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辛○○於原審除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七、盜
-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四七三九號
- ㈢、附表一編號三,以及被告以葉佐盈信用卡消費與偽造「葉佐盈」之簽
- ㈣、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一
- ㈤、附表一編號五、七以及盜用江明駿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 ㈥、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
- ㈦、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
- ㈧、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
- ㈨、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
- ㈩、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高雄縣警局湖內分局刑卷第
- 二、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共計為附表一、二竊盜行為二十次
-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地五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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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第一六五二一號、第一六八二一號、第一六八五二號、第一六八五三號、第一六八五四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附表二,編號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五一三六號,編號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第一六五三0號,編號三、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第一七八一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第五三六五號,編號五、六、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六八五一號,編號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六八四七號,編號九、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九號、第一五六一八號、第一六八四九號、第一六八五0號,編號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另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竊得葉佐盈之信用卡後(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十九分,在台北市○○路「阿羅哈客運」承德站,以葉佐盈大眾銀行信用卡購買車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六百四十元),以及於七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在台北市○○街三十巷六號一樓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以葉佐盈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服飾取得發票一張(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YOYO景二店信用卡簽帳單一件,一千五百五十元),辛○○於七月十日在阿羅哈客運公司以葉佐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阿羅哈客運公司購買車票二張(即卷內阿羅哈客運公司出售車票信用卡簽帳存根單二件),偽造「葉佐盈」之署押,表示係由「葉佐盈」簽帳消費之意(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份,計有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二聯,且為自動複寫,辛○○於商店存根偽造署押,持卡人存根亦留有該署押),因而使阿羅哈客運公司及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誤以為辛○○為葉佐盈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消費而交付車票、服飾。
又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竊得江明駿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即附表一編號五之行為),乃於四時五十分四九秒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通話時間八百七十九秒),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竊得戊○○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即附表二編號八之行為),乃分別於二十時五十三分十三秒(通話時間二十一秒)、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通話時間四十九秒)、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六秒(通話時間三分二十三秒),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第一次及第二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警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中正一分局、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台南市警局第二分局等機關移送後,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辛○○於原審除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七、盜用江明駿電信設備通信、附表二編號三、四之部分否認有該部分之行為外,其他部分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八至五一頁,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嗣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於本院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七、盜用江明駿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辯稱:行動電話伊有向江明駿借用,但江明駿睡覺忘記了,色情電話不是伊打的等語,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則辯稱:李木莅之時才知道等語,對於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於原審則辯稱:先前伊伯父有在該處遺失一部機車,以為是伊伯父的機車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見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卷第三至六頁)、偵查(見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卷第七至九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被害人子○○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及宿舍通行卡(影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卷第七至九頁)。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卷第五至九頁、第二十至二一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0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卷第七至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卷第十、十二頁)。
㈢、附表一編號三,以及被告以葉佐盈信用卡消費與偽造「葉佐盈」之簽帳單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五七八0號卷第七至十頁、第三二至三四頁,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卷第七至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葉佐盈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五七八0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卷第七頁),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包(含根)、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阿羅哈客運車票二紙在卷可稽(見偵一五七八0號卷第十六至二二頁)。
