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交上訴,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HERMANTO LIE)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CG—二六七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前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逆向行駛於新生南路一段由南向北之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與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TESSIER TODD CHRISTOPHER所駕駛車牌號碼GXZ—七四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TESSIER TODD CHRISTOPHER因而受有右手、腳及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傷者即時救護,旋將所駕駛機車棄置現場而逃逸,嗣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乙○○將棄置現場之機車載離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供述,固坦承ECG—二六七號輕型機車為渠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並以該機車借予其友「阿福」使用,渠並不知有該車禍發生,且「阿福」現已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TESSIER TODD CHRISTOPHER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適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林耀庭及將被告所有前揭車牌號碼機車載離現場之乙○○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六幀及被害人身體受傷照片五幀為依據。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經查:㈠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與逆向駕駛屬被告所有右開車牌號碼機車行駛者發生碰撞致受傷,駕駛被告所有機車之人旋將機車棄置現場而逃逸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局詢問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耀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警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發生車禍雙方之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固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有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創,然被告是否即為當時駕駛機車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人,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據證人林耀庭於警詢時陳稱:肇事逃逸之機車駕駛人為身高一六三至一六五公分,矮胖型身材(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證人即九禾曦興業有限公司貨運司機之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渠以新臺幣三百元報酬,接受一名年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稍胖、口音很像華僑之男子委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前往肇事地點,將置放在該處屬被告所有前揭車牌號碼機車載送至臺北市○○○路公館附近等語(同上卷第九至十頁),是則證人林耀庭、乙○○分別因目擊車禍發生及受託載運肇事機車而有視及肇事者及委任運送機車者特徵、面貌之機會,然證人林耀庭、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據證人林耀庭到庭證稱「(你是看到他【指肇事逃逸者】的何者部位?)看到他的背影。

」、「(你可以判斷在庭被告的背影是否當天所見?)可以,不像。」

、「(為什麼?)在庭的被告比我看到的那個人還要瘦一點。」

,另證人乙○○則證稱「(在庭的被告是否看過?)沒有。」

、「(請你再確認在庭的被告是否請你去載車的人?)不是。」

、「(你剛才有聽到在庭被告的口音,請你去載車的人是否口音跟他一樣?)不是,在庭的被告好像表達能力不好,但是請我去載車的人意思表達沒有問題,可以與他互通。」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0頁),均無法指確被告係車禍當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及委任運送機車者,是證人林耀庭、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不足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渠將所有前述車牌號碼機車借與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阿福」使用,雖被告並未指出「阿福」之確實年籍以供法院傳喚訊問,然本件依證人林耀庭、乙○○所為證詞,被告既非駕駛機車肇事逃逸之人,則實際行為者究係何人,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並無提出實際駕駛者以供傳喚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不能提出「阿福」之正確年籍,進而援為被告係本案肇事者之積極證據,或憑此推測被告即為本案騎乘機車肇事者。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引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被害人TESSIER TODD CHRISTOPHER於警詢時復明確陳稱渠遭人逆向撞傷後逃逸,僅看到肇事者身材略瘦,身高約一七0公分,年齡約二十歲之華人(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是其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既未能就肇事者之容貌為具體描述,縱予傳喚到庭,亦不足憑以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時肇事逃逸之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肇事者於肇事後迅即棄車逃逸,證人林耀庭能否清楚看清楚並記得肇事者容貌,令人置疑,顯見證人林耀庭除能清楚記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外,對肇事者之容貌、身材、背影等,並非看得很清楚,尚不得以證人林耀庭於原審時所為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出資委請載運機車之人或為被告、「阿福」或被告友人,原審未予究明,逕令乙○○指認是否被告委託渠載送機車,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而機車為具有價值之物,苟非與被告熟識或具有相當交情,被告自無任意將機車借予他人之理,被告所稱渠找不到「阿福」,顯違常情,又被告既稱將機車借予「阿福」,自應就該積極抗辯提出證明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公訴人既已認為證人林耀庭僅能證明肇事機車號牌,並不能記得肇事者容貌,復引用該證人之證詞為認定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人,顯屬矛盾,原審傳喚證人林耀庭,由證人林耀庭依其目擊事實指認被告並非其記憶中之肇事者,該部分採證並無違法;

次查,證人乙○○既已到庭具體指稱被告並非委渠運送機車之人,被告是否於肇事後託由他人出面委請乙○○載送機車,該部分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而公訴人既已認委託乙○○運送機車之人未必即為肇事逃逸者,則該於犯罪發生後所發生之託運行為,與本件犯罪之事實並無當然直接關連,公訴人執乙○○受託載送肇事機車之事實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未合,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並無任意將機車借予「阿福」及被告未能提出「阿福」年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