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8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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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張乙○○與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手術問
  4.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乙○○固不否認曾因與告訴人丙○○間之醫療糾
  8. 二、經查:
  9. (一)被告張乙○○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己
  10. (二)被告張乙○○雖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
  11. (三)次按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
  12. (四)至於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最後觸及告訴人右腰部配戴之呼叫器乙節,
  13. (五)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乙○○確有殺人之故意,不會
  14. (六)再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
  15.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乙○○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手持扣案水果刀
  16. 三、核被告張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
  17. 四、原審以被告張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
  20. (一)被告乙○○於前開事件後,對丙○○仍懷恨在心,竟於九十一年十
  21.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23.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無非係以告
  24. 四、訊據被告張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馬偕醫院第七診室門口
  25. (一)被告張乙○○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以一黑色垃圾
  26. (二)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27. (三)又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看診之馬偕醫院第七診室門口撒
  28.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其母
  29.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
  30.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案發當時護士正在叫
  31. (三)次證人梁慧敏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甲○○衝過去,嘴巴用台語說
  32. (四)又被告甲○○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知悉其母親即被告張乙○○於
  33.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34.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張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及被告甲○○部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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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第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壹把均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張乙○○與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手術問題而有醫療糾紛,張乙○○與其女甲○○為此曾多次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二號之馬偕醫院與丙○○理論,並與丙○○發生多次衝突;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張乙○○偕同甲○○再度為找丙○○理論而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由丙○○看診之第六診室,張乙○○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衣服內預藏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兩人趁第六診室內之護士打開診間之門叫在外等候之病患進入時尾隨進入診間,張乙○○以台語對丙○○稱:「今天要讓你沒命」等語,同時雙手持預藏之水果刀接近丙○○,尚未著手殺害之際,幸當時在外候診之病患家屬劉介允於診間外陪同其妻進入看診時發現,乃與同在診間內之護士梁慧敏、許玲玲等人聯手制止,張乙○○所持之水果刀因此觸及丙○○右腰際所配戴之呼叫器,嗣張乙○○遭劉介允、梁慧敏、許玲玲等人共同制伏後,並扣得張乙○○手中所持之水果刀及衣服內預藏之尖刀各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乙○○固不否認曾因與告訴人丙○○間之醫療糾紛而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多次前往馬偕醫院尋求告訴人解決之道,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度攜帶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與尖刀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室找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刀子係伊平常工作需用,有時會帶在身上,伊係看到有人勒住女兒甲○○的脖子,始拿出刀子,告訴人看伊有刀子,就將刀子搶走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乙○○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與尖刀一把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室告訴人看診之診間找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張乙○○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在現場協助制止被告張乙○○之劉介允、證人即第四診室之護士且於案發當天曾前往第六診間協助處理本案之許玲玲(嗣更名為許姝嫻)、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第六診室護士之梁慧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尖刀一把可稽。

另被告辯以帶刀係為工作所需用,然以其攜帶二把刀子、進入第六診室後旋以雙手持刀面對告訴人之姿勢觀之,實難認被告張乙○○身上帶刀係為工作之用,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非欲滋事尋釁,不可能隨身攜帶扣案之刀械,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張乙○○雖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乙○○雙手拿刀子往伊胸部方向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劉介允亦證述:被告陳從伊的左邊的方向雙手握一支刀衝過來,喊著「今天要讓你沒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參諸上開被告前往告訴人診間時,其身上攜有二把刀子之情,且被告持刀面對告訴人之際,口中並以台語說「今天要讓你沒命」,益徵被告持刀接近告訴人時,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被告張乙○○前揭辯詞,亦非足採。

(三)次按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證人梁慧敏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跑到診間內,手拿乙把水果刀,面對丙○○並用台語說「我要你死」,伊有上前制止,當時其他人也有上前,第一個上前制止被告之人應係伊等語(見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劉介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乙○○當時雙手持刀跑向告訴人,喊著「今天要讓你沒命」,伊以左手抓住被告乙○○持刀之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許玲玲迭於警訊、原審審時供述:該名婦女(即被告張乙○○)拿著一把水果刀,伊握住被告陳的手,想辦法將他們分開,這時黃醫師進來幫忙等語(見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黃建霈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至第六診間時,看見被告手握一把水果刀,被告之右手已被蘇大夫押在地上,伊即上前奪下被告手上的水果刀等語(見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綜上各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張乙○○係於進入診間,持刀接近告訴人之際,即遭梁慧敏、劉介允等人加以制止,足認客觀上被告尚未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其持刀向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實行殺人行為前,接近被害人之準備行為。

