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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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