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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三樓十六室「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劦公司)」之負責人,因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楊梅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竟偽刻「丙○○」及「乙○○」之印章後,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未經丙○○、乙○○及楊文雄等三人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及楊文雄署名,蓋用所偽刻丙○○、乙○○之印章及盜用楊文雄之印章,偽造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持向楊梅企銀借得一百萬元,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偽造系爭本票,係以被告之自首、證人丙○○、乙○○之證詞及系爭本票為其論據。
本院訊之被告堅不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邀丙○○、乙○○、楊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楊梅企銀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為配合銀行作業,乃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另紙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因已歷時約二十年,忘記實情,為脫免親友之民事責任,致誤為自首,丙○○、乙○○亦誤為證述,系爭本票確經授權而簽發云云。
三、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如其自白與事實顯有疑義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О八七號判例參看)。
㈡查債權銀行楊梅企銀,原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良劦公司等財產,因部分債權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因請求權時效及發現新財產,楊梅企銀乃持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六四號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查封丙○○名下房屋,同年十月九日查封乙○○名下不動產,此業據楊梅企銀代理人賴文彥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
而被告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自首「偽刻丙○○、乙○○之私章,簽發本票交付予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並冒稱已取得丙○○、乙○○同意,代理丙○○、乙○○與台灣中小企銀作成和解」,有刑事自首狀可參。
就自首時點而言,被告是否意圖脫免丙○○及乙○○兩人之民事責任,實值得懷疑。
㈢被告前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良劦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邀丙○○、乙○○、楊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楊梅企銀申請貸款一百萬元,經銀行調查徵信,於同年十一月核准放貸一百萬元,期限半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放款,良劦公司、被告、丙○○、乙○○及楊文雄乃於同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具名簽發系爭本票,此情有楊梅企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梅字第ООО五五號函所附之借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各乙份、約定書四份在卷可稽(檢方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
上開四份約定書,依其內容,為連帶保證書,除被告名義外,其餘三位保證人,即楊文雄、丙○○、乙○○,是被告引導行員「到每一個保證人家裡,面見保證人本人,由他們自己親自簽名。
如果有帶印章就當場蓋,未帶印章則事後補蓋,三個保證人都知道要借款要當保證人。」
、「一百萬(丙○○)她確實有擔保」,復經證人即楊梅企銀徵信人員許英華結證屬實(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七行、第三十五頁第六行),證人丙○○亦證述:「丙○○的約定書是我簽的,要我當保人,是銀行行員拿給我的。」
、「被告跟我提過辦理借款,我就蓋章。」
等情無訛(一審卷第五十五頁)。
因此,丙○○等三人同意作保,並簽立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應可確定。
㈣原審復將系爭本票及楊文雄、乙○○之約定書暨丙○○之約定書與印鑑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楊文雄、乙○○、丙○○之印文,與楊文雄、乙○○約定書、丙○○約定書及印鑑卡(式樣二)上印文,兩者間有多處紋線細部特徵相符,研判分別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О九二ОО三三五八三О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十八頁)。
倘被告係自行偽刻丙○○、乙○○之印章,因刻印商之手藝有別,前述約定書上多顆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多顆印文,分別出自同一顆印章之可能性甚高,勢不可能。
則被告所陳,偽造丙○○、乙○○印章乙節,與事實及情理,顯有相違。
㈤楊梅企銀前以上述訴訟和解筆錄,查封拍賣被告及楊文雄之房地產,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楊梅企銀代理人賴文彥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違反票據法、銀行法、就業服務法、侵占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外,被告並無另涉犯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倘被告盜用楊文雄私章,以偽造系爭本票,致楊梅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將楊文雄之房地產拍賣一空,致其無立錐之地,楊文雄早在十餘年前即提起相關告訴,以解免自己賠光財產之危險,或由被告自首其犯行,不會拖延時日,在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之時,始行自首其盜用印章之舉。
㈥綜上,丙○○等人同意作保,簽立約定書,或親自或授權被告簽名用印,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白所述偽刻、盜用印章以偽造本票,與事實及事理有悖,難以作為其犯罪之基礎。
四、㈠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須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之憑據。
㈡查楊梅企銀以良劦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丙○○、乙○○、楊文雄為連帶債務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期限六個月,屆期未清償為由,檢附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四一一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翌日送達於丙○○本人收受,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乙○○之妻收受,丙○○、乙○○及其他債務人未附任何理由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分為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事件審理,丙○○、乙○○、楊文雄等人共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凡此有桃園地院前述案卷影本可考。
債權人楊梅企銀既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丙○○、乙○○僅單純異議,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事完全未予置喙,參酌前揭相關約定書之真實性,丙○○、乙○○在檢方所證完全不知悉有系爭本票,殊難相信。
㈢丙○○與訴外人戊○○,原於六十二年五月六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七十年七月九日以前,購置有不動產,登記於丙○○名下,楊梅企銀以丙○○連帶保證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為由,假扣押丙○○名下不動產,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法定財產制有關不動產屬於夫即戊○○所有,楊梅企銀乃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此有楊梅企銀陳報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戊○○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異議起訴狀、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庭通知、撤銷假扣押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由此,益見丙○○早知有作保擔保一百萬元之事。
㈣如前所述,丙○○、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先後收受支付命令,早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仍遲遲不採取行動,既不申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本票,亦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護自己權益,歷經約十九年,迨至楊梅企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分別查封其房地產後,始作證其不知有作保等事,就時點而言,其證詞在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則該證言不免偏頗而失真。
㈤倘丙○○、乙○○礙於親誼,不便對被告採取刑事訴追行動,依照常理,可對債權銀行提起確認權利不存在訴訟,或待本案審理結果,再定其行止。
然乙○○卻於九十二年九月與楊梅企銀達成和解,代償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楊梅企銀則免除乙○○之保證關係,至丙○○部分,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委請宋嬅玲律師閱覽民事卷外,迄未提出訴訟,此有楊梅企銀出具之收據(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宋嬅玲律師委任狀(桃園地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復經楊梅企銀代理人賴文彥陳述無訛。
丙○○等人所為,實與事理不合。
㈥綜上,丙○○、乙○○之證言,僅係保護自己之權利,與事實有違,亦難以採為證據。
五、至於系爭本票,僅客觀的表示票面金額、簽發日、到期日及簽發人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偽刻或盜用他人印章以偽造本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一一剖析,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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