(四)至於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最後觸及告訴人右腰部配戴之呼叫器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若以當時的情況是劉先生撥被告陳的手,被告陳的刀才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並經證人劉介允、梁慧敏等人到庭證述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三七頁),顯見被告張乙○○之刀子觸及告訴人蘇醫師右腰部之呼叫器,並非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乃因劉介允等人外力之介入,使所持刀子偏離下滑轉至告訴人右腰部位置,不慎觸及告訴人右腰部所掛之呼叫器所致。

(五)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乙○○確有殺人之故意,不會選擇告訴人看診時人來人往之時間等語,然從證人劉介允之證詞,被告乙○○持刀衝入第六診室時係尾隨其太太開門之瞬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及被告攜帶二把刀子前往告訴人看診之診間以觀,被告張乙○○利用看診現場多為婦女,且告訴人忙著看診之機會,尾隨病人開門之瞬間,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時,以雙手持刀快速衝向告訴人,而達成殺害告訴人之結果,顯非難事,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被告張乙○○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馬偕醫院函詢病患葉淑惠(即證人劉介允之妻)於案發當日下午有無掛號及看診紀錄,以及傳訊告訴人到庭對質,以證明劉介允於事發當時是否在場及事發當時情形究為如何乙節,惟證人劉介允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乙節,除為告訴人、證人劉介允所供承在卷外,證人梁慧敏迭於警訊、原審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詳予調查,事證臻為明確,亦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之必要,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再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張乙○○雖自稱於案發之前曾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後轉介至精神科追蹤,又於案發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曾住院治療,所患之疾病為情感性精神病。

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張乙○○於案發前曾因精神疾病治療,或於審理過程中數度表現出喃喃自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亦不足認定被告張乙○○於行為時係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且據被告張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之情感性精神病,與鑑定報告中認依被告張乙○○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診斷之結果,認係「憂鬱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六五二五00號函檢附被告乙○○鑑定報告第一頁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之記載可佐(原審卷第九四至一○○頁),憂鬱症並不等同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被告張乙○○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能清楚表達為何要前往馬偕醫院找告訴人,案發之過程,並為其自己之行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甲○○辯解,難認其於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中所指「陳女之一般智能表現略低於常人表現,缺乏可資調適壓力或重整其生活狀態之內外資源,亦容易致使陳女與丙○○之行為應對脫離常軌」等語,係針對被告張乙○○之智能表現,容易使其與告訴人間應對行為脫離常軌,並非當然指被告張乙○○在面對告訴人時即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況其鑑定結果亦認「陳女於犯行當時,並非受妄想、幻覺或異常之情緒表現等精神病症影響,致使其犯行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普通人為降低,故本院認為陳女於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辯護人以鑑定報告中指被告張乙○○有一般智能表現略低於常人表現之記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診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張乙○○於犯罪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均非可採,被告張乙○○患有憂鬱症等疾病之病歷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乙○○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手持扣案水果刀一把並內藏尖刀一把進入診間於著手之前,即為周遭之人加以制止,為預備殺人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堪予認定。

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殺人未遂與預備殺人,其殺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

本件被告張乙○○所犯上開預備殺人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

四、原審以被告張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原審未察,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乙○○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始犯下本案,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尖刀一把,為被告張乙○○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前開事件後,對丙○○仍懷恨在心,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冥紙前往馬偕醫院二樓,丙○○在內看診之婦產科第七診室外,並以於該診室門口外撒冥紙之方式,用以表示希望丙○○死亡之意思並以此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危,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馬偕醫院婦產科由丙○○看診之第六診室,乙○○預藏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在身,兩人於進入診間後,甲○○即對丙○○稱:「丙○○,我要你死」等語,甲○○復以雙手按住丙○○,並對丙○○稱:「你把我媽媽開刀開成這樣,我要你負責」等語,乙○○則對丙○○稱:「今天要讓你沒命」等語,並隨即以雙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丙○○,幸當時在外候診之病患家屬劉介允於診間見情形有異,並隨即將乙○○持刀之雙手下壓,乙○○所持之水果刀即因此刺到丙○○腰際所配戴之呼叫器,丙○○始因此倖免於難,乙○○及甲○○並遭同在診間內之梁慧敏等人共同制伏,並扣得乙○○預藏之水果刀及尖刀。

