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審理中)自87年4
- 三、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
- 四、子○○明知其女友辛○○之詐欺犯罪集團擬進行詐欺而需收
- 五、丙○○明知王永為擬進行詐欺而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其預見
- 六、嗣:
-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被告己○○、丑○○、辰○○、巳○○、壬○○(原名莊志
- 一、戊○○詐欺集團之認定:
- 二、被告己○○犯罪事實部分:
- 三、被告丑○○犯罪事實部分:
- 四、告辰○○(蔡秀婷)犯罪事實部分:
- 五、被告巳○○犯罪事實部分:
- 六、被告告壬○○(原名莊志豐)犯罪事實部分:
- 七、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
- 八、被告子○○犯罪事實部分:
- 九、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
- 十、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 參、被告丁○○、寅○○輝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月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罪嫌行部分,無非是以被告甲○○
-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辯
- 五、經查:
-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尹賣房子給李丁原8
- (二)同案被告甲○○雖在原審證稱:(戶頭申請出來)交給戊
-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有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內,
- 肆、被告庚○○、乙○○另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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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蔡秀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莊志
義務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新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新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 4號、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595號、第714號、第715號、 第764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丑○○、辰○○ (原名蔡秀婷) 、寅○○、巳○○、壬○○(原名莊志豐)、辛○○、子○○、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辛○○、巳○○、壬○○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附表一林永裕、劉煥慶身份證上子○○相片各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丁○○、寅○○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審理中) 自87年4月29日起,先後與癸○○(參與時間自8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原審另案判刑2年, 緩刑5年確定)、黃朝盟(參與時間自87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另案由臺灣臺中地院併案審理)、己○○(戊○○之弟, 參與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丑○○(己○○之妻, 參與時間自97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2日為警查獲止)、李明期(戊○○之弟, 參與時間自97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辰○○(原名蔡秀婷,戊○○之外甥女, 參與時間自8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庚○○ ( 參與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巳○○ (87年9月18日至同月25日) 、壬○○(原名莊志豐, 參與時間自97年10月1日起約至同月10日止)、乙○○ (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辛○○ ( 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王永為( 業經本院判刑2年6月確定, 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李金龍 (87年8月間起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甲○○(87 年8月底起至8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確定),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
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
由李明期、李金龍、甲○○、王永為、黃朝盟、巳○○、壬○○、辛○○、乙○○、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
由戊○○、李金龍、己○○、辰○○、庚○○、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
由丑○○、李明期、乙○○、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
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不詳時間,由甲○○、黃朝盟、巳○○、乙○○、辛○○、王永為、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戊○○、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甲○○、巳○○、乙○○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印文2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戊○○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癸○○、辛○○、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
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辰○○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5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 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戊○○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分配(接電話者與戊○○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報酬)。
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個, 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
附表四所列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1至50萬元不等,戊○○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
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1千5百26萬6千9百元。
四、子○○明知其女友辛○○之詐欺犯罪集團擬進行詐欺而需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基於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戊○○等犯罪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 除提供自己所有於97年11月2日開立於中和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予辛○○等人使用,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取得林永裕、劉煥慶所遺失的身份證上照片換貼為子○○照片後,復向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辦理開戶,將該帳戶交付辛○○之詐欺集團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永裕、劉煥慶。
五、丙○○明知王永為擬進行詐欺而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其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等竟貪圖不法利益,猶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至郵局或金融機關開戶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3、5、11,共4個帳戶, 以每本5千元之價格出賣予王永為,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王永為。
嗣由王永為輾轉提供給戊○○詐欺集團使用,旋丙○○之前開帳戶即於戊○○等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時,供作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殆經被害人報警查獲戊○○詐騙集團並循線偵悉上情。
六、嗣: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丑○○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
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
再至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寅○○處搜索,起獲附表六之證物;
又至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辰○○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
又至板橋市○○街一巷8號6樓庚○○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㈡於87年9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 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2人涉有共同詐欺, 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
經由王永為之供述,又在銀寶賓館查獲巳○○,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
復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巳○○,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一段華大飯店前捕獲癸○○。
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四之證物。
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10樓之1內,捕獲乙○○、辛○○2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之證物。
嗣至乙○○北投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六之證物。
㈥復因乙○○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路24號10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
而破獲戊○○集團。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 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陶曉雯、傅桂鳳、鄒中燕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被告子○○辯護人於發回更審後,復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被告己○○、丑○○、辰○○、巳○○、壬○○(原名莊志豐)、辛○○、子○○、丙○○有罪部分:
