久耀、彙寶、動力、擎揚及擎太公司各800萬元的票貼貸款,以清償邦德公司86年4月2日起至86年9月5日的放款本息3750萬829元部分,經查:⒈華南銀行相關授信規則並無禁止以「借新貸款還舊貸款」方式收回舊欠的明文。

而總行且曾發函表示:「若為加強清理逾放及減少逾放新發生,以不劣於原擔保條件貸放同額新案收回舊有逾放,不論借款人或借款種類是否同一,均以該筆舊欠之貸放經理為初放經理(現行規定需同一借款人始可)惟應於授信申請書註明資金用途,俾便逾期後初放經理之認定及統計」(見華南銀行總行 (91)債管字第12493號函,本院卷三上證24)。

可證在「不劣於原擔保條件貸放同額新案收回舊有逾放」的條件下,華南銀行允許以「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的方式處理舊有逾放。

⒉邦德公司是被告甲○○外勤拜訪時所認識的客戶,而久耀、彙寶、動力、擎揚及擎太等5家公司為丁○○及黃丙梓所有的關係企業,被告甲○○與戊○○並不否認;

但依卷證顯示,不論各該公司間或被告甲○○、戊○○與前述各公司之間,均查無不當利益交往情事;

而當時丁○○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也確實另有16億元的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且還款繳息均正常,已如前述;

證人王德和也證稱:丁○○、黃炳梓當時確實是要償還邦德貸款。

事實上,當時擎揚、擎太等公司財務尚屬健全,月入至少千萬元以上,均按時繳息,僅因事後飛利浦公司抽單,才導致擎揚、擎太公司週轉失靈等語(原審卷四30頁以下)。

可證被告甲○○於貸款當時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信用狀況後,選擇以久耀等公司借新貸款償還邦德公司舊貸款方式,並非無據。

⒊於彙寶等公司逾期不能還款後,被告甲○○即對彙寶公司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9號房地為執行(94年1月19上訴狀證三)。

當時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評估丁○○、黃炳梓名下不動產均有高額設定,執行並無實益,經授信小組決議不予執行,才繼續查扣丁○○、黃炳梓名下不動產(同上證三)。

正足以證明若銀行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收取前貸,仍將因丁○○、黃炳梓名下不動產均有高額設定,面臨執行無實益的結果。

而依華南銀行所提94年1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續二)狀(附民卷一)、95年10月31日陳報(續)狀(本院卷三)、信維分行邦德工業公司借新還舊案的資金流向圖(原證44)等資料顯示,最後久耀、動力2家公司的債務均獲清償,並無呆帳,其餘擎揚公司提列呆帳621萬3086元、擎太公司提列呆帳750萬元以及彙寶公司提列呆帳459萬5424元,相較於邦德公司86年4月2日起至86年9月5日的放款本息3750萬餘元,欠款已大幅減少。

足證丁○○等確實以此方式償還了邦德公司的大部分舊貸款。

被告甲○○於本院辯稱:「邦德公司舊債沒辦法清償,但是他們非常有還款誠意,有到本行協商,所以在他們出面協商還款,我們當然不會提示票據,我評估邦德公司的資力、業界能力後,認為他們是有能力清償」等語(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24頁),可以採信,自不能以事後發生部分無法清償的事實,即回推認定核貸當時有所不法。

(六)不實交易票據部分被告丁○○及黃丙梓以中威、邦德、久耀、動力、彙寶、擎太及擎揚等公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款時,提出的出口信用狀、票貼的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等相關申請文件,於形式上並無從知悉有無實際交易的事實。

參酌證人即實際製作前述不實交易內容票據的王德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交易是否屬實,也未告訴被告甲○○及戊○○該等票據內容不實,且未聽聞被告丁○○、黃丙梓、甲○○或戊○○間有人提及該等票據內容不實等語。」

(原審卷四36、65)。

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副理陳敏生雖有加註意見,但也表示一般查核我們也只看發票,陳敏生本身對於同意放貸等情並無意見,並據證人陳敏生於原審審理明確證述(原審卷四170)。

足證被告甲○○或戊○○有無進一步查核陳敏生加註的事項,並不影響整個放貸的流程。

綜上,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及戊○○知悉並參與製作不實票據,或涉有明知不應核貸仍違法予以放貸的事實。

(七)關於周振業以偽造的宏冠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貸款,並經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同意撥貸等情,除共同被告周振業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外(90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戊○○知悉被告周振業提出偽造的資料申辦貸款。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周振業的自白,自不得僅依此即為被告甲○○及戊○○不利的認定。

(八)關於信保基金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放款的授信小組成員僅3 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人以上的規定不合,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1年2月20日代償二字第70323號函文可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證據卷七229頁)。