因而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雖漏引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補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高瑞香、黃明月、朱玉梅、梁慧敏等人之供述,以及馬偕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二幀為其主要論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張乙○○前往馬偕醫院,復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劉介允、梁慧敏之證述,以及扣案水果刀、尖刀各一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馬偕醫院第七診室門口撒冥紙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倒冥紙,係要告訴告訴人伊要死了,是抗議,不是要告訴人死,且伊將冥紙倒於診室門口後,未發一語即行離去,並未對告訴人進一步為任何之惡害通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乙○○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以一黑色垃圾袋內裝冥紙攜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告訴人看診之第七診室門口撒放等情,除為被告所自陳外,並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高瑞香、黃明月於警詢中指陳無訛(見偵字第二五二0九號卷第七、八頁),並經證人黃明月指認錄影帶中攜帶黑色垃圾袋之人即為到現場撒放冥紙之人,證人梁慧敏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觀看錄影帶後指認錄影帶中攜帶黑色垃圾袋之人為被告乙○○(見第二五二0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六頁反面、第三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冥紙一袋、監視錄影帶一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當十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看診之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七診室門口撒放冥紙,誠屬無訛。

(二)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依行為人之言行舉止,其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旨如未達到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即不得該當本罪。

又本條恐嚇罪須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

被告辯謂:伊將冥紙倒於診室門口後,未發一語即行離去,並未對告訴人進一步為任何之惡害通知等語。

而案發當時目擊證人高瑞香於警訊時供稱:該女子至離去皆未發一語,亦未有作勢要點燃冥紙等語(見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目擊證人黃明月於警訊時亦供稱:倒完後,婦告僅於告訴人之診室門口丟撒冥紙而已,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

(三)又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看診之馬偕醫院第七診室門口撒放冥紙,惟依民間習俗冥紙係燒給往生者之用,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伊心中很恨告訴人撒冥紙係代表惡有惡報等詞(見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惟被告單純撒放冥紙僅表示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而該詛咒死亡之意思亦非行為人所得控制支配之事,故冥紙本身對人之生命安全並無危險性,且告訴人亦供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撒冥紙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被告亦無任何進一步之惡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張乙○○撒冥紙之行為而心生畏怖。

是以,被告因醫療糾紛,難以控制情緒而有前開至告訴人看診處所撒放冥紙之行為,固屬不當,但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其母親即被告張乙○○一同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室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很生氣告訴人將其母親開刀開成這樣,要找告訴人理論,並不知其母親於案發當天有預藏刀械在身上,亦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對告訴人說「我要你死」之類的話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而主觀上有無之加害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足以生畏怖,則須綜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判斷,尤不能斷章取義。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案發當時護士正在叫病人進來,伊正在寫東西,被告甲○○進來說「你幫我媽媽手術成這樣,... 」,出聲的同時,被告甲○○就用雙手同時掐住伊脖子,將伊推到牆壁上等語(見第二五二0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八六一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護士梁慧敏於警訊時陳稱:在丙○○跟被告甲○○拉扯時,伊出手將甲○○拉開等語(見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還沒掐住蘇醫師脖子的時候,就已經被攔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證人劉介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指證:甲○○以雙手掐住丙○○之脖子等語(見第八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然告訴人為一壯年男子,被告甲○○為一女子,被告如何可能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焉有不反抗之理?參諸證人梁慧敏係當日該診室之跟診護士,於案發當時始終在場親身耳聞,其證言自較劉介允可採。

足認被告甲○○並未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尚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證人梁慧敏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甲○○衝過去,嘴巴用台語說「你把我媽媽弄成這樣,我要你的命或要給你死」之類的話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其於警訊時則稱:被告甲○○以台語說「你把我媽媽開刀開成這樣子,我要你負責」等語(見第八六一○號卷第二○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互核不一致。

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警訊時,並未提及上訴人甲○○有說要給他死(見第八六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被告甲○○進門時有說「你幫我媽媽手術成這樣,要你... 」,也記得當時有人說「要給你死」,但不記得是誰說的,印象中是被告乙○○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以一般證人在接近案發時,記憶較為顯明之狀態,應可認證人梁慧敏於警訊所述此部分之情節應較審理中所述為真實而可採。

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給你死」之言詞,然參酌被告甲○○係因認告訴人未將其母乙○○之子宮手術做好,要求告訴人解釋負責未果,一時覺遭受冤屈因氣憤脫口而出,其主觀上尚非以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告訴人,尚不能僅憑「要你死」之字句,而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使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不足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甲○○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知悉其母親即被告張乙○○於案發當天有預藏刀械在身上,而與其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乙○○亦否認被告甲○○知伊身上帶有刀子,且若其二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張乙○○攜帶二把刀子,又何以不由被告二人分持一把刀子,並由率先進入診間之被告甲○○持一把刀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時,先行攻擊告訴人?被告甲○○雖與被告張乙○○一同前往馬偕醫院找告訴人,然從其二人先前即已多次找告訴人理論之經驗,被告甲○○以為此番前去亦是與先前數次相同,而不知被告張乙○○預藏刀子預備殺害告訴人之意,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甲○○既事前不知其母即同案被告張乙○○攜帶二把刀子,即難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不能證明。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張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及被告甲○○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張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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