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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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四巷八弄二十三號住所,自任會首召集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

含會首共計五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甲○○並於十月間先向會員各收會首款一萬元,會期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標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在甲○○前述住所,原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後,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惟屆期仍維持每月開標一次,而未得標之活會及已得標之死會,應於開標後二日內繳清會款。

詎甲○○因遭他人倒會致周轉不靈亟需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及標會時非全數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冒用活會會員戊○○、郭坤煌夫妻名義,在前揭開標地點,在空白標單上填載標息四千元及被冒標會員姓名,連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所填寫競標之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得標後即通知各該會該期之活會會員稱係由被其冒名之會員得標,並另向被冒名之會員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為甲○○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甲○○。

甲○○以此方式計詐得三十萬元之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乃尚存之活會會員。

其冒名標會之會員名稱、冒標日期、標金及每期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九十年四月甲○○宣布停會,戊○○、郭坤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郭坤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乙○○、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郭坤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暨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所陳相符,並有註記上開互助會被害人戊○○、郭坤煌得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

再該互助會含會首共五十一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原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每月之十日及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是其會期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惟實際上從八十九年八月起仍維持一個月開標一次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因此,被告冒標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應均剩二十五個活會。

再查被告偽造戊○○、郭坤煌姓名書寫標單、金額冒名投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遭其冒用者及當期活會會員自屬足生損害。

另被告詐得者乃其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所有會員繳交之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公訴人所認被告詐欺所得共八十萬元,其計算方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主持之互助會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前開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冒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

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於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非輕、詐得之金額、僅支付被害人戊○○夫妻一萬多元和解金額(業據被告自承並據被害人戊○○於原審陳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現金九萬元清償戊○○部分會款但為戊○○所拒、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以被告連續二行為,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一冒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

然其後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冒標行為已在前開修法之後,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屬實,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己○○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二千元並偽簽己○○之署名,繼而行使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期互助會已有人標走,而交付會款,甲○○因而詐得四十萬八千元部分,亦涉有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均否認有冒標己○○之會,並辯稱己○○仍為活會,而八十八年三月是由會員李金子標得,被害人提出之會單不是她提出來等語,並提出李金子出具之領據影本乙份。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載有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以二千元得標之會單影本為論據。

㈢經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自承其從未參加開標,是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與丁○○一同到被告家中才發現有一會單上已註明其八十八年三月份得標等語。

另依偵查卷附之本件互助會單上雖有記載「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得標及標息二千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惟查該會單為影本,且告訴人即會員丙○○於原審陳稱:「當天人太多,並沒有看到誰拿出附卷有打勾的會單底稿,只知道有一堆會員在問被告誰得標,被告的女兒就在一旁打勾,有人拿去影印,有的人有拿,有的人沒拿」等語,另告訴人即會員乙○○於原審院亦證稱:「不清楚會員備註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誰寫的,只知道被告說是死會就打勾」等語;

另外,公訴人亦無法提出前述會單正本及何人製作以供調查。

因此,並無證據證明附卷有打勾的會單底稿是由被告所提出及己○○得標日期及標息是由被告所填載;

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記載乃被告告知其他會員而由會員紀錄之,即難遽認被告有冒標情事。

再者,如告訴人乙○○、丙○○證述,前述會單內有打勾者都是死會,而己○○在前述會單內雖有標息及得標日期之記載但並未打勾,即表示己○○仍為活會而未遭冒標,顯與戊○○及郭坤煌在會單內均有打勾(即表示已是死會遭冒標)不同;

另外,依該會單以觀,有打勾者共有二十八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停會時之死會數或活會數均相同;

又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之得標人為李金子,依該會單以觀,亦有打勾,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前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係由告訴人郭正和提出,且依證人乙○○前揭所言,顯見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確係由被告所提供(或由被告家人註明得標會員後交與會員)。

㈡本案發生於民法債編「合會」章訂立之前,互助會會員多係基於對會首之信任而加入,會員彼此間未必均知曉其他會員之年籍,大多數會員對於會首前來收取會款時,通常不會詳問得標者何人,又縱會首雖有告知此情,亦難有會員每次均詳載於會單上者,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

㈢卷附「互助會單」影本,於「己○○」名下,確有記載「88.3」(表示八十八年三月得標),若此會單影本係被告自己記載並提出,自可證明己○○確為八十八年三月之得標者;

若該會單係由其他會員提供,其他會員顯係依會首(即被告)告知所載。

㈣被告既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不是己○○得標,是李金子得標云云,然始終未曾提出「李金子」之人究在何處,原審此部份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另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併科罰金,難收懲儆之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查:㈠依前開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所陳,渠等並未目睹何人拿出附卷有打勾的會單底稿;

亦不清楚會員備註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何人書寫,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附卷有打勾的會單底稿係由被告所提出及己○○得標日期及標息是由被告所填載;

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記載乃被告告知其他會員而由會員紀錄之,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尚難謂係被告所提供。

㈡被告雖未能提出「李金子」究在何處之資料,以供調查,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己○○互助會之情事,有如前述,自不得以此恣意推論被告有冒用己○○名義詐得會款之行為。

㈢原審業已斟酌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可採。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冒標互助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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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被冒用│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備  註│
│    │        │名義人│      │會人數  │(標金-標息)×活會│      │
│    │        │      │      │        │人數(須扣除會首及│      │
│    │        │      │      │        │死會人數)        │      │
├──┼────┼───┼───┼────┼─────────┼───┤
│ 一 │89.12.25│戊○○│四千元│二十五會│  (00000-0000)×25│      │
│    │        │      │      │        │  = 150000        │      │
├──┼────┼───┼───┼────┼─────────┼───┤
│ 二 │90,01,25│郭坤煌│四千元│二十五會│  (00000-0000)×25│      │
│    │        │      │      │        │  = 150000        │      │
├──┴────┴───┴───┴────┴─────────┴───┤
│            合計詐得金額: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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