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9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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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二十六號地下室之KK舞廳內,明知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並兜售之通用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二十三張,無論紙質、觸感及防偽設計,均與真鈔相左,屬偽造之通用新臺幣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偽造之通用千元紙鈔二十三張,並置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中。

嗣於前揭時地,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自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起獲前開偽造之通用千元紙鈔二十三張,而查悉上情。

(被告另犯寄藏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通用千元紙鈔二十三張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偽鈔之目的,是因店裡常收到偽鈔,我要買來供店內小姐及也在店裡工作的我太太等人辨識及比對之用,以免再收到偽鈔。

警察來當天,我有帶二個皮夾,一個放信用卡,一個放現金,我是把偽鈔放在放信用卡的那一個皮夾中,並不是把現金和偽鈔放在同一個皮夾中,當時警察叫我把證件拿給他看,我把皮夾拿出來,同時也把偽鈔拿出來給警察,告訴他們這是偽鈔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上址之KK舞廳內,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千元紙鈔二十三張等情,已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五頁背面、二五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又扣案之千元紙鈔確係偽鈔等情,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二十三張千元紙鈔,經與真鈔比對,紙質平滑,鈔票正面防偽線及左下角「1000」處無折光變色反應,認係偽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五二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三五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十六頁)。

復經原審將該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均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等情,亦有該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一五號函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被告於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千元紙鈔二十三張時,已知悉該紙鈔確係偽鈔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見第一四七○號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扣案之紙鈔確均係偽鈔,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扣案之紙鈔時亦明知該紙鈔確均係偽鈔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我第一次開PUB,所以換偽鈔給店裡的小姐及給也在店裡工作的我太太看,讓她們可以分辨真鈔與偽鈔之不同云云。

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前揭桂林PUB共有包括被告太太在內之五個員工,然被告自承僅曾給包括其太太在內之三個員工看過上揭扣案偽鈔,則如被告購買扣案偽鈔之目的確係欲作為供店內員工辨識之用,則為何並非給全部員工觀看?而被告所經營之上揭PUB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客人處收到偽鈔等情,為證人即被告太太楊閏美及被告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七四頁),則被告果真欲使店內員工分辨偽鈔與真鈔之不同,自可留下自客人處所收受之偽鈔,再提供店內員工觀看,要渠等特別注意真鈔之特徵所在即可,又何需花費五千元之代價再去購買扣案之偽鈔?況且,所謂偽鈔即係非為國家所正式發行之鈔票,是以偽鈔之型式當有千百種,被告卻僅以單一型式之扣案偽鈔提供店內員工觀看,則其又如何確定店內員工不會再收到以其他偽造技巧所偽造之紙鈔?被告既不欲店內員工因疏忽而收到偽鈔,造成損失,自應係將真鈔所具有諸如防偽線、數字折光變色反應、國字凹凸等特徵詳細告知店內員工,再要求渠等如有懷疑所收到之鈔票係偽鈔時要拿出真鈔加以比對,此外,亦可購買驗鈔設備作為辨識之輔助工具,如此方屬正途,然其卻係購買偽鈔給店內員工觀看作為比對,實屬匪夷所思而難以令人置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曾聽朋友說過有一種驗偽鈔之驗鈔燈,但是我沒有買,因為一臺要二、三千元,太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然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扣案之偽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既認為購買偽鈔燈需花費二、三千元,所付出之代價太高,因而不予購買,則謂其卻會花費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僅單一型式之扣案偽鈔,再交給店內員工觀看此種偽鈔有何與真鈔不同之處,以達店內不再收到偽鈔之目的,更屬有違情理之常。

