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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BZ一二六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監營字第裁四○—ABZ一二六六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五九九—M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廣州街與康定路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禁行處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簡皇銘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於庭訊時證稱廣州街為紅燈號誌,康定路為綠燈,但證人卻證實受處分人左轉時未與康定路雙向人、車交會,當時雙向人、車並未通行,且證明該時段人、車很多,裁判書並未對該爭議問題和實際路況作研判和瞭解即判定異議駁回,實難以信服,證人所言康定路是綠燈,為何人、車不通行?是否奇怪、矛盾?員警都不會有執法過當和執法認定標準過苛嗎?在無左轉號誌專用路口,常可見左轉車輛因對向車流量大,而須在待轉處等待號誌變換、對向車輛停止前行時,才可順利左轉,這種情況以交警執法標準全都是紅燈左轉,此執法合理、合法嗎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原裁定誤書為十七時三十七分),駕駛前開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往西方向行駛,至康定路前,欲左轉康定路,而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員警攔停舉發之情,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二五一四○○號函說明,有該函附卷可按(該函違規處誤繕為昆明街左轉廣州街,見原審卷第九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簡皇銘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遭警攔停之事實,而依其自陳:因龍山寺前道路縮減,導致前行時車流半停滯狀態,待前車前行至足以左轉空間,伊始左轉康定路上,伊左轉時是綠燈,因前方有車,不是紅燈才違規左轉,號誌也正值變換中等語(見聲請異議狀,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受處分人左轉之際,因前方有車而停滯致未能於變換紅燈前通行,待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受處分人仍繼續左轉而有違規行為,是其紅燈左轉之事証明確,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要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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