㈣、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卷第七至九頁、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三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丑○○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卷第十三頁),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㈤、附表一編號五、七以及盜用江明駿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江明駿)他是我十幾天前認識的,當時我是趁他在網咖睡著了,沒經過他的同意,我就偷偷把他的手機拿來,並且照蘋果日報上刊登○九四一門號的色情電話,於十九日那日四時三十分許打色情電話打到四時四十五分,後來他(江明駿)打了我跟他拿的電話,叫我拿電話給他,我才於五時左右還給他的」、「我以為(江明駿)應該會借我用而且他在睡覺,趁他不注意我就直接拿走手機,後來他打這支電話,我接聽時他跟我兇,說剛剛店裡的情形都有錄影,我因害怕就把手機還給他」、「(行動電話SIM卡)是我向江明駿竊取的」等語(見偵一六四三八號卷第六至七頁、偵一六五二一號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是江的電話,我打四時三十分到四時四十八分,電話有還江」、「我趁他睡覺時有拿走,我打完放口袋就去睡覺,後來是江明駿打電話叫我還他,我才還他」、「我趁他睡覺拿走」(偵一六四三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九頁)「(是否偷江明駿之行動電話卡?)是」、「(何時何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網咖偷的」、「(何時偷江明駿大哥大SIM卡?)在台北車站附近網咖,約凌晨二、三時」等語(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稱:「色情電話是我打的」、「(江明駿指述SIM卡被竊之筆錄)沒有意見,沒有要爭執的,這張卡是我偷的,他說的對」、「江明駿的手機,我有打色情電話」各等語(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且被害人江明駿於警訊時指稱:「我玩線上遊戲打累了,就將手機放在旁邊,趴在桌上睡覺,醒來發現手機被偷,我試打電話發現有一男子接聽,我告訴他竊盜過程已被網咖監視錄影,若將手機還我,我可以不追究,而該小偷因害怕我報警,只好將這支手機拿到網咖門口當面還我」等語(偵一六四三八號卷第十二頁)、「不知道為何會在辛○○身上找到我的電話卡,我也沒有交付該張電話卡給他」、「這張電話卡被警方查獲前,我就發覺被竊,我是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地點無法詳述)網咖店內發覺被竊,時間為二時四日晚間二時四十分左右」等語(偵一六五二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壢遊戲王朝咖啡店?)那時很累在睡覺,我起來發現手機、被告不見了,我去廁所看也沒有人,我第一次、第二次打沒有人接,第三次打,被告接,我問他為何拿我的手機,馬上還我」、「(有無要求被告行竊?)沒有,那時他已經被他們店員圍住」、「(遺失行動電話的門號卡?)有,台灣大哥大的。
(有無交付任何人?)沒有」、「(手機有無要交給被告?)沒有,那時我在睡覺,不知情」、「(你的手機不見時間之前,被告可否自己拿你的電話,或是使用你的電話,或是由他保管?)完全沒有」、「(醒來發現手機不見,知道手機是被告拿走?)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我打電話被告接的,我才知道,直到那時才知道」、「(晶片卡為何在被告手上?)我不知道,因為我那時人在網咖,我沒有交給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拿走,我很緊張報遺失,那時被告在我旁邊,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過任何話。
(何時知道晶片卡在被告手上?)警訊筆錄時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另被告盜用江明駿電信設備通話撥打色情電話之部分,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認為其所撥打,嗣復改稱並未撥打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二頁),惟被告撥打之情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遭撥打之時間,係在行動電話失竊之後所為,有通聯紀錄可憑(見偵一六四三八號卷第三三至四五頁),並經證人江明駿證述明確,又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完畢後,即將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口袋之內,之後因江明駿撥打失竊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因江明駿告知已被監視器材錄影如返還就不追究後,被告才將行動電話返還予江明駿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若被告確有告知借用之旨,則其使用完畢後當不致將之置於自己口袋,或於江明駿來電時應即會告知使用之情形,絕無迨至江明駿告以已被錄影如返還及不追究等語後方才返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前情,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一六五二一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卷第五頁、第二三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六四三八號卷第八至十頁)。
㈦、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四至五頁、二一至二二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四六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㈧、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四至五頁、二一至二二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四八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七頁、三六至三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被竊物品照片一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二聯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卷第十三、十六、四七至四八頁)。
㈨、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林巾力指述之情節(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五頁),以及證人列車服務員陳志成、列車長李信璋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六至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查獲所竊取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字二一六二號卷第九、十四、十五、三一頁)。
㈩、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高雄縣警局湖內分局刑卷第三頁)、偵查(偵九五七五卷第六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郭秀合指述之情節相符(高雄縣警局湖內分局刑卷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查詢報表在卷可稽(高雄縣警局湖內分局刑卷第七、十頁),至被告及被害人郭秀合於警訊時固均稱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承認有使用之行為,惟卷內並無通聯記錄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該行為,故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附此說明。
、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惟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卷第二至三頁)、偵查時(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四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木莅指述之情節相符(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卷第五頁),且被害人為被告之乾奶奶(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五頁),則若果非被告所竊,則被告於發覺時當會將之交還予被害人為是,並無將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卷第六頁),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害人李木莅固指述尚有遺失一千元等語,然該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台南市警局第二分局刑二0七號卷第一頁)、偵查時(偵五三五六號卷第四至五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台南市警局第二分局刑二0七卷第二頁),另被告雖辯稱伊伯父在現場附近,有遺失機車一部,以為是伊伯父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然而,被告對該「伯父」姓名年籍、遺失機車之車牌號碼、款式均不知情,且被告亦知悉該機車並非其「伯父」之機車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是其所辯之詞,已不足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其上開所辯,更不足採。
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台南市警局第二分局刑二0七號卷第四至五頁),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八頁、第四十頁反面)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核與被害人梁必瑩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四頁),並有查獲竊取證件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報案證明單在卷可稽(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七、二五、二六號卷)。
