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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五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七B—○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陽明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雷苓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情形係因機車駕駛陳立仁先生自稱:「因煞車失靈,無法控速,願付伊車損費用」,並有其同行友人蔡瑋庭、林弘志可證;
處理警員僅紀錄事故發生之局部現象,交通裁決亦僅採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等資料已讓受處分人在「不完整紀錄下」,鐵證如山下定案定讞,也讓公民失去應有保障;
應傳喚陳立仁、蔡瑋庭、林弘志到庭說明,以明真相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七B—○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陽明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右轉,致與同向直行由陳立仁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受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據抗告人車損處係右側前門(見修車結帳明細表)遭撞擊,顯見其一轉彎即遭撞擊,益見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直行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其車,人車倒地受傷,不能因被害人曾言願負擔抗告人之車損而解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則被害人陳立仁及證人蔡瑋庭、林弘志均無傳喚之必要。
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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