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交上易,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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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二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本件實際行為人乙○固於警察機關佯以甲○○名義應訊,然於警察機關詢問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處按捺指印,表示上開行為確為渠其所為,並稱其職業「無」,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0000000000號,所駕駛車輛為其母趙蓉坤所有,並於逮捕後通知其前配偶之兄趙偉延到場,是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偵辦之人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警察機關查獲乙○之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准許不予解送,其准否之意思表示亦足以表彰偵查權之行使,則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警訊中實際受偵訊之人,原審既查悉本件犯行係由乙○所為,僅係冒用甲○○姓名應訊,乃原審未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乙○,反就甲○○為實質審理,顯屬違法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法院對公訴案件之審理,係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者為對象。

固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然此則係指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以偽名應訊,其後於審判中查得其真實姓名之情形而言。

本件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提起公訴,業於起訴書上載明起訴對象為被告甲○○,雖公訴相關犯罪事實之實際行為人為乙○,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乙○之年籍資料,而其所留電話號碼、駕駛車輛號碼暨趙偉延於警察機關到場,客觀上亦不足以辨識並達確定行為人之結果,而原審法院將乙○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鑑驗書暨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十六、十九頁),是憑該指紋亦不足以確定實際行為人為乙○,公訴人以憑上開資料已足辨識起訴對象為乙○,顯屬無稽;

況查,乙○於警察機關查獲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意不予解送而釋放,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指定期日所傳喚對象亦為被告甲○○,並非乙○,是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實施之偵查對象為被告甲○○乙節,至屬明確,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右揭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行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同上卷第三五頁),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到庭,當時檢察機關既已查明本件實際行為人係乙○冒用甲○○名義於警察機關應訊,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對象確為乙○,自應當即陳明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並另向案件受理繫屬在後(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部分)之法院陳明該部分係重行起訴之旨,然遍觀本件偵審全卷,其內並無任何公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姓名之資料,益足徵檢察官係以甲○○為起訴對象。

而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係由渠所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明,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仍執陳詞,以起訴對象為乙○,原審為實體判決違法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即 被 告 籍:臺北縣板橋市○○街六號一樓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二巷三十六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第二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九號併案審理,撤銷原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四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先後二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均係以載有「甲○○」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日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自稱「甲○○」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各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飲用酒類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他人冒用我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應訊,所有相關文書上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
四、經查:
(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當日凌晨遭查獲時在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駕照影本上所留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乙○之左拇指指印之事實,前經本院交通法庭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認屬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二0九0三八號鑑驗書可稽;
又乙○當日凌晨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後,冒名被告「甲○○」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被告甲○○之署押一節,亦經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一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遭查獲一事,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法、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當日凌晨接連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所留指印並不相符,此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認屬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一五0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從而,當日署名「甲○○」之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所留指印,均為乙○(男,五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所有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前述另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二0九0三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參諸乙○當日凌晨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後,冒名被告「甲○○」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被告甲○○之署押一節,已經乙○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趙蓉坤即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甲○○素不相識,當日我係將所有之車輛交由長子乙○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證人趙偉延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車號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於駕駛人到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在場之人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甲○○素不相識,當日我係由前妹夫乙○搭載,為警查獲之人為我前妹夫乙○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核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九一一八三八0號覆函暨車籍資料查詢單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一)泛亞E字第0六一0號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等所載內容相符,因此,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被告無罪。
五、公訴人論告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係遭乙○冒名應訊,其本身並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然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乙○,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判決應予更正姓名後再為送達即可,上訴人即被告甲○○並非接受警詢、偵查及審判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等語。
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定有明文。
則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準,且實際上以之為被告實施訴訟行為,或以之為處理對象者。
查上開案件行為人(乙○)為警查獲後,因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經檢察官同意免予隨案解送地檢署偵訊,警察所調口卡片或所附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上所貼相片及所載年籍資料,均非屬乙○本人,而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檢察官寄發開庭傳票與「甲○○」,無論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人或是冒稱「甲○○」之乙○均未曾到庭應訊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第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宗各一件可按,顯然檢察官實質上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行為人。
而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檢察官之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法院當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
上開二案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且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追訴對象係指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應認係上訴人即被告甲○○,而非乙○,況行為人乙○已經檢察官另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為科刑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本院無從認定已對乙○發生訴訟繫屬,而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乙○為實體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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