、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三頁),並有機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五、二二、三一頁)。
、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一頁),並有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一一八一五號卷第十六、十八頁)。
、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一二九七八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一至二二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一二九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亦據被告及戊○○陳述明確(偵一六八四七號卷第十二、二一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附卷可資佐證(偵一六八四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應堪確定。
、附表二編號九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第一五一二九頁第五至六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害人壬○○、陳瑞成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一五一二九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字一五一二九號卷第十頁)。
、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一五六一八號卷第四、第十九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害人寅○○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一五六一八號卷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盜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字一五六一八號卷第十一、十四頁)。
、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偵字二0九二九號卷第五至七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卷第九七頁)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害人潘瀚謙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二0九二九號卷第八至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竊行動電話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字偵字二0九二九號卷第十、十三至十四頁),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潘瀚謙於警訊時固稱其所失竊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盜用撥打等情,並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為據(偵字二0九二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然被告於竊得行動電話之時,已將SIM卡丟棄,並自行另購SIM門號晶片插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因此,尚無從認係被告盜用通信設備撥打之行為,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共計為附表一、二竊盜行為二十次,且被告係因未有工作以竊盜行為維生,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多次陳明(偵字二0九二九號卷第六頁反面),是其顯然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資以謀生,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以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
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載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附表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酌。
原審引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漏引,於此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甚多、每經查獲均請求原諒但甫獲釋即又再犯、犯罪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以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經審酌其情節後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復敘明偽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二份)以及YOYO景二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一份),偽造「葉佐盈」之署押共計六枚(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份,計有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二聯,且為自動複寫,起訴書誤載為三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地五七二號、第一二0一號,含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卷)之部分,因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五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之前所為,不得併予審酌,業經原審認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及 竊 得 物 品 │ 偵查案號 │
│號│ │ │ │ │
├─┼────┼─────┼────────────────┼─────┤
│一│九十二年│台北市中山│趁子○○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會│九二偵字第│
│ │六月二十│南路台大醫│議室之紅色背包內之黑色皮包(內有│一六八五三│
│ │三日二十│院D棟十四│大統百貨、台塑石油、中國石油、花│號(及九二│
│ │一時許 │樓護理站旁│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台大醫院機車│偵字第一四│
│ │ │之會議室內│停車通行卡、公館分院宿舍通行卡、│九一一號)│
│ │ │ │實習證、圖書館借書證各一枚,身分│ │
│ │ │ │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枚,郵│ │
│ │ │ │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現金一│ │
│ │ │ │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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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台大醫院D│趁己○○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病│九二偵字第│
│ │六月二十│棟十四樓一│房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MOTOROLA│一六八五二│
│ │七日二十│—三號病房│、型號:P7689,含0000000 │號(及九二│
│ │三時許 │內 │六三二門號之SIM卡一枚)。 │偵字第一四│
│ │ │ │ │七三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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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台北縣新店│趁葉佐盈所有之車牌號碼三D—○○│九二偵字第│
│ │七月九日│市○○路三│七營業小客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一六八五四│
│ │二十一時│十五號前 │葉佐盈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號(及九二│
│ │許 │ │千五百元,誠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偵字第一五│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台北國際商銀信│七八0號)│
│ │ │ │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加油卡、家│ │
│ │ │ │樂福得益卡各一枚,身分證、汽車駕│ │
│ │ │ │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健保IC卡│ │
│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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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台北市和平│見丑○○所有車牌號碼RDH—四二│九二偵字第│
