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468萬5316點6元整及新台幣1千萬元整,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1890點48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98萬9380點42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為設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2號4樓之上訴人即原告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前身為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中心協理,負責處理承接訂單、安排出貨、催收貨款等行銷事宜,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被告甲○○之直接監督長官。
(二)緣原告公司之銷貨程序為:業務人員接到新客戶之訂單,需先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倘客戶非以現金交易,業務承辦人員另需填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使主管人員核定交易額度。
又業務人員於客戶詢價時,首須由承辦人員依原告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開立報價表傳真給客戶,倘客戶接受此報價,則在報價表右下角簽名傳真回覆,交易即屬完成,業務人員再交由業務助理於原告公司電腦IE系統中建立並列印「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再安排出貨程序,故於一般銷貨程序,原告公司必定存有報價表、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作為內部控管及勾稽。
惟原告公司為求出貨快速,以因應歐洲客戶之需要,會先將貨物運往設於歐洲荷蘭鹿特丹「TOP GROUP INTERNATIONAL B.V.」之倉儲公司(嗣更名為OCEANLINK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B.V.,以下簡稱「歐倉」),當歐洲客戶詢價時,由業務人員開立報價表予客戶確認即完成手續,承辦人員雖無需事先辦理「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但須開立發票(INVOICE),載明貨物運往處及帳單付款人,傳真給歐倉放貨,嗣業務人員仍須補行「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之程序,並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建檔追查出貨情形及催收貨款,倘業務承辦人員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因歐倉非屬原告公司內部單位,不知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及報價表之控管,仍有可能依承辦人員傳真之發票指示,將貨物交予歐洲客戶。
此為被告甲○○、丙○○所知悉,亦為原告公司聘僱被告2人期間,委請被告2人應依原告公司出貨流程,為原告公司處理歐洲貨物出貨之事務,而不得違背其任務。
(三)詎被告甲○○深諳前述作業程序隱含有控管與稽核上之漏洞,而與被告丙○○共謀,自89年11月6日起,由被告甲○○在位於台北市○○路45號6樓之台北行銷中心辦公室,以驗貨為由,擅自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傳真給歐倉,並利用不知情之「ASTIEUROPE B.V.」(下稱「ASTI」公司)負責人袁秀蓉,轉開發票予「MOKA EUROPE B.V. 」(下稱MOKA公司),使MOKA公司得以直接向歐倉提領貨物,出貨後,亦未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勾稽控管,藉此擅自出貨價值總計美金468萬5316點6元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
嗣被告甲○○於90年7月14日離職後,原告公司清點歐倉存貨時發現短缺,經洽詢歐倉,歐倉始寄來由被告甲○○親筆簽名或指示其下屬業務助理簽名發票,指使原告公司存放在歐倉之貨物遭提領;
而被告丙○○明知上情,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違背原告公司委任其為總經理處理事務之目的,竟擅自於90年6月28日致函予MOKA公司,略謂「在我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請MOKA延遲給付以後之貨款」,使得MOKA公司得藉以抗辯提領前開貨物付款之請求,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該貨款之損害。
(四)再以往MOKA公司之退、換貨程序皆由MOKA公司先向原告公司提起書面之退換貨申請,待原告公司查證該批貨物確為瑕疵品而應予退貨時,原告公司即製作銷貨退回單給MOKA公司,並副知歐倉,俾MOKA公司將瑕疵品退回歐倉並領取新品。
詎被告甲○○又違背原告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目的,隱瞞原告公司,於89年4月1日與MOKA公司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授權MOKA公司成為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對全歐洲客戶提供維修、換貨及退貨之服務,嗣MOKA公司亦履行退換貨義務,因原告公司並未補足貨物,致MOKA公司需以自己之貨物為客戶退換或賠償客戶總計美金15萬1890點48元,並依合約主張業已履行退換貨義務,要求原告公司清償,被告2人上開共謀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而擅自放貨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貨款難以追償之重大損害而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㈡、㈢、㈣項所示。
(五)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故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本件請求;
但查原告對被告刑事無罪部分,業經聲請檢察官為上訴,故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被訴背信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甲○○、丙○○無罪,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既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即仍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