綜觀函文內容,並未提及「動力公司已轉列逾期催收戶,信維分行卻仍放款予弘冠公司,並用以收回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顯與營運週轉用途不合,有移轉不良債權予信保基金情事,動力公司與弘冠公司既係有關企業,且授信早已逾期,信維分行仍增貸弘冠公司本案短期擔保放款,應非經理權限,故後來拒絕代位清償」等情,無從以該函作為認定被告甲○○及戊○○犯罪的證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及戊○○明知弘冠公司貸款的主要目的為清償動力公司的催收款項,以收回華南銀行原有債權,且弘冠公司於貸款前已停業1年半,並無連續營業已達1年以上的事實,無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均屬偽造,不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的條件,竟連續5次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案件檢核表及撥貸審核單上填製偽載不實財務資料等;

然如前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甲○○及戊○○知悉弘冠公司提出的資料是偽造。

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及戊○○曾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案件檢核表及撥貸審核單上填製偽載不實財務資料。

至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放款的授信小組成員僅3人,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小組實施要點」須4人以上的規定不合一情,華南銀行自81年4月8日至92年9月22日間,雖均規定放款的授信小組需有4人以上,但也授權華南銀行各辦事處僅需3人以上即可,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3年5 月6日債管字第04535號函文可憑(原審卷三60);

而華南銀行信維辦事處於86年4月28日才升格為分行,已如前述。

故華南銀行在賦予辦事處得以3人以上成立授信小組的情形下,剛升為分行的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縱有違反,也應僅為內部行政責任而已,尚難認定因此即觸犯刑責。

因此,被告甲○○及戊○○辯稱,信保基金最後調查結果,也認同弘冠公司的貸款,只是因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改制為分行未派任襄理,故由副理兼任放款主管而已等語,可以採信。

(九)生商公司於89年5月4日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300萬元短期放款,經核准撥貸後,即轉入用以清償弘冠公司信保基金保證的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一情,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生商公司89年5月4日借款300萬元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89年5月11日借據可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證據卷七229頁),被告甲○○及戊○○並不否認上情。

所應審究,乃就生商公司的貸款案件,生商公司人員是否早已知悉所貸得300萬元目的用於清償弘冠公司貸款、被告甲○○及戊○○是否指示不知情的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李國輝竄改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再透過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玉要求行員許筑婷,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不實登載陳美楨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

經查:⒈證人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李國輝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戊○○並未指示我竄改陳美華所交付貸得短期放款300萬元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當時是由客戶(即生商公司人員)提供正確密碼,由我更改後請客戶蓋章,而且被告丙○○並未告知李國輝生商公司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華南銀行辦事員或高級專員也不可能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查到存戶密碼等語(原審卷二29-31)。

自難認定被告甲○○透過戊○○、丙○○,指使不知情行員李國輝竄改生商公司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

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許筑婷雖曾在華南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登載陳美鳳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原審卷一146);

但證人許筑婷於原審審理明確證述:「已忘記是何人要求在該登記備查簿上填載,而平常也偶有人會叫我填載資料於該登記備查簿等語。」

(原審卷二42-46頁);

證人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玉也證稱:「該登記備查簿並非我主管業務,並未叫許筑婷在該登記備查簿上填載資料,也沒有聽到被告丙○○叫許筑婷在該登記備查簿上填載資料等語。」

(原審卷二49-50)。

也無以認定被告甲○○、戊○○及丙○○涉有透過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玉要求行員許筑婷在前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登載陳美鳳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紀錄的犯行。

⒊證人陳美鳳、毛湘鈺雖均於原審審理證述。

當時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有提到要將短期放款所貸得的300萬元回存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以充作業績等語(原審卷0000-000、306-307)。

但證人陳美鳳及毛湘鈺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稱,當時所謂回存300萬元時,並未談到該300萬元的利率或期限(原審卷二285、318)。

依常情判斷,生商公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短期放款300萬元的利息,勢必高於生商公司將300 萬元回存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的利息。

生商公司若確實回存該300萬元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對生商公司而言,每回存該300萬元而未清償一天,就是一天利息錢損失。

若生商公司陳美鳳或毛湘鈺所述為真,即無對回存300 萬元於生商公司的期間及利息漠不關心之理。

足認證人陳美鳳及證人毛湘鈺前述,當時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有提到要將短期放款所貸得300萬元回存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以充作業績等語,不合常理而不能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證人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李國輝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丙○○並未告知生商公司取款憑條的提款密碼,而且華南銀行辦事員或高級專員也不可能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查到存戶密碼(原審卷二29-31)。

被告丙○○也未透過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出納主任葉麗玉要求該行行員許筑婷在華南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登載陳美鳳之姊陳美華提領現金的紀錄,並據證人許筑婷及葉麗玉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二42-46、49-50)。

且如前所述,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生商公司陳美鳳及毛湘鈺所述當時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有提到要將短期放款所貸得的300萬元回存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以充作業績一情與事實相符。

依卷內所得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及第215條罪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戊○○及丙○○有罪的確信。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而為無罪的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甲○○、戊○○觸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的犯行,尚有誤會。

被告甲○○、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戊○○無罪。

原審諭知丙○○無罪的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9985號),雖與起訴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同一事實;

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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