一、戊○○詐欺集團之認定:㈠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已迭次坦承替戊○○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立帳戶供戊○○使用(見偵字第23262卷第7頁至第9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頁、卷㈢第15頁 、卷㈣第11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迭次坦承於87年8月間,提供6張照片給戊○○,由戊○○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6張身分證, 伊利用偽造之林漢洲、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開立十多個戶頭供戊○○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電話供戊○○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錄第95頁至第98頁、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20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174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7頁、 偵查筆錄第29頁第第35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7頁、8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0頁、 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 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10頁、第48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共犯癸○○等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李金龍、甲○○、巳○○、辛○○、子○○、乙○○、李明期、丙○○、壬○○、丁○○、辰○○、寅○○、庚○○、己○○、丑○○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詳如後述),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害人R○○、X○○、d○○、戌○○、h○○、午○○、G○○、林柄丞、P○○、H○○、M○○、c○○、C○○、k○○、酉○○、A○○、W○○、S○○、李瑞宏、F○○、郭璟鋒、B○○、玄○○、未○○、L○○○、天○○、E○○、a○○、j○○、宇○○、N○○、e○○、I○○、陳昭、周健、O○○、宙○○、地○○、g○○、U○○、Q○○、J○○、i○○、胡淦盛、f○○、Y○○、黃○○、亥○○、T○○、b○○、D○○、K○○等人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在警訊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在原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交互詰問;
然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癸○○等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一詐欺犯罪集團,已可認定。
二、被告己○○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從未拿SIM卡給庚○○,伊未請庚○○幫忙找人接聽電話云云;
在本院辯稱:伊沒有做本案,是冤枉的,那是戊○○用伊的電話,把伊的電話留給他的朋友,警員以為是伊有參與,叫伊簽筆錄,伊並沒有犯罪,不能因為伊是戊○○的弟弟,就說伊有參與,就判伊有罪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甲○○在警訊之供述,對被告己○○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己○○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第16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持有之六支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己○○拿給他的,己○○並請伊找人幫忙接聽電話云云( 見偵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40頁至42頁、偵字第13810號卷第125頁)。
雖庚○○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翻稱:偵查中所指「己○○」應係「戊○○」之誤云云。
然查,戊○○詐欺集團中,戊○○係主謀人物,而己○○係屬其中共犯之分工角色,兩人身分差異甚大;
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離案發時間甚短,且其參與犯罪期間不短,應無誤認兩人身份之道理。
故同案被告庚○○先後之供述,應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信。
㈢況且被告己○○於原審訊時亦供承:送過一次電話給庚○○等語( 見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6頁),益證共同被告庚○○上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屬無誤。
㈣復以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己○○、李明期三兄弟均有參與詐欺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錄第95頁至98頁、 偵字第11744號偵訊筆錄第29頁至第35頁)。
雖然甲○○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改稱:伊不認識己○○,不知偵查中所謂「三兄弟」是指何人云云;
然參以上開庚○○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既已詳陳「戊○○、己○○、李明期三兄弟均有參與詐欺」等語;
是其上開翻稱不知偵查中所謂「三兄弟」是指何人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取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
㈤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己○○在原審之上揭供述相符;
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戊○○、己○○、李明期三兄弟均有參與詐欺等語各節相互勾稽。
故被告己○○確有參與戊○○詐欺集團,為戊○○找尋接聽電話詐騙之人,及為戊○○轉交共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不知戊○○叫伊領的款是騙來之贓款云云;
在本院辯稱:當時我先生腳受傷,家中經濟很困難,可能是戊○○看到我的弱點,就叫我幫忙領錢,他跟我說作期貨而已;
他是告訴我他是作期貨,我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叫我去領錢,他說他拿給我的金融卡都是合夥人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丑○○係持藍俞針金融卡,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至新莊市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
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等情,已據被告丑○○供陳在卷甚明,並有被告丑○○提領贓款之照片附卷及附表五之證物扣案可資憑證。
㈡被告丑○○於警訊中亦供陳: 有自87年5月中旬起即替戊○○至銀行提款、匯款,替戊○○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8頁至第11頁)。
在原審仍供陳:有替戊○○領錢,都是在郵局領,戊○○一次交兩、三張提款卡,都是不同家銀行;
當來天戊○○會至伊家拿錢,一天下來有時候領幾萬元,有時沒領到等語(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第256頁至第260頁)。
雖被告丑○○於警訊中之訊問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發現可疑有警員一次製作完筆錄再請被告丑○○照唸一遍之情形;
然被告丑○○在檢察偵查及原法院審判中,始終未曾為非法取供之抗辯,其選任辯護人又未能指出該警訊筆錄有如何不實之處;
且該筆錄內容,與被告丑○○在原法院審判中之供述,並無岐異之處;
則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員未於詢問時全程錄音,而與相關規定有違,然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基於上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仍認被告丑○○之警訊筆錄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丑○○遭警查獲時,亦在其住處扣得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即藍俞針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
而該藍俞針之帳戶確有多位被害人匯款入內,亦有匯款單據在卷為憑。
參以:① 原審同案被告戊○○於87年4月18日方才假釋出獄,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為被告丑○○之大伯,自同年5月初起即借住丑○○之家, 則戊○○有無充裕之資金做期貨,被告丑○○豈有不知情之道理?②況且,衡諸一般常理,正當之存款戶人人均可申請開戶及請領金融卡,且存摺、金融卡亦僅有供本人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丑○○為具有高中學歷之成年人,而原審同案被告戊○○自87年5月中旬起, 卻常交付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要求被告丑○○至金融機構處理簡易之提款事宜,每月即給予為數非小之薪水(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8月23日筆錄第8頁至第12頁被告丑○○供詞);
如此不合事理及輕易即可取得薪資,衡情被告丑○○豈有不知該等款項係不法所得之理?㈣被告丑○○提領贓款之照片及扣押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照片、扣押筆錄係承辦本案之員警,為偵查犯罪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得為證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丑○○有參與戊○○詐欺集團,為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偽裝前往,認被告並不知情係贓款云云,惟查,犯罪者是否怕遭人發現而隱避,個人情狀不同,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應屬知情戊○○等人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故難以提領照片所示,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四、告辰○○(蔡秀婷)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不知戊○○在騙人錢財云云;
在本院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伊舅舅戊○○接電話,他說是政府立案的;
伊只有幫伊舅舅接聽2個星期的電話, 戊○○告訴伊是作信用貸款,戊○○跟伊說公司有缺小姐,叫伊幫他接聽電話云云。
惟查:㈠被告辰○○對於有替其舅舅戊○○接聽貸款之電話均坦承無訛(見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26頁至29頁、第123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102頁、 第103頁、卷㈡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7頁、 9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14頁、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並有警方在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被告辰○○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扣案可證。
而該扣案之記事本, 其中有5本是由被告辰○○所記載,內容均接聽貸款之電話之紀錄,亦為被告辰○○於本院當庭履勘扣案記事簿時所坦承(見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履勘筆錄),而依其上所登載的內容有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電話、貸款的數目、住的大概地方、客戶要借的金額、領款手機號碼、領到後請客戶撥打經理的手機,接聽電話時如何接聽及轉接 (客戶打電話來會先到市內電話去,再到我舅舅的手機,如果我要聽的時候,我舅舅的手機按這些鍵,就會轉到我的手機來。
我不聽的時候會再轉回我舅舅的手機)。
依上開接聽電話繁雜之程度,顯然是為了逃避追查而為,是被告辰○○顯非不知內情,僅有單純接聽電話而已。
㈡按以辦理貸款業務,除須有龐大之資金、擔保品之查核、嚴密之徵信外,更須經過層層之審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辰○○與戊○○係甥舅關係,自無不知戊○○甫行假釋出獄沒有大量資金供人借貸之理;
其在工作從又未見有擔保品查核、徵信及資金貸放之程序,更無不知戊○○沒有經營放款業務之可能。
乃其竟參與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佯稱有經營放款業務,而將電話轉給所謂之第二層級某某經理,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借款人;
則其明知戊○○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仍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詐欺分工,已甚為明確。
所辯:伊不知戊○○詐騙他人錢財乙節,核與事理有悖,委難採信。
㈢又本件之戊○○詐欺集團係以「貸款業務」作為引人入甕之詐騙手段,根本未曾有經營何種業務之可言,已如前述;
是以該集團自無「總機小姐」職務之必要,所謂「接聽電話」即是實施誘使被害人上當之手段。
因之,被告所辯:伊只是總機小姐,未參與犯罪乙節,應不足採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巳○○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巳○○矢口否認有替癸○○提款及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查獲之金融卡僅係替癸○○查詢餘額,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在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伊沒有參與詐騙,伊沒有接聽過電話,伊只有參與用偽造身份證申請室內電話,其餘我不知情;
我才受僱於癸○○3、4天而已云云。
惟查:㈠被告巳○○已迭次供陳:伊知道他們是偽造集團,亦知他們要伊送貨的包裹裡面是存摺;
有使用偽造之「黃文」身份證幫王永為申請過電話,且替癸○○、王永為收寄帳本,有幫癸○○提款2次云云( 見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偵訊筆錄第131頁至138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150頁、第151頁)。
㈡證人癸○○在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供陳: 有自89年7月間起雇永巳○○收送包裹,理面的東西是存摺、印章等物,伊在偵查中都有交代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93年5月10日筆錄第9頁、第11頁)。
