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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0、24302號;
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本件上訴,關於詐欺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判決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是被告本件上訴,就詐欺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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