此外,被告如真欲為使店內人員觀看以認明真鈔與偽鈔之不同,方才購買扣案之偽鈔,則衡情其僅需購買數張即足,且應留給店內每位員工一人一張以留存,然其卻購買多達二十三張之偽鈔,且亦僅在供店內部分員工即被告太太及另二名小姐觀看後,即收回自行保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並為證人即被告太太楊閏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先生只有拿出一張供我們比對之後,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則在僅店內部分員工觀看,且共看一張,看後又隨即由被告收回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保必能發揮其原先購買扣案偽鈔旨在使店內日後不再收到偽鈔以避免損失之功能?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換偽鈔作何用?)貪小便宜等語(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二五頁),及在原審調查時所供述:因為五千元換二十三張,我覺得很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係為供店內員工辨識偽鈔與真鈔不同,所以購買扣案之偽鈔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隨身僅攜帶一個皮夾,經警員對其全身做觸摸式的搜索,其身上並無另外的皮夾,而扣案之偽鈔即係在被告隨身所攜帶之皮夾中所起出,當時皮夾中還有卡片、名片、證件等情,已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與被告對話且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偽鈔之警員張永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並為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對此證人之證詞內容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被告既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數量多達二十三張之千元偽鈔,且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其內尚置有日常生活多會使用之卡片、證件及名片等物之皮夾中,此外,被告復自承係為貪小便宜方購買上揭偽鈔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購買上揭偽鈔之目的確係在收集以供行使之用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當天攜帶二個皮夾,一個放偽鈔,一個放現金云云,並非真實。

至證人張家文證述:被告之皮夾中尚有真鈔一、二張等語,證人陳義旺證述:當時未搜被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雖和證人張永昇所證述前揭內容略有不符,然本案查獲當時,係證人張永昇帶隊,由證人張永昇控制被告,其他三位警員搜索現場是否有槍彈,被告將皮夾拿出來之後,證人張永昇請被告把皮夾及身上所有東西均取出,當時其他三位警員均仍在室內搜索,後來證人張永昇有對被告進行觸摸式的搜身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昇、陳義旺、張家文及陳道明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本案直接查獲被告隨身所攜帶皮夾中放置有前揭扣案偽鈔一節之人既為證人張永昇,其亦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綦詳,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並非實際直接查獲被告上揭犯行之證人張家文所為證詞內容及證人陳義旺就渠等因在執行搜索任務之時偶會注意之若干片段細節因而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從而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無訛。

㈣再查,本案查獲警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先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斯時係認被搜索人即被告所涉及不法情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酌相關事證,核發搜索票後,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永昇、陳義旺、張家文及陳道明等人即持搜索票到達上開桂林PUB執行搜索,起初先向被告表明身份,並問被告是否為甲○○,被告答是後,渠等就請被告到二樓,之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看到被告的皮夾中有很多錢,於是請被告出示皮夾,被告出示皮夾,證人張永昇即發現裡面有一疊紙鈔,於是證人張永昇就請被告將紙鈔取出並放置在桌上,其即拿出真鈔出來比對,結果認為那些鈔票應該是偽鈔,於是證人張永昇就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即說這是人家拿來和他交換的,經證人張永昇告訴被告認定此是偽鈔之理由後,被告說現在才知道這是偽鈔等情,已據證人張永昇證述在卷,並為證人張永昇、張家文及陳義旺均證述:(是你們先說這是偽鈔,還是被告先說這是偽鈔?)是我們先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一○三頁),足見扣案之偽鈔雖是被告在經證人張永昇要求後自行自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取出供警員觀覽,然斯時其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即警員等供述該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均是偽鈔之情事,且仍向證人張永昇佯稱查獲斯時其才知悉是偽鈔等語,而試圖脫免刑責,是以自難謂被告有何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所為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可言,從而被告辯稱:當時警察叫我把皮夾中的證件拿給他,我把皮夾拿出來,拿出證件,同時也把偽鈔交給警察,告訴他們這是偽鈔云云,而主張其有自首之辯解,亦難憑採。

㈤綜合以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五千元代價,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扣案之偽鈔二十三張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七頁),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並審酌其購買偽鈔之數量、所支付之代價,雖尚未實際行使該偽鈔,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即已產生危險性,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說明扣案之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均係偽造,有前開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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