㈢參以,被告巳○○於替癸○○,對外還要化名為黃文,且領錢使用之提款卡均非癸○○或巳○○名義,而係陌生人之提款卡,更得見被告巳○○知悉伊係為詐騙之不法集團工作。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巳○○有參與戊○○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黃文」身份證幫王永為申請過電話,且替癸○○、王永為收寄帳本、存摺,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告壬○○(原名莊志豐)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未受僱於癸○○,伊曾遺失身分證,有人冒用伊身分證,伊不知所送文件是什麼,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云云;
在本院辯稱:伊是受僱於癸○○,只有上班一個星期,癸○○叫伊幫忙送文件而已,但伊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也不知道他是作這種事情;
大部分的人都是7、8月就被捉了,伊是10月份才受僱的,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㈠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該中國信託商銀板橋分行莊志豐戶頭係以2千元向莊志豐買的;
... 伊自87年10月1日起,即僱用壬○○(即莊志豐)為其收寄存摺;
...收購之高鍾偉、姚正杰、李兩傳、 吳主禮及黃家耀戶頭均係莊志豐去拿等語(見偵字第10046號卷偵訊筆錄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02頁至第213頁 、第255頁至第263頁)。
在本院前審審判中又到庭具結供證:莊志豐係伊登報而來應徵;
有以二千元向莊志豐購買存摺,莊志豐有交付存款印鑑章給伊;
... 伊在檢察官那邊,伊都交代的很清楚,應該是以檢察官偵查中伊說的話為準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6頁)。
證人癸○○於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程序中雖到庭證稱: 被告交付的存摺是為給酬勞用的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言。
㈡被告壬○○在原審審判中亦供陳:有受一位「小林」之男子僱用,於僱用期曾去快遞公司領貨;
... 有向癸○○應徵兼差;
... 有一帳戶供癸○○使用云云(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4頁、第175頁, 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9頁、第36頁)。
㈢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林雯琪、胡銘珊亦均迭次指證:前來收存摺之人係莊志豐等語( 見偵字第9094號卷㈩第197頁、第198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44頁、8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4頁, 卷㈡9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 卷㈣9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
雖嗣後林雯琪改稱不是莊志豐云云;
然核與其上揭供述不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莊志豐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雖另辯稱:此戶頭係匯薪水用云云。
然被告壬○○另又陳稱其受僱癸○○僅有10天,根本尚無匯入薪資之問題;
況供匯入款項,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此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既併連存摺提供予證人癸○○使用,則其目的並非單僅供匯入薪水之用,已甚為明確。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壬○○有參與戊○○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及負責收送人頭帳戶之存摺,已甚為明確;
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辛○○雖坦承行使偽造文書(即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利用偽造之王淑麗身分證去銀行開戶以供該集團使用)及幫同案被告乙○○去銀行提款、匯款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卷偵訊筆錄第3頁至第6頁、 偵字第11206號警訊筆錄第8頁至11頁、偵訊筆錄第65頁至第68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頁至13頁、卷㈡9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9頁),但否認有詐欺情事, 在原審辯稱:伊不知其所領取之金錢是戊○○騙來的贓款云云。
在本院辯稱:原審判太重了,伊承認我有使用偽造的文件,但是伊只是兼差,只有上班十天,我另有正當的工作,我不是常業,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㈠被告辛○○曾幫同案被告乙○○去銀行提款、匯款,提供其個人相片由戊○○換貼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及連續於87年11月21日、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09日、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06日、87年10月14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王淑麗之印文四枚,以偽造王淑麗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五紙,旋分別提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使第一銀行長安分行核准使用000000 000-0號活儲帳戶、郵局長春路支局核准使用64601-6號活儲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核准使用551115號活儲帳戶、中華銀行台北分行核准使用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核准使用118250號活儲帳戶乙節,除據被告辛○○自白在卷外,並有相關之開戶資料、變造之身分證及該等帳戶存摺等證物扣案可證(見附表十五、十六);
被告辛○○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辛○○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即供承:伊上班十多天後,被告乙○○有告訴她說戊○○利用貸款在詐欺人家之金錢等語。
參以,告辛○○具有高中學歷,出社會已久,應有相當之生活活經驗;
乃其竟提供個人相片由戊○○換貼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復連續五次偽造王淑麗名義開戶申請書,分別提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冒名申請核准使用帳戶,又經常持陌生人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再假冒王淑麗、陸淑貞之名書寫匯款單匯款予其老闆戊○○;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豈有不知其老闆戊○○係從事詐騙行業騙取他人錢財之理。
所辯:伊不知其所領取之金錢是戊○○騙來的贓款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辛○○明知戊○○詐欺集團之首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冒名申請銀行帳戶,至銀行提款、匯款,已甚為明確;
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辛○○參與戊○○為首腦之詐欺集團,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亦可認定。
被告所辯:伊另有正當的工作,伊不是常業乙節,亦無足採。
八、被告子○○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子○○雖坦承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去銀行開戶,並將存摺等物交給辛○○等人使用( 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字第11206號卷警訊筆錄第20頁至21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卷㈡91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頁),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原審辯稱:沒有提供照片去偽造身分證,亦不知伊將林永裕之存摺交給辛○○後,辛○○拿去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替辛○○去收購戶頭云云。
在本院辯稱:我沒有在那邊上班,僅是去接辛○○下班;
另外辛○○有帶我去開戶,開戶後存簿等資料交給辛○○,我並不知道存簿是拿去做什麼,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
我沒有參與,只是因為我和辛○○是同居人,他說公司薪資要帳戶,我開壹個帳戶交給他而已等語。
㈠被告子○○曾於87年11月09日,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林永裕之印文四枚,以偽造林永裕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一紙,旋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使,而獲得核准使用活儲448096號帳戶後,交付辛○○使用乙節,除據被告子○○自白在卷外,並有相關之開戶資料、變造之林永裕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核准使用活儲448096號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見附表十五);
被告子○○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同案被告乙○○已坦承:由子○○提供相片,由其換貼在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等情,並有換貼子○○相片之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扣案為證,已如前述。
次查,相片係個人私有之物,且個人之肖像權受民法之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
本件果非由被告子○○提供其個人之相片以供變造身分證,衡情同案被告乙○○又如得任意取得?被告子○○於87年11月09日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申請開戶時,又如何未能發現?又何以未有即時提出異議?是被告子○○所辯:沒有提供照片去偽造身分證,自不足採。
㈢國內一般人民原則上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乃極為簡易之事,茍非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週知之事實。
乃被告子○○非但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又偽造林永裕名義申請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儲448096號帳戶,交付辛○○使用,此情核與常理有悖,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帳戶係供罪所用之理。
被告子○○所辯:伊並不知道存簿是拿去做什麼等語,顯與常理有違,亦無足採。
㈣一般職員提供之應受薪帳戶,理當為其本人之名義,用以避免無謂之異外糾紛,絕無提供他人帳戶以供匯入薪津,徒然製造紛擾之理,此亦為週之事實。
是被告子○○所辯:因為伊和辛○○是同居人,他說公司薪資要帳戶,伊開壹個帳戶交給他而已,亦核與事理有違,同不足採。
㈤又查, 被告子○○確實有提供其個人於87年11月2日開立於中和郵局,帳戶為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供同案被告辛○○等人使用乙節,已迭據其陳明在卷,復核與同案被告辛○○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開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由該對帳單內容所示,被告子○○於87年11月2日開戶後,數天內即有數十筆款項匯入, 並隨即提出,故被告子○○此部分之供述,自屬可信;
其有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辛○○使用,亦可認定。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子○○有參與戊○○詐欺集團,負責冒名申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甚為明確;
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惟因被告係因女友辛○○的要求,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及變造他人身份證資料申請帳戶供辛○○等犯罪集團使用,其既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犯行,且亦未受雇於戊○○犯罪集團之任何人,難認被告有與戊○○犯罪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應屬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及與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係屬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九、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開立4個銀行帳戶, 曾將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永為使用無訛(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3頁、卷㈡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37頁、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0頁)。
