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4,上重更(一),43,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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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增列「原判決撤銷」;

判決第十二頁,日

期欄「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的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
二、原判決「理由欄肆、一」已經詳予記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顯係漏繕「原判決撤銷」。
判決第12頁「判決日期欄」應為「96年11月7日」,誤載為「95年11月7日」。
上述漏繕、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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