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交抗,109,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另在途期間為二日)則自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