且查:㈠如附表三所示,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固有該附表編號1至14所載,共14個帳戶;
然其中編號2、4、6、7、8、9、10、12、14, 共9個帳戶,核與同案被告王永為供陳係渠冒名申請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9之九個帳戶號碼全然相符,則被告丙○○所自白有開立4個銀行帳戶, 將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永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
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14個銀行帳戶, 扣除其中編號2、4、6、7、8、9、10、12、14共9個帳戶後, 剩餘編號1、3、5、11共4個帳戶, 為被告丙○○所提供戊○○犯罪集團使用,應可認定。
另編號13部分,依富邦銀行台中分行87年11月19日邦中銀字第207號函覆, 被告丙○○並未在該分行開戶往來,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提供編號13帳戶供戊○○犯罪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
㈢國內一般人民原則上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乃極為簡易之事,茍非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週知之事實。
乃被告丙○○竟販賣其個人之五個銀行、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帳戶係供罪所用之理。
㈣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
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 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
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十一、論罪法條:甲被告己○○、丑○○、辰○○、巳○○、壬○○、辛○○、6人部分:㈠被告等與戊○○犯罪集團成員,推由巳○○、乙○○、辛○○、王永為與甲○○、黃朝盟、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被告子○○提供自己照片予辛○○,再由戊○○、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己○○、丑○○、辰○○、巳○○、壬○○、辛○○、子○○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㈡又被告己○○、丑○○、辰○○、巳○○、壬○○、辛○○與戊○○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推由巳○○、乙○○與甲○○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
被告王永為、癸○○、辛○○、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
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為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己○○、丑○○、辰○○、巳○○、壬○○、辛○○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己○○、丑○○、辰○○、 巳○○、壬○○、辛○○、王永為與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
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㈥被告己○○、丑○○、辰○○、巳○○、壬○○、辛○○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丑○○、辰○○、巳○○、壬○○、辛○○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洗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
被告本件係由戊○○、癸○○委由被告己○○、丑○○、辰○○、巳○○、辛○○、庚○○、乙○○、壬○○及共同被告王永為、李金龍、甲○○、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巳○○、辛○○、壬○○、辰○○、己○○、丑○○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戊○○、癸○○、庚○○、乙○○、王永為、李金龍、甲○○、庚○○、乙○○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被告子○○部分: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子○○與其餘被告戊○○等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查以,被告係因女友辛○○的關係,始提供本身郵局帳戶及與辛○○、乙○○等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冒名開立帳戶供戊○○詐騙犯罪集轉使用,其行為非屬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告子○○有從中獲取詐騙所得及代價,應非屬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
又被告與辛○○、乙○○共同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被告子○○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又被告子○○冒用林永裕、劉煥慶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
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其與被告辛○○、乙○○就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幫助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之幫助犯。
被告子○○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被告丙○○部分:㈠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丙○○有申請取得十餘個帳戶(按查核卷內相關資料,起訴意旨所指十餘個戶,應係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帳戶),提供戊○○犯罪集團使用;
而本院認戊○○詐騙集團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有如前述。
然查,被告丙○○確實有提供戊○○犯罪集團使用者,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3、5、11供4個帳戶,且此部分之4個帳戶均係被告丙○○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取得, 販賣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轉交戊○○犯罪集團使用;
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之資料足認被告丙○○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戊○○犯罪集團詐欺犯行之分工;
則被告丙○○單純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取得4個帳戶, 販賣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轉交戊○○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㈡被告丙○○出售其存摺供該集團使用,幫助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尚有未洽, 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之幫助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丁○○、寅○○並無證據證明亦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參所述;
㈡又洗錢防治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 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
㈢被告子○○關於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僅與被告辛○○、乙○○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論與其他被告成以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辰○○所有電話記事本,僅其中5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對於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本記事簿5本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㈤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僅附表三編號1、3、5、11共4個帳戶;
原判決認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4共14個帳戶,亦有未當。
被告己○○、丑○○、辰○○、辛○○巳○○、壬○○、子○○、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關於被告己○○、丑○○、辰○○、巳○○、壬○○、辛○○、子○○、丙○○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丑○○、辰○○、巳○○、壬○○、辛○○、子○○、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丑○○、辰○○、巳○○、壬○○、辛○○等與戊○○、癸○○等人為了謀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被告子○○、丙○○則基於幫助犯意,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人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1千5百26萬餘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乙○○被警逮捕後,協助警方查獲被告甲○○及查出該集團之主謀戊○○,除了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均屬受雇於戊○○,擔任分工角色,時間不長,均屬參與部分工作等情,及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均依法減刑2分之1。
又查,被告己○○、丑○○、辰○○、巳○○、壬○○、辛○○、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辛○○、子○○、乙○○、李金龍、黃朝盟、巳○○、甲○○、王永為之照片部分,均係被告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之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
末查,被告丑○○、辰○○、巳○○、壬○○、辛○○、子○○、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屬受雇或幫助,角色上都屬分工,時間不長,贓款均為其它主要犯罪集團成員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均如主文各項所示。
被告己○○係屬該集團詐欺主要成員之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院認其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十三、甲公訴意旨另以:㈠戊○○、癸○○等詐騙集團僱用被告巳○○、辛○○、子○○、丙○○、壬○○(原名莊志豐)、丁○○、辰○○、寅○○、己○○、丑○○、庚○○、乙○○、李明期、王永為、李金龍、甲○○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以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因認被告己○○、巳○○、辛○○、子○○、壬○○、辰○○、丑○○、丙○○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其等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以及被告丙○○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已坦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永為使用, 則除前揭認定之提供5個帳戶供王永為使用外;
其餘另提供王永為使用之帳戶, 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乙被告等涉犯常業洗錢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巳○○、辛○○、子○○、壬○○、辰○○、己○○、丑○○、丙○○等人,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告巳○○等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巳○○、辛○○、子○○、壬○○、丁○○、辰○○、寅○○、己○○、丑○○、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洗錢之犯行。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丙○○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曾供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永為使用,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三至五個帳戶給王永為使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固有該附表編號1至14所載,共14個帳戶;