│ │七月十八│西路三段二│七號輕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一六五二一│
│ │日八時許│六二號前 │鑰匙孔上,乃將竊取。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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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壢│趁江明駿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九二偵字第│
│ │七月十九│市○○路、│有之行動電話(易立信牌、型號:T1│一六四三八│
│ │日凌晨四│新生路口附│00,含0000000000號SIM │號 │
│ │時十分許│近遊戲王朝│卡一枚) │ │
│ │ │網路咖啡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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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二年│台北市中華│趁癸○○疏未注意之際,自椅子後方│九二偵字第│
│ │七月二十│路一段一五│著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後褲袋內之皮│一六四三八│
│ │三日十三│二號四樓「│夾一只,但因皮夾緊塞於褲袋內,許│號 │
│ │時許 │e go」網路│力元用力拉取仍無法拉出,並為陳章│ │
│ │ │咖啡店內 │議驚覺發現,致未能得逞。 │ │
├─┼────┼─────┼────────────────┼─────┤
│七│九十二年│台北車站附│趁江明駿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九二偵字第│
│ │七月二十│近某網路咖│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一六五二一│
│ │四日凌晨│啡店內 │序號:0000000—○三○二一│號 │
│ │二時許 │ │00000000號)。 │ │
├─┼────┼─────┼────────────────┼─────┤
│八│九十二年│台北市中華│見庚○○所有車牌號碼號AVH—六│九二偵字第│
│ │七月二十│路二段七十│七九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一六八二一│
│ │五日十四│一號前 │於鑰匙孔上,乃將之竊取。 │號 │
│ │時許 │ │ │ │
├─┼────┼─────┼────────────────┼─────┤
│九│九十二年│台北市武昌│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九二偵字第│
│ │七月三十│街二段附近│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一六八二一│
│ │日十七時│ │、身分證一枚、鏡子一枚、梳子一支│號 │
│ │三十分許│ │、鑰匙一串、印章六枚、嬰兒尿布、│ │
│ │ │ │原子筆、OK繃、工商日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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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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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及 竊 得 物 品 │ 併 案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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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第一○○九│火車行經新竹縣新豐站至竹北站間,│九二偵字第│
│ │四月二十│次自強號火│趁林巾力睡覺而未能注意之際,竊取│二一六二號│
│ │二日九時│車第九車處│其置於身旁之深咖啡色皮包一個(內│ │
│ │三十五分│ │有現金一千七百元,花旗銀行、中國│ │
│ │ │ │信託信用卡、金石堂認同卡各一枚,│ │
│ │ │ │及台南企銀、郵政金融卡各一枚)。│ │
├─┼────┼─────┼────────────────┼─────┤
│二│九十二年│屏東縣屏東│見郭秀合所有車牌號碼號WRC—五│九二偵字第│
│ │五月一日│市○○路火│六一號輕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九五七五號│
│ │八時許 │車站附近 │於鑰匙孔上,乃將之竊取(置物箱內│ │
│ │ │ │尚有OKWAP行動電話一支)。 │ │
├─┼────┼─────┼────────────────┼─────┤
│三│九十二年│台南縣學甲│趁李木莅身體不適在房間內休息,竊│九二偵字第│
│ │五月二日│鎮宅子港一│取其置於房間內椅子下盒子內之身分│五三六五號│
│ │十四時許│五五號 │證一枚。 │ │
├─┼────┼─────┼────────────────┼─────┤
│四│九十二年│台南市成功│將丁○○所有車牌號碼YSB—一五│九二偵字第│
│ │五月四日│路十九巷二│○號輕型機車牽離原地停放地點後,│五三五六號│
│ │七時五十│十二號前 │正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欲發動機車│ │
│ │五分許 │ │引擎以離開現場時為警方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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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二年│第五一次莒│火車行經宜蘭縣蘇澳新站至南澳站間│九二偵字第│
│ │五月五日│光號火車第│,趁梁必瑩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一一八一五│
│ │十時三十│二車處 │手提袋內布質女用皮夾(內有現金八│號 │
│ │分許 │ │百五十元,郵局提款卡一枚,身分證│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大漢技術學院學│ │
│ │ │ │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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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二年│新竹縣關西│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號HOA—│九二偵字第│
│ │五月十四│鎮○○路九│五六五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一一八一五│
│ │日十三時│號前 │插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 │號 │
│ │十分許 │ │ │ │
├─┼────┼─────┼────────────────┼─────┤
│七│九十二年│台北市和平│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時,趁周振│九二偵字第│
│ │五月十四│西路三段一│中不注意之際,用點燃之香菸頭燒斷│一一八一五│
│ │日十七時│七四號銘輪│手機鍊,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號 │
│ │五十分許│機車行前 │(MOTOROLA牌、型號:P789)。 │ │
├─┼────┼─────┼────────────────┼─────┤
│八│九十二年│台北市萬華│見戊○○所有車牌號碼號LJZ—三│九二偵字第│
│ │六月二日│區○○街一│五七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一二九七八│
│ │二十時五│七三號郵局│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置物箱內尚│號 │
│ │十分許 │附近 │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 │ │
├─┼────┼─────┼────────────────┼─────┤
│九│九十二年│台北市羅斯│見壬○○所有車牌號碼號GBO—六│九二偵字第│
│ │七月三日│福路五段二│九五號重型機車,交予正成機車行修│一五一二九│
│ │十二時三│七號正成機│理而停放於車行前,未將鑰匙取下仍│號 │
│ │十分 │車行前 │插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 │ │
├─┼────┼─────┼────────────────┼─────┤
│十│九十二年│台北火車站│趁寅○○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九二偵字第│
│ │七月十一│地下街咖啡│於身旁之皮包(內含聯邦銀行信用卡│一五六一八│
│ │日六時許│廳外面 │二枚,玉山銀行、匯通銀行、安信銀│號 │
│ │ │ │行信用卡、安信銀行簽帳卡各一枚,│ │
│ │ │ │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各一枚,以及│ │
│ │ │ │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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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台北火車站│趁潘瀚謙在地下月台前咖啡廳前長椅│九二偵字第│
│一│七月三十│地下月台前│休息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身體左│二0九二九│
│ │日半夜時│咖啡廳前 │側腰際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號 │
│ │分 │ │、型號:CD938+,含0000000│ │
│ │ │ │一一六號SIM卡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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