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4,重附民,1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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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35萬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多次違反法令及原告內部規定,造成原告鉅額的損害,已經原審判決有罪;

原審另認定無罪的部分,被告也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的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二、答辯:引用刑事訴訟的答辯。

理 由

壹、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貳、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依照前述規定,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假執行的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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