然其中編號2、4、6、7、8、9、10、12、14,共9個帳戶, 核與同案被告王永為供陳係渠冒名申請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1至9之9個帳戶號碼全然相符,則被告丙○○所辯僅有開立五個銀行帳戶,將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永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
遍閱全卷,又查無關資料足以為被告自白「曾供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永為使用」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寅○○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月29日起,先後與被告丁○○(戊○○之母)、寅○○( 戊○○之外甥)、己○○(戊○○之弟)、丑○○(己○○之妻)、李明期(戊○○之弟)、李金龍、蔡秀婷(戊○○之外甥女)、庚○○、蘇茂安、蔡承智、陳志強、甲○○、乙○○、辛○○、子○○、陶曉雯、癸○○、巳○○、莊志豊、王永為、黃朝盟、丙○○、林明燕,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人(王永為稱該集團約有70人)組織詐騙集團,並恃以為生,以戊○○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
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
由李明期、李金龍、甲○○、王永為、黃朝盟、丙○○、癸○○、巳○○、莊志豊、林明燕、辛○○、子○○、乙○○、陶曉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供應該集團行騙時所用之帳戶(李明期等人或用偽造之身份證,冒名去開戶,或花錢向人購買帳戶,或利用貸款之名義向人騙取帳戶),丁○○協助戊○○保管存摺、騙來之贓款及聯絡事宜。
由戊○○、李金龍、己○○、蔡秀婷、寅○○、庚○○、陳志強、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從乙○○處扣得之資料,即有編號3.8.9.10.33.66.99.100.168等九組),在數個据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
由丑○○、李明期、乙○○、辛○○、陶曉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据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乃由戊○○、王永為、癸○○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之證件,以供成員持以開立戶頭及申請電話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列之人、電信機關及戶政機關。
該集團為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開立二、三百個帳戶(詳如附表二,附表二帳戶,乃從扣案之證物中及被害人之筆錄中整理出來,該集團開立之戶頭,應不只附表二之數目)以供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該集團利用偽造之吳宣萱、劉泰安、林漢洲、蔡進德、藍鈴惠、李土珍身份證,先後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市內電話,以供刊登行騙廣告之用。
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用劉泰安等人之名義申請,該集團並用偽造之身份證購買行動電話之sim卡, 以供該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用並逃避查緝)。
該集團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
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三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秀婷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二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据戊○○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分配(接電話者與戊○○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付報酬)。
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
附表四(附卷十三)所列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二之帳戶內(附表二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一至五十萬元不等,嗣因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
該集團為申請信用卡詐欺,並偽刻多顆公、私印章(詳如扣案證物),偽造在職證明書,惟尚未提出申請即被查獲。
因認被告丁○○、寅○○均共同涉犯常業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罪嫌行部分,無非是以被告甲○○、乙○○均稱戊○○之母親丁○○也有參與詐欺,丁○○一家人至少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戊○○、李明期目前猶與丁○○同住,丁○○為李家大家長,謂其不知其兒子或媳婦專在從事騙人之勾當可信嗎?且朱鴻儔交付存摺係在87年7月2日事發之後。
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卯○○亦證稱,戊○○約自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起,在富順公司買股票,戊○○本身也有開戶,但故意用其母親之戶頭買賣股票,戊○○做當日沖銷,每天至少三、五十萬元之進出,購買股票調度資金,都由其母親出面),丁○○戶頭亦放置戊○○詐騙所得500萬元,可知丁○○亦為該集團之一份子,其藏身幕後,替戊○○擔任聯絡、保管存摺及處理贓款;
認被告寅○○涉犯罪行部分,無非是被告寅○○警詢自承伊知道戊○○詐欺,警方來搜索時才拒絕開門,並將戊○○給伊之行動電話卡丟到外面等情,且警方搜索時,並在寅○○之房間起獲數支行動電話,及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 顯見寅○○也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其任務為接聽電話云云。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辯稱:伊兒子叫伊存簿借他買股票而已,伊交印章和存摺給他,後來叫伊幫忙領錢,伊什麼都沒有做,也不知道他做什麼;
伊沒有參與,戊○○只有說要用我的戶頭買賣股票而已等語。
訊據被告寅○○亦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等情事,辯稱:伊未替戊○○接聽電話,也沒有參與,手機是伊妹妹辰○○所寄放,警察就說伊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 尹賣房子給李丁原8百萬元,向被告丁○○印章跟戶頭, 將5百萬元放在理面玩股票,做股票當日沖銷,是三重市富順證券公司,伊跟業員說要做沖銷,營業員說要開戶三個月以上,要申請並且信用好才可以當信用戶,因母親丁○○有開信用戶頭,可做當日沖銷,所以才向丁○○借戶頭及印章做股票,丁○○印章及存摺都是伊在保管,伊因沒有身分證,銀行說要本人來領才可以,所以才請母親丁○○領出來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當時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卯○○亦到庭證稱:戊○○用他媽媽丁○○戶頭買賣股票,他喜歡當沖,幾乎每天都做,因為當沖一定要融資,戊○○不夠資格,被告丁○○同意戶頭讓戊○○用,丁○○買賣股票數量較小,戊○○數量比較大等語(見本院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丁○○富順證券公司戶頭係供戊○○買賣股票一事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甲○○雖在原審證稱:(戶頭申請出來)交給戊○○二次,交給丁○○一次我在87年7、8月交給丁○○,他存摺拿低一點;
... 是戊○○叫我拿林漢洲的身分證給乙○○;
我和乙○○在三和路四段的巷口碰頭;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找丁○○?)我要拿存摺給戊○○,他說他忙,要我交給收驚的老太太,那個老太太是他媽媽,他媽媽大概70幾歲;
... (檢察官問:你把存摺拿給老太太時,老太太有無講說存摺壓低一點,不要給別人看到?)有,云云(見原審88年訴字第85卷㈠第200頁、卷㈡第317頁、第318頁)。
在本院前審審判中復證稱:(問: 你在被捕之前是否見過丁○○?)有,因為戊○○叫我拿存摺去給她,拿到丁○○的住處;
當時只有我和丁○○二人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5月24日筆錄第8頁)。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我見過丁○○,因為陪甲○○拿存摺去她家,我沒有進去,只有見過她一次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5月24日筆錄第10頁)。
惟以朱鴻儔、乙○○等語,均只能證明曾交付存摺一次予被告丁○○之事實,惟朱鴻儔交付存摺時均未與被告談及該存摺的作用,如依朱鴻儔上開所證,均將存摺交付戊○○,是因被告戊○○很忙,才要朱鴻儔交給被告丁○○,顯見此交付存摺行為係屬偶發事件,如被告丁○○專為此一犯罪集團分工保管存摺,則理應非僅有這一次,縱然證人朱鴻儔證稱:丁○○有說存摺壓低一點等語屬實,亦不能僅此即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此一犯罪集團,而為保管存摺之工作。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有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在87年12月底,還有戊○○寄存之贓款5百萬元, 被告丁○○於88年1月7日前 即將5百萬元全部領出而隱藏不知去向一情。
惟查,卷內並無丁○○所有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資料,而證人戊○○亦證稱5百萬元是售屋所得, 拿來做股票 (如上 (一)所述),公訴人對於戶頭內金錢係屬贓款一節,均未舉證以明其說,其臆測係屬贓款云云,尚有末合。
(四)警方雖於87年7月2日,經同案被告丑○○之供證引導,至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寅○○處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六所示三支行動電話、六張電信收據一節。
惟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勘驗結果,3支電話其中NOKIA是被告所有,內有晶片,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係被告太太蘇淑靜向中華電信申請的,而另2支電話,裡面並無晶片存在, 顯然無法用於接聽電話所用,被告辯稱係妹妹蔡辰○○所寄放,此點亦為辰○○於本院所證實,另3紙帳單, 分別係中華電信蘇淑靜 (被告妻子)87.6 月份0000000000對帳單、提示繳費期限87.5.25蔡李秋菊 (被告母親),電話號碼:00000000、NT$188之通知單、 繳費期限87.6.25蔡李秋菊、電話號碼:00000000、NT$388之通知單,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參與接聽客戶電話所用,而公訴人稱查獲物品中有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惟卷存贓證資料中均無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扣案 (見本院97年11月3日勘驗筆錄),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亦參予接聽客戶話的工作,被告寅○○雖於警訊中及原法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伊知道戊○○詐欺,警方來搜索時才拒絕開門,並將戊○○給伊之行動電話卡丟到外面云云(見偵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36頁至第38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
惟不僅被告自白不能做為惟一犯罪之認定,且依其所陳,亦未能就此認定被告有坦供參與戊○○犯罪集團那種分工工作,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寅○○有參與犯罪,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生被告丁○○、寅○○有罪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丁○○、寅○○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 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末予詳參卷內證據,遽為被告2人就常業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丁○○、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2人就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訴洗錢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肆、被告庚○○、乙○○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真實姓名(提供照片供換│ 被冒用證件之姓名 │ 何人變造 │
│貼) │ (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 │
├───────────┼───────────┼────────────┤
│甲○○ │林漢洲 │戊○○、癸○○變造 │
├───────────┼───────────┼────────────┤
│ │余忠旺 │同右 │
├───────────┼───────────┼────────────┤
│ │邱正義 │同右 │
├───────────┼───────────┼────────────┤
│ │蔡進德 │同右 │
├───────────┼───────────┼────────────┤
│ │Z○○ │同右 │
├───────────┼───────────┼────────────┤
│ │黃國財 │同右 │
├───────────┼───────────┼────────────┤
│黃朝盟 │楊治民 │癸○○變造 │
├───────────┼───────────┼────────────┤
