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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0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第11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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