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交抗,10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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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扣繳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一律裁罰法定最高額七千二百元。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L─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汽車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註銷其牌照,惟車主即受處分人甲○○未依規定辦理繳回牌照手續。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子張立邦違規駕駛懸掛上開經註銷牌照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張晈彰攔檢後發現,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扣繳該汽車牌照,同時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並將通知單交駕駛人張立邦代為簽收。

受處分人未按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汽車牌照。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繳回該汽車牌照,否則依當時裁決書之記載,若不繳回,會遭受更重之處罰,伊並未遭受更重處罰,可見有繳回,且因無汽車牌照致汽車無法行駛,故將該部汽車停放在住宅附近,之後該車不翼而飛,因無車輛號碼且不想要該車,所以沒有報案,車子裡面有伊及其子張立邦之行照、駕照影本,之後即再無見過該車,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張立邦駕駛;

舉發員警不記得駕駛人張立邦,無法當庭指認,無證據證明張立邦為駕駛人。

原裁定認定矛盾,受處分人的車輛遺失或被拖吊,雖未報案,仍屬遺失,已脫離受處分人占有,不能駕駛使用。

張立邦否認簽收舉發通知;

且原裁定所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有多次因交通逕行舉發案件為監理單位發現使用註銷牌照違規行駛之紀錄,惟受處分人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審法院未調查證據,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立邦為駕駛人。

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已逾舉發之期間,自不得再舉發云云。

四、經查:

(一)駕駛人張立邦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受處分人所有經註銷之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汽車牌照之車輛違規行駛等事實,除有張立邦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外(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攔車舉發之警員張晈彰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勤務,發現GL─七七九八號的車子,外表看起來很老舊,我們就攔下來作交通稽查,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沒有帶,我們用電腦查車籍資料,發現車子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監理處註銷牌照,查車型、顏色、車號無誤後,也沒有失竊資料,就依法舉發。」

、「那時我有問駕駛人與車主關係,他說是家裡面的人,所以我告發後,我就讓他離去。

」、「有扣下車牌,我們將車牌繳回樹林監理站。」

、「當時我們攔查下來,駕駛人有出示駕照,因為如果沒有出示的話,我們會另外開駕駛人沒有攜帶駕駛執照的違規單,所以本案駕駛人應該有出示駕駛執照,當時我們有問駕駛人與車主的關係,駕駛人回答說車主是他家裡的人,我們就要駕駛人卸下兩面號牌,號牌連同舉發單寄回台北區監理站。」

、「駕駛人出示的駕照正本。」

、「我們都會核對是否為其本人。」

、「因為當時違規的事項都是處罰車主的,並不是處罰駕駛人,所以我們當時並沒有扣押駕駛人的駕照,那會與我們的規定不符的。」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0號卷宗第三十八頁、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

而證人即本件同時執勤之員警蔡東鎰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們攔查以後,發現牌照的使用情形是註銷,我們就會開單告發。」

、「駕照應該有出示,所以我們沒有舉發,行照因為沒有出示,所以我們才舉發。」

、「出示的駕照是正本,因為如果出示的是影本的話,我們還是會舉發未帶駕照的。」

、「我們都會核對的駕照上面的人與違規的人是否為同一人。」

、「因為本案不是駕駛人違規,而是車主違規,是處罰車輛所有人,所以我們沒有扣押駕駛人的駕駛執照。」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兩現場查獲之員警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所為舉發內容應可採信。

又取締員警為交通執法人員,為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抗告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

受處分人所辯,將行照、駕照影本放於車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該GL─七七九八號車輛牌照管理之情形,據覆:「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本所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逾檢註銷其牌照,惟車主至今尚未至本所辦理繳回牌照手續」,有同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五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

足證該車牌遭註銷後,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止,受處分人並未繳回牌照,所辯已繳回車牌,並不實在。

(三)受處分人所有之右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五巷底,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報拖吊,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縣店清字第○九一○○三五三八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份無牌廢汽車、機車公告期滿拖吊清冊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頁、第九頁)。

受處分人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五巷三十七號,車輛拖吊地點在受處分人住所近旁,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車輛遭拖吊前,該車輛仍在受處分人之使用及占有下。

而本件違規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處分人辯稱車輛早已遺失或被拖吊,且未報案,顯與事實不符。

(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車輛之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六日兩次在台北市○○○○道路未繫安全帶,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併排停車,均經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

受處分人均對之提起異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本院亦經駁回抗告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一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十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十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

足證受處分人車輛在上揭期間並未遺失,且車牌並未繳回,受處分人於八十八間遭註銷汽車牌照後,利用法令未處罰未繳回車牌之行為,違規駕駛經註銷牌照之車輛。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本件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子張立邦於通知單上簽收,除經舉發之證人張晈彰、蔡東鎰證述,核對駕照上之人與違規的人是否同一,而駕駛人張立邦當時稱係駕駛家人的車輛,所以擎單舉發外,又核對舉發通知單上張立邦之簽名與原審法院當庭命其書寫張立邦簽名十次,部分之筆劃、字形、勁力、習性,經肉眼即可見其相同(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0號卷宗第四十二頁)。

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駕駛人張立邦代收,而張立邦既已簽收,並無拒絕代收,且張立邦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五巷三十七號,與受處分人同,而兩人又為父子,有張立邦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應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得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後裁決。

受處分人主張,已逾舉發期間,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駕駛懸掛註銷牌照之車輛,核無理由。

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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