│ │廖松義 │癸○○變造 │
├───────────┼───────────┼────────────┤
│巳○○ │黃文 │癸○○變造 │
├───────────┼───────────┼────────────┤
│乙○○ │吳宣萱 │戊○○變造 │
├───────────┼───────────┼────────────┤
│ │劉美宏 │戊○○變造 │ │
├───────────┼───────────┼────────────┤
│ │陳蕙敏(駕照) │戊○○變造 │
├───────────┼───────────┼────────────┤
│辛○○ │王淑麗 │戊○○變造 │ │
├───────────┼───────────┼────────────┤
│ │陸淑貞 │戊○○變造 │ │
├───────────┼───────────┼────────────┤
│王永為 │丙○○ (駕照) │癸○○偽造 │
├───────────┼───────────┼────────────┤
│子○○ │林永裕 │乙○○變造 │
├───────────┼───────────┼────────────┤
│ │劉煥慶 │乙○○變造 │
├───────────┼───────────┼────────────┤
│李金龍 │劉敏雄 │戊○○變造 │
├───────────┼───────────┼────────────┤
│ │劉清華 │戊○○變造 │
├───────────┼───────────┼────────────┤
│ │林忠信 │戊○○變造 │
└───────────┴───────────┴────────────┘
附表二之一:詐欺集團所冒名申請之電話
┌────────┬─────────┬────────────┬────┐
│ 何人申請電話 │ 被冒用申請之人 │ 電話號碼 │ 署押 │
├────────┼─────────┼────────────┼────┤
│甲○○ │林漢洲 │2531─6336、2531─6337 │偽造林漢│
│ │ │ │洲署押四│
│ │ │ │枚 │
├────────┼─────────┼────────────┼────┤
│巳○○ │黃煥在 │2567─3324、2567─3271 │偽造黃煥│
│ │ │ │在署押四│
│ │ │ │枚 │
├────────┼─────────┼────────────┼────┤
│ │李士珍 │2562─5240、2562─5224、│偽造李士│
│ │ │2560─1726、2560─1734、│珍署押十│
│ │ │2560─1764、2560─1774 │二枚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燕 │2567─5240、2567─5224、│偽造林明│
│ │ │2560─1726、2560─1734、│燕署押十│
│ │ │2560─1764、2560─1774 │二枚 │
│ │ │ │ │
│ │ │ │ │
├────────┼─────────┼────────────┼────┤
│乙○○ │吳宣萱 │0000000000 │偽造吳宣│
│ │ │ │萱署押二│
│ │ │ │枚 │
└────────┴─────────┴────────────┴────┘
附表三之一:詐欺集團所開立之帳戶
┌──────┬──────┬──────┬──────┬───┬────┐
│ 姓 名 │ 行 庫 │ 開戶日期 │ 帳 號 │偽造開│ 署押 │
│ │ │ │ │戶之人│ │
├──────┼──────┼──────┼──────┼───┼────┤
│ 丙 ○ ○ │ 台灣銀行 │ 87.08.14 │活存 │王永為│偽造吳傑│
│ │ 台中分行 │ │44529─1 │ │勳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中小企銀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學中分行 │ │104272 │ │ │
├──────┼──────┼──────┼──────┼───┼────┤
│ │ 大眾銀行 │ 87.08.15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10360─0 │ │ │
├──────┼──────┼──────┼──────┼───┼────┤
│ │ 華信銀行 │ 87.08.15 │0000000─109│王永為│同右 │
│ │ 北台中分行 │ │396 │ │ │
├──────┼──────┼──────┼──────┼───┼────┤
│ │ 萬通銀行 │ 87.08.18 │294057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7.08.17 │00000000000 │王永為│同右 │
│ │沙鹿支庫 │ │ │ │ │
├──────┼──────┼──────┼──────┼───┼────┤
│ │ 台新銀行 │ 87.08.18 │112224─0─0│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0 │ │ │
├──────┼──────┼──────┼──────┼───┼────┤
│ │ 中興銀行 │ 87.08.17 │00000000─18│王永為│同右 │
│ │ 沙鹿支庫 │ │58 │ │ │
├──────┼──────┼──────┼──────┼───┼────┤
│ │ 玉山銀行 │ 87.07.17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82825 │ │ │
├──────┼──────┼──────┼──────┼───┼────┤
│ 洪 昭 峰 │ 台灣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偽造洪昭│
│ │ 台中分行 │ │44659─1 │ │峰署押四│
│ │ │ │ │ │枚 │
├──────┼──────┼──────┼──────┼───┼────┤
│ │ 北市銀行 │ 87.09.0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5825─3 │ │ │
├──────┼──────┼──────┼──────┼───┼────┤
│ │ 中信局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3569─8 │ │ │
├──────┼──────┼──────┼──────┼───┼────┤
│ │ 土地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43199─5 │ │ │
├──────┼──────┼──────┼──────┼───┼────┤
│ │ 亞太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 │31122─8─0 │ │ │
├──────┼──────┼──────┼──────┼───┼────┤
│ 賴 嘉 俊 │ 合作金庫 │ 87.08.21 │活存 │王永為│偽造賴嘉│
│ │ 沙鹿支庫 │ │242678 │ │俊署押四│
│ │ │ │ │ │枚 │
├──────┼──────┼──────┼──────┼───┼────┤
│ │ 遠東銀行 │ 87.08.25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6109─5 │ │ │
├──────┼──────┼──────┼──────┼───┼────┤
│ │ 中信局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3571─1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7.08.17 │活存 │戊○○│同右 │
│ │中港分行 │ │0000000 │詐騙集│ │
│ │ │ │ │團 │ │
├──────┼──────┼──────┼──────┼───┼────┤
│ │新竹區企銀 │ 87.08.21 │活存 │戊○○│同右 │
│ │台中分行 │ │7220─16907 │詐騙集│ │
│ │ │ │ │團 │ │
├──────┼──────┼──────┼──────┼───┼────┤
│ 葉 博 宇 │ 華僑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偽造葉博│
│ │ 清水分行 │ │0000000─8 │ │宇署押四│
│ │ │ │ │ │枚 │
├──────┼──────┼──────┼──────┼───┼────┤
│ 謝 良 靂 │ 第一銀行 │ 87.08.07 │活存 │王永為│偽造謝良│
│ │ 沙鹿分行 │ │758329 │ │靂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中小企銀 │ 87.08.07 │活儲 │王永為│同右 │
│ │ 沙鹿分行 │ │0000000 │ │ │
├──────┼──────┼──────┼──────┼───┼────┤
│ │ 誠泰銀行 │ 87.07.31 │活儲 │王永為│同右 │
│ │ 中港分行 │ │506023 │ │ │
├──────┼──────┼──────┼──────┼───┼────┤
│ 廖 松 義 │ 華信銀行 │ 87.09.02 │活儲 │王永為│偽造廖松│
│ │ 台中分行 │ │0000000─4 │ │義署押四│
│ │ │ │ │ │枚 │
├──────┼──────┼──────┼──────┼───┼────┤
│ │ 萬通銀行 │ 87.08.28 │活儲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29550─8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農民銀行 │ 87.09.01 │活儲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7189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7.08.31 │活存00000000│戊○○│同右 │
│ │台中分行 │ │─658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大安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6756─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太平郵局 │ 87.10.18 │存簿 │戊○○│同右 │
│ │ │ │45298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世華銀行 │ 87.08.29 │活存 │戊○○│同右 │
│ │ 清水分行 │ │5383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台灣銀行 │ 87.08.26 │00000000─05│戊○○│同右 │
│ │ 豐原分行 │ │5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中華銀行 │ 87.09.02 │活存13908─1│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00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遠東銀行 │ 87.08.25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6107─9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中興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32545─1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玉山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8718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上海銀行 │ 87.08.28 │活存 │戊○○│同右 │
│ │ 中港分行 │ │20960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大眾銀行 │ 87.08.29 │活存 │戊○○│同右 │
│ │ 沙鹿分行 │ │3983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聯邦銀行 │ 87.09.01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3177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卓 志 鴻 │ 遠東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偽造卓志│
│ │ 松山分行 │ │32428 │詐騙集│鴻署押四│
│ │ │ │ │團 │枚 │
├──────┼──────┼──────┼──────┼───┼────┤
│ │ 誠泰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儲蓄部 │ │610931─1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華信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中山分行 │ │4644─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聯邦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台北分行 │ │109503─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上海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南京東行 │ │58349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農民銀行 │ 87.10.12 │活存 │戊○○│同右 │
│ │ 中和分行 │ │11752─9 │詐騙集│ │
│ │ │ │ │團 │ │
├──────┼──────┼──────┼──────┼───┼────┤
│ 邱 雅 鈴 │ 中國信託 │ 87.10.09 │活存48704─0│戊○○│偽造邱雅│
│ │ 營業部 │ │─7─0 │詐騙集│鈴署押四│
│ │ │ │ │團 │枚 │
├──────┼──────┼──────┼──────┼───┼────┤
│ │ 農民銀行 │ 87.10.12 │活存 │陳筱蓓│同右 │
│ │ 世貿分行 │ │773850 │ │ │
├──────┼──────┼──────┼──────┼───┼────┤
│ │ 寶島銀行 │ 87.10.06 │活存 │陳筱蓓│同右 │
│ │ 松山分行 │ │16603─700 │ │ │
├──────┼──────┼──────┼──────┼───┼────┤
│ 楊 治 民 │ 世華銀行 │ 87.09.24 │0000000─699│戊○○│偽造楊治│
│ │ 大同分行 │ │ │詐騙集│民署押四│
│ │ │ │ │團 │枚 │
├──────┼──────┼──────┼──────┼───┼────┤
│ 呂 俊 達 │ 大眾銀行 │ │ │癸○○│偽造呂俊│
│ │ 三重分行 │ │ │ │達署押四│
│ │ │ │ │ │枚 │
├──────┼──────┼──────┼──────┼───┼────┤
│ │中國國際商銀│ │活存 │癸○○│同右 │
