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4,上易,144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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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甲、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亦係該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挑選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而未向丁○○本人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仍意圖散布於眾,與該記者、財經組編輯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由丙○審閱上開文稿後,決定刊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丁○○:『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丁○○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丁○○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丁○○花名在外,對二十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

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

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

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有蔡明介撐腰,丁○○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

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等文字,並設定標題為親信胡搞、蔡明介信用掃地」,段落標題為「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編撰前言為「聯發科技董事長蔡明介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

蔡明介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丁○○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本刊調查,丁○○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

他因有蔡明介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而刊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再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致生丁○○之名譽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罪嫌。

乙、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事實,辯稱:一、被告雖係總編輯,其除需負責編輯部門之人事管理外,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周刊A本(財經、政治版)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以及決定B本(影劇、生活版)封面之標題及照片,本件系爭報導應非屬封面故事,被告實未參與審查。

被告於原審已明白陳述其僅負責審查壹周刊A本前三篇報導,系爭報導係屬A本後半之報導,故其不需審閱,負責之副總編輯亦不會在周一題目會議上將之提出報告,是被告於原審之陳述與證人甲○○之證述並無矛盾。

二、系爭報導所載有關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與董事會質疑自訴人並決定解除自訴人總經理職務等部分,均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得認係屬真實而為之報導及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

(此有記者親自訪談身任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董事,有錄音譯文可參)。

三、有關盜賣股票部分文字並非指自訴人,而係指易連公司有盜賣股票情事,實無誹謗自訴人可言。

四、系爭報導所載有關自訴人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顧費用、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部分,均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五、自訴人身為數億創投資金之管理人,其亦常於媒體上曝光,其屬公眾人物無疑,而不論係就自訴人經營公司之良窳、或其生活是否奢華、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或不當等情,均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自訴人在工作上或經營上之表現,事關社會大眾之權益,自屬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之事物而得受媒體之報導及社會大眾之評價。

六、系爭報導於出刊前已曾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之意見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足證系爭報導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情事。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查本件被告就其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暨該雜誌第一五三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內容中刊載有自訴人所指之內容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該雜誌在卷可稽,而堪採信。

次查,惟據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詰稱:九十三年四月在壹週刊任職,擔任副總編輯,負責財經方面報導;

我是負責系爭這篇文章最後審稿的工作,之後不必再向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再陳報,也就是由我就定稿了;

該篇文章是負責採訪的記者乙○○寫的,她寫好之後傳回報社,經過編輯人員做初稿,經由我看過,就定稿了;

定稿之後,沒有必要再給被告看;

被告是總編輯,負責封面的故事審核,其他的事,是分層負責由副總編輯審核。

壹週刊的副總編輯有十幾位;

本件報導實際上沒有給被告看過;

時事的部分,星期一上午會開會,最後決定版面的會議,如果有比較重要的內容,我會跟總編輯報告;

在壹週刊版權頁的欄目,「時事欄」是比較重要的欄,「財經欄」我負責就可以了;

就這篇報導,在題目會議上,只告訴被告「有關蔡明介親信的問題」,並沒有提到丁○○的名字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該篇內容的審稿並進而知悉該篇內容即有疑義。

而據另一證人即壹周刊記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詰稱:被告有無參與本篇報導的編採或審核我不清楚,我都是交給甲○○整理;

我只是把負責內容上繳給甲○○,副總編輯甲○○要交給誰,不是我管轄範圍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五八頁以下筆錄),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參、另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星期一上午有開編輯會議,決定當周封面,各組調查、社會、財經等組別會提出他們的報導,再由我決定那個適合作封面,那個是頭條,至於其他的版面,由各組自行決定,不須經過編輯會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而被告所指系爭刊物登載涉嫌毀誹之內容確非該期之封面故事,此有壹週刊第一五三期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當場所提第一五三期印刷之紀錄,其中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從形式上觀察確係在星期一交印足供佐證,所述尚堪採信。

依此,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篇報導之內容亦無法令本院得到確信不疑之心證。

肆、反觀自訴代理人就此關鍵部分僅泛稱被告係壹週刊之總編輯,即遽推論被告參與系爭報導之查證、審稿等工作,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按即甲○○、乙○○等人)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而未向丁○○本人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仍意圖散布於眾,與上該記者、財經組編輯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所,所指自較無據。

自訴代理人雖另稱:被告說他沒有審稿,此部分與被告在原審所言不一致等語,惟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推定,此乃事理之明,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報導相關內容是否知道?)出刊前,我知道有這個故事,我知道這篇文章會在這期刊出,但是我不會去審查內容。

因為總編輯事務很多,不會去管到這些事」、「(知道要報導什麼事情?)我知道要報導有關蔡明介的事宜,也知道要報導投資事宜。

我知道財經組要出這個事情,但是因為不是封面,我不過問」(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

「(是否有開編輯會議?)星期一上午會開,決定當周封面,各組調查、社會、財經等等組別會提出他們的報導,再由我決定哪個適合作封面,哪個是頭條,至於其他的版面,由各組自行決定,不須經過編輯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經核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並不相違背,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更屬無據。

綜合本件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參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或第三百二十條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其餘抗辯與本件罪責之成立已無影響,本院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

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

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

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

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

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

惟倘若因社會整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基本權間甚致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

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

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

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

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

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

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解決。

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上所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未來發生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丁、撤銷判決之理由: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或第三百十條罪責相繩,原審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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