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交抗,10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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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RH—一八五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蘆竹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該路營盤分線八十七號電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被害人吳熙正所騎乘車號NS—О二五號重型機車,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雙方有上述之過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熙正人車倒地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RH—一八五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蘆竹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該路營盤分線八十七號電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被害人吳熙正所騎乘車號NS—О二五號重型機車,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雙方有上述之過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熙正人車倒地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另案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異議人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檢察官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異議人確有過失等情,有該學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車鑑字第一五一號函暨所附之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四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八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屬實。

顯見異議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行經案發地點,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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