│ │館前路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華信銀行 │ │ │癸○○│同右 │
│ │忠孝西路分行│ │ │ │ │
│ │ │ │ │ │ │
├──────┼──────┼──────┼──────┼───┼────┤
│ │ 中華銀行 │ │ │癸○○│同右 │
│ │忠孝西路分行│ │ │ │ │
│ │ │ │ │ │ │
├──────┼──────┼──────┼──────┼───┼────┤
│ │ 中興銀行 │ │0000000─256│癸○○│同右 │
│ │ 東門分行 │ │42044─1 │ │ │
├──────┼──────┼──────┼──────┼───┼────┤
│ │ 慶豐銀行 │ │ │癸○○│同右 │
│ │ 館前路分行 │ │ │ │ │
├──────┼──────┼──────┼──────┼───┼────┤
│ 王 淑 麗 │ 第一銀行 │ 87.11.21 │活儲 │辛○○│偽造王淑│
│ │ 長安分行 │ │000000000─1│ │麗署押四│
│ │ │ │ │ │枚 │
├──────┼──────┼──────┼──────┼───┼────┤
│ │ 郵局 │ 87.11.24 │存簿 │辛○○│同右 │
│ │ 長春路支局 │ │64601─6 │ │ │
├──────┼──────┼──────┼──────┼───┼────┤
│ │ 郵政劃撥 │ │00000000 │辛○○│同右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銀│ 87.11.09 │活儲 │辛○○│同右 │
│ │(營業部) │ │551115 │ │ │
├──────┼──────┼──────┼──────┼───┼────┤
│ │ 中華銀行 │ 87.11.20 │活儲 │辛○○│同右 │
│ │ 台北分行 │ │15380─1─00│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87.11.06 │活儲 │辛○○│同右 │
│ │ 三重分行 │ │118250 │ │ │
├──────┼──────┼──────┼──────┼───┼────┤
│ 林 永 裕 │台灣中小企銀│ 87.11.09 │活儲 │子○○│偽造林永│
│ │中山分行 │ │448096 │ │裕署押四│
│ │ │ │ │ │枚 │
├──────┼──────┼──────┼──────┼───┼────┤
│ 吳 宣 萱 │ 中華銀行 │ 87.10.08 │活儲 │乙○○│偽造吳宣│
│ │ 三重分行 │ │3904─1─00 │ │萱署押四│
│ │ │ │ │ │枚 │
├──────┼──────┼──────┼──────┼───┼────┤
│ │ 農民銀行 │ 87.10.14 │活儲 │乙○○│同右 │
│ │ 士林分行 │ │64649 │ │ │
├──────┼──────┼──────┼──────┼───┼────┤
│ 張 美 玲 │台灣中小企銀│ 87.11.06 │活儲 │戊○○│偽造張美│
│ │建成分行 │ │170457 │詐騙集│玲署押四│
│ │ │ │ │團 │枚 │
├──────┼──────┼──────┼──────┼───┼────┤
│ 劉 敏 雄 │ 合作金庫 │ 87.08 │活存518078 │李金龍│偽造劉敏│
│ │ 三重支庫 │ │0000000 │ │雄署押四│
│ │ │ │ │ │枚 │
├──────┼──────┼──────┼──────┼───┼────┤
│ │ 華南銀行 │ │活存1602─20│李金龍│同右 │
│ │ 板橋分行 │ │0000000 │ │ │
├──────┼──────┼──────┼──────┼───┼────┤
│ │ 彰化銀行 │ │活存00000000│李金龍│同右 │
│ │ 永和分行 │ │07800 │ │ │
├──────┼──────┼──────┼──────┼───┼────┤
│ │ 土地銀行 │ │活存010005─│李金龍│同右 │
│ │ 三重分行 │ │422367 │ │ │
├──────┼──────┼──────┼──────┼───┼────┤
│ 劉 清 華 │中國信託銀行│ │活儲 │甲○○│偽造劉清│
│ │中山分行 │ │00000000 │ │華署押四│
│ │ │ │ │ │枚 │
├──────┼──────┼──────┼──────┼───┼────┤
│ │ 台新銀行 │ 87.09.02 │活存028101─│戊○○│同右 │
│ │ │ │02084─800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誠泰銀行 │ 87.08.18 │活儲285061─│戊○○│同右 │
│ │ (儲蓄部) │ │08285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土地銀行 │ │活儲10000─5│李金龍│同右 │
│ │西三重分行 │ │029869 │ │ │
├──────┼──────┼──────┼──────┼───┼────┤
│ │ 台北銀行 │ │活儲6722─10│李金龍│同右 │
│ │ 新莊分行 │ │03─0385 │ │ │
├──────┼──────┼──────┼──────┼───┼────┤
│ 蔡 進 德 │台灣中小企銀│ 87.09.09 │活儲 │甲○○│偽造蔡進│
│ │永和分行 │ │231795 │ │德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中興銀行 │ 87.09.09 │活儲0203─10│甲○○│同右 │
│ │ 雙和分行 │ │081254 │ │ │
├──────┼──────┼──────┼──────┼───┼────┤
│ 邱 正 義 │ 慶豐銀行 │ 87.08.18 │活儲601335─│甲○○│偽造邱正│
│ │ 三重分行 │ │9─00 │ │義署押四│
│ │ │ │ │ │枚 │
├──────┼──────┼──────┼──────┼───┼────┤
│ │中國信託銀行│ │活儲00000000│甲○○│同右 │
│ │三重分行 │ │ │ │ │
├──────┼──────┼──────┼──────┼───┼────┤
│ │ 萬泰銀行 │ │ │甲○○│同右 │
│ │ 三重分行 │ │ │ │ │
├──────┼──────┼──────┼──────┼───┼────┤
│ 林 漢 洲 │ 蘆洲郵局 │ 87.08.24 │存簿 │甲○○│偽造林漢│
│ │ │ │50674─6 │ │洲署押四│
│ │ │ │ │ │枚 │
├──────┼──────┼──────┼──────┼───┼────┤
│ │ 郵政劃撥 │ 87.08.25 │00000000 │甲○○│同右 │
│ │ │ │ │ │ │
├──────┼──────┼──────┼──────┼───┼────┤
│ │ 安泰銀行 │ 87.08.27 │活存 │甲○○│同右 │
│ │ 三重分行 │ │2571─1─00 │ │ │
├──────┼──────┼──────┼──────┼───┼────┤
│ │ 合作金庫 │ 87.08.24 │活儲 │甲○○│同右 │
│ │ 三重支庫 │ │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 │ │活存 │甲○○│同右 │
│ │ 三和路分行 │ │02084─800 │ │ │
├──────┼──────┼──────┼──────┼───┼────┤
│ │ 遠東銀行 │ │活儲01900─4│甲○○│同右 │
│ │ 三重分行 │ │0005─5702 │ │ │
├──────┼──────┼──────┼──────┼───┼────┤
│ │ 大安銀行 │ │ │甲○○│同右 │
│ │ 三重分行 │ │ │ │ │
├──────┼──────┼──────┼──────┼───┼────┤
│ │ 第一銀行 │ │活儲 │甲○○│同右 │
│ │ │ │00000000000 │ │ │
├──────┼──────┼──────┼──────┼───┼────┤
│ Z ○ ○ │台灣中小企銀│ │活存002─621│甲○○│偽造劉瑞│
│ │ │ │─29810 │ │琦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三重郵局 │ 87.09.04 │存簿 │甲○○│同右 │
│ │ 第一支局 │ │2093─579 │ │ │
├──────┼──────┼──────┼──────┼───┼────┤
│ │ 郵政劃撥 │ │192414─64 │甲○○│同右 │
│ │ │ │ │ │ │
├──────┼──────┼──────┼──────┼───┼────┤
│ │ 第一銀行 │ │活存 │甲○○│同右 │
│ │ │ │00000000000 │ │ │
├──────┼──────┼──────┼──────┼───┼────┤
│ 黃 國 財 │ 台灣銀行 │ │ │甲○○│偽造黃國│
│ │ │ │ │ │財署押四│
│ │ │ │ │ │枚 │
├──────┼──────┼──────┼──────┼───┼────┤
│ │台灣中小企銀│ │活儲00000000│甲○○│同右 │
│ │ 吉林分行 │ │9─63 │ │ │
├──────┼──────┼──────┼──────┼───┼────┤
│ 余 忠 旺 │ 台灣銀行 │ │ │甲○○│偽造余忠│
│ │ │ │ │ │旺署押四│
│ │ │ │ │ │枚 │
├──────┼──────┼──────┼──────┼───┼────┤
│ │ 台新銀行 │ │活存00000000│甲○○│同右 │
│ │南京東路分行│ │─00 │ │ │
│ │ │ │ │ │ │
└──────┴──────┴──────┴──────┴───┴────┘
附表四:(併案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姓名│住居所(送達地)│被騙金額 │匯(入)款帳│備註 │
│ │ │ │(新台幣)│戶、帳號 │ │
├──┼─────┼────────┼─────┼──────┼─────┤
│258 │林金田 │台北市萬華區民和│15000 │00000000 │ │
│ │ │街四十號五樓 │ │黃憶珮 │ │
├──┼─────┼────────┼─────┼──────┼─────┤
│259 │王譽霖 │高雄 │80000 │00000000 │87.9.18被 │
│ │ │ │ │李貴玉(五萬│騙 │
│ │ │ │ │) │北檢八十八│
│ │ │ │ │000000000000│年偵字第八│
│ │ │ │ │6劉敏雄(三 │七二二號 │
│ │ │ │ │萬) │ │
├──┼─────┼────────┼─────┼──────┼─────┤
│260 │胡文銓 │北市○○區○○路│25000 │0070─7658─│87.8.5被騙│
│ │ │二二三號 │ │33874合作金 │北檢八十七│
│ │ │ │ │庫 蔡素忍 │年偵字第一│
│ │ │ │ │ │八一七四號│
├──┼─────┼────────┼─────┼──────┼─────┤
│261 │林秋松 │花蓮縣鳳林鎮山英│30000 │0000000000 │87.7.30被 │
│ │ │路二四號 │ │300李士珍 │騙 │
│ │ │ │ │ │北檢八十七│
│ │ │ │ │ │偵字第一一│
│ │ │ │ │ │九五七四號│
├──┼─────┼────────┼─────┼──────┼─────┤
│262 │高美仁 │台中市○區○○街│25000 │00000000 │87.12.10被│
│ │ │二三三號四樓之六│ │周瑞雲 │騙 │
│ │ │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三八│
│ │ │ │ │ │七二號 │
├──┼─────┼────────┼─────┼──────┼─────┤
│263 │劉錫坤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25000 │00000000 │87.12.15 │
│ │ │路二七四巷二號 │ │周瑞雲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三│
│ │ │ │ │ │八七二號 │
├──┼─────┼────────┼─────┼──────┼─────┤
│264 │廖崇錫 │台北縣三重市重陽│15000 │00000000 │87.12初 │
│ │ │路一段六十巷四十│ │周瑞雲 │北檢八十八│
│ │ │六號二樓 │ │ │年偵字第三│
│ │ │ │ │ │八七二號 │
├──┼─────┼────────┼─────┼──────┼─────┤
│265 │黃元宏 │桃園縣八德市和平│15000 │00000000 │87.12.15 │
│ │ │路八二五巷八號 │ │周瑞雲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三│
│ │ │ │ │ │八七二號 │
├──┼─────┼────────┼─────┼──────┼─────┤
│266 │蔡孟芬 │台北市信義區光復│320000 │藍士弼192800│87.12.11被│
│ │ │南路六八○號四樓│ │39(十五萬)│騙 │
│ │ │二 │ │周瑞雲192787│北檢八十八│
│ │ │ │ │22(五萬) │年偵字第三│
│ │ │ │ │尚沛雷237021│八七二號 │
│ │ │ │ │(十二萬) │ │
├──┼─────┼────────┼─────┼──────┼─────┤
│267 │黃秀英 │基隆市七堵區永富│25000 │00000000 │87.12.15被│
│ │ │路二十四號三樓 │ │周瑞雲 │騙 │
│ │ │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三│
│ │ │ │ │ │八七二號 │
├──┼─────┼────────┼─────┼──────┼─────┤
│268 │李瑞琴 │台東縣台東市自強│50000 │00000000 │87.12.15被│
│ │ │里漢口街十四號 │ │周瑞雲 │騙 │
│ │ │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三│
│ │ │ │ │ │八七二號 │
├──┼─────┼────────┼─────┼──────┼─────┤
│269 │楊智利 │桃園市○○○街三│49000 │楊天生 │87.6.1被騙│
│ │ │十二巷十七號二樓│ │000000000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他字第一│
│ │ │ │ │ │五○七號 │
├──┼─────┼────────┼─────┼──────┼─────┤
│270 │V○○ │台北縣三重市溪尾│60000 │林益易 │士檢八十七│
│ │ │街 │ │00000000(三│字第二九一│
│ │ │ │ │萬) │號 │
│ │ │ │ │廖繼亮 │ │
│ │ │ │ │00000000(三│ │
│ │ │ │ │萬) │ │
├──┼─────┼────────┼─────┼──────┼─────┤
│271 │劉嘉慧 │三重市○○路○段│25000 │000000000000│87.7.3被騙│
│ │ │三○○巷六號 │ │5林益譽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九六四六號│
├──┼─────┼────────┼─────┼──────┼─────┤
│272 │林勇光 │台東縣達仁鄉土坂│50000 │000000000000│87.7.23被 │
│ │ │村土坂三十七號 │ │5林益譽 │騙 │
│ │ │ │ │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九六四六號│
├──┼─────┼────────┼─────┼──────┼─────┤
│273 │劉冠勇 │台北市松山區健康│30000 │000000000000│87.8.14被 │
│ │ │路三二五巷十二弄│ │0林明燕 │騙 │
│ │ │六號 │ │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二│
│ │ │ │ │ │○四九六號│
├──┼─────┼────────┼─────┼──────┼─────┤
│274 │林益興 │台北市南港區東新│135000 │000000000000│87.7.23被 │
│ │ │街一七○巷二一之│ │6郭尚禮 │騙 │
│ │ │五號四樓 │ │ │北檢八十 │
│ │ │ │ │ │年他字第一│
│ │ │ │ │ │六五七號 │
├──┼─────┼────────┼─────┼──────┼─────┤
│275 │楊夢麟 │台北縣中和市景平│45000 │000000000000│87.8.1被騙│
│ │ │路七一之六號十七│ │1幹建成 │北檢八十七│
│ │ │樓之二 │ │ │年偵字第二│
│ │ │ │ │ │○四九五號│
│ │ │ │ │ │ │
├──┼─────┼────────┼─────┼──────┼─────┤
│276 │葉俊廷 │台南市○區○○路│80000 │000000000000│87.7.8被騙│
│ │ │一段一○六號 │ │0李士珍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九五一五號│
├──┼─────┼────────┼─────┼──────┼─────┤
│277 │廖嘉祥 │台北縣土城市延壽│60000 │000000000000│87.8.21被 │
│ │ │路四十四巷四號 │ │0劉清華 │騙 │
│ │ │ │ │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二│
│ │ │ │ │ │○九三六號│
├──┼─────┼────────┼─────┼──────┼─────┤
│278 │陳明珠 │新竹縣關西鎮牛欄│80000 │000000000000│87.8.21被 │
│ │ │河三號之一 │ │9莊士賢 │騙 │
│ │ │ │ │ │北檢八十七│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八九四六號│
├──┼─────┼────────┼─────┼──────┼─────┤
│279 │何湘琳 │台北縣鶯歌市鶯桃│55000 │000000000000│87.8.3被騙│
│ │ │路六○六巷十一號│ │蔡素忍(二萬│北檢八十七│
│ │ │ │ │五千元) │年偵字第二│
│ │ │ │ │000000000000│○四九三號│
│ │ │ │ │8莊武煌(三 │ │
│ │ │ │ │萬元) │ │
├──┼─────┼────────┼─────┼──────┼─────┤
│280 │周靜嫺 │台北市○○街六○│50000 │00000000 │87.10.13被│
│ │ │○巷八十六弄十三│ │陳春樹 │騙 │
│ │ │號四樓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偵字第一五│
│ │ │ │ │ │一三號 │
├──┼─────┼────────┼─────┼──────┼─────┤
│281 │黃啟瑞 │基隆市七堵區崇孝│80000 │00000000 │87.10.12被│
│ │ │街四十二巷二十五│ │伍進濱 │騙 │
│ │ │號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五一三號 │
├──┼─────┼────────┼─────┼──────┼─────┤
│282 │賴信龍 │新竹市○○路○段│20000 │211000─1─0│87.12.2被 │
│ │ │八十九巷七十九號│ │50174─9 │騙 │
│ │ │ │ │余世文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八│
│ │ │ │ │ │五○五號 │
├──┼─────┼────────┼─────┼──────┼─────┤
│283 │申○○ │雲林縣褒忠鄉新湖│25000 │00000000 │87.10.29被│
│ │ │村新湖二號 │ │辛○○ │騙 │
│ │ │ │ │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二│
│ │ │ │ │ │四二○號 │
├──┼─────┼────────┼─────┼──────┼─────┤
│284 │林容瑱 │台北市文山區汀州│55000 │00000000000 │87.11.27被│
│ │ │街四段十七號四樓│ │王淑麗(二五│騙 │
│ │ │ │ │萬五千元) │北檢八十八│
│ │ │ │ │00000000000 │年偵字第二│
│ │ │ │ │辛○○(三萬│七二三號 │
│ │ │ │ │元) │ │
├──┼─────┼────────┼─────┼──────┼─────┤
│285 │黃瑞蘭 │宜蘭縣壯圍鄉吉祥│75000 │00000000 │88.1.6被騙│
│ │ │村十五鄰壯五路一│ │陳信宏 │北檢八十八│
│ │ │八二之七號 │ │ │年偵字第一│
│ │ │ │ │ │一三九九號│
├──┼─────┼────────┼─────┼──────┼─────┤
│286 │許家補 │桃園縣龍門街七十│145000 │00000000張志│87.11.19被│
│ │ │九巷十二弄二號 │ │勇 │騙 │
│ │ │ │ │00000000蘇玉│北檢八十八│
│ │ │ │ │梅 │年偵字第一│
│ │ │ │ │00000000梁蓮│一三九九號│
│ │ │ │ │成 │ │
├──┼─────┼────────┼─────┼──────┼─────┤
│287 │周亞倫 │基隆市○○路八十│25000 │000000000000│87.7.17 │
│ │ │六號 │ │8王博文 │北檢八十八│
│ │ │ │ │ │年偵字第一│
│ │ │ │ │ │四三二號 │
├──┼─────┼────────┼─────┼──────┼─────┤
│288 │詹政文 │台北縣三重市永福│25000 │000000000000│北檢八十八│
│ │ │街四十六巷四十一│ │2張瑋庭 │年偵字第八│
│ │ │弄五十一號四樓 │ │ │七二二號 │
├──┼─────┼────────┼─────┼──────┼─────┤
│289 │卜崇閣 │屏東市海豐里金城│40000 │000000000000│北檢八十八│
│ │ │街十九之二號 │ │0賴嘉俊 │年偵字第八│
│ │ │ │ │ │七二二號 │
└──┴─────┴────────┴─────┴──────┴─────┘
附表十八:
┌─────┬───────┬────────┬─────────────┐
│ 戶名 │ 行庫 │ 帳號 │ 備註欄 │
├─────┼───────┼────────┼─────────────┤
│林雯琪 │三重支局 │存簿1870─201 │三個月一期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存簿1926─0705 │三個月一期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胡銘珊 │新泰郵局 │存簿238471 │三個月一期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存簿1926─0759 │三個月一期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高鐘偉 │北市四十二支局│存簿657677 │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00000000 │五千元 │
├─────┼───────┼────────┼─────────────┤
│蔡美玲 │泰和郵局 │存簿123151 │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存簿00000000 │五千元 │
│ │ │ │賣給癸○○ │
├─────┼───────┼────────┼─────────────┤
│劉元龍 │合作金庫 │活儲553294 │一千元 │
│ │中和分行 │ │賣給徐國為 │
├─────┼───────┼────────┼─────────────┤
│ │土城農會 │活儲123852─00 │一千元 │
│ │ │ │賣給徐國為 │
├─────┼───────┼────────┼─────────────┤
│吳主禮 │蘆洲郵局 │儲金531231 │ │
│ │三支分局 │ │賣給癸○○ │
├─────┼───────┼────────┼─────────────┤
│范陳銀嬌 │郵局 │ │ │
│ │ │ │賣給癸○○ │
├─────┼───────┼────────┼─────────────┤
│ │劃撥帳號 │ │ │
│ │ │ │賣給癸○○ │
├─────┼───────┼────────┼─────────────┤
│鄭淑美 │台中郵局 │ │ │
│ │ │ │賣給癸○○ │
├─────┼───────┼────────┼─────────────┤
│ │中國信託 │ │ │
│ │ │ │賣給癸○○ │
├─────┼───────┼────────┼─────────────┤
│陳春樹 │板橋郵局 │存簿743784 │ │
│ │四支分局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存簿00000000 │ │
│ │ │ │賣給癸○○ │
├─────┼───────┼────────┼─────────────┤
│李兩傳 │板橋郵局 │0743─759 │ │
│ │四支分局 │ │賣給癸○○ │
├─────┼───────┼────────┼─────────────┤
│ │郵政劃撥 │00000000 │ │
│ │ │ │賣給癸○○ │
└─────┴───────┴────────┴─────────────┘
附表十九:沒收之物
1、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甲○○、王永為、辛○○、子○○、乙○○、李金龍、黃朝
盟、巳○○之照片部分。
2、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
3、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
4、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
。
5、扣案如附表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
附表二十:(併案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六六號
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九一號
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五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九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一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三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四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五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七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八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一一號
八十八年他字第四六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五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六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五二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七六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三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四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五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六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四九六號
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三○號
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五○七號
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六五七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五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六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七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八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九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七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八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五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八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二八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九三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二○號
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一六號
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二號
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四號
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五號
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九二號
九十年他字第六五一號
九十年他字第三二二號
九十年他字第三二三號
九十年他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二六二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
九十年偵字第八○一五號
九十年他字第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八十七年他字第五四一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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