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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友人鄭朝瀚所有,車牌號碼W二─三一三○號之客貨兩用車,車上並搭載鄭朝瀚,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楚月英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時,遭乙○○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擦撞腰部後倒地,使楚月英因而倒地之傷害。
詎乙○○復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其行車肇事後,致楚月英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律應履行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不為楚月英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將楚女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惟楚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送達醫院前已因心臟病發不治死亡。
理 由甲、程序部分: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一、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二罪係分論併罰關係。
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交上訴第一八二號),認上開二罪名均成立,而分別諭知有罪,並定應執行刑;
另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0、二一號)復認被告均無罪;
嗣就遺棄罪部分亦諭知無罪(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一號)。
四、經上訴最高法院,就遺棄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過失致死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另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五、從而,本件僅就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審理。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八除警訊筆錄、照片及證據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劉振銘、甲○○、鄭朝瀚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三現場照片及證據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王健成、甲○○、劉振銘、鄭朝瀚、陳文淇 、林文祥、朱榮光、彭國鋒、陳佩新、李漢章、 石台平、張正一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 院)。
證據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現場照片 (相驗卷第十、二十至三十二頁)。
證據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八八四○三號函(偵 卷第十三頁)。
證據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四八號函(偵卷 第四十三頁)。
證據六:原審測量被告車子高度照片二紙(訴字卷第三十 四、三十五頁)。
證據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字卷第五十七頁) 。
證據八:被害人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訴字卷第五十九頁)。
證據九:新竹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竹 市消救字第八九○二七五二號函(訴字卷第七十 八、七十九頁)。
證據十:被害人國軍八一三醫院診斷病歷(訴字卷第九十 五至一一七頁)。
證據十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法醫所 八九理字第一二二○號函(訴字卷第一二○、 一二一頁)。
證據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 所九○理字第二二○九號函(更一卷《一》第 一一一、一一二頁)。
證據十三: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健 保桃門字第○九○○○八四三九二號函(更一 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證據十四: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濟夏 字第一四一號函(更一卷《一》第二四○、二 四一頁)。
證據十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 字第○九一○○○三四七六號函(更一卷《二 》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證據十六: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 醫順字第○九二○○○○五七七號函(更一卷 《二》第二○三頁)。
證據十七: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竹 檢雲醫字第○八四八號函(更一卷《二》第一 五九頁)。
證據十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 理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更一卷《 二》第二○六頁)。
貳、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經國路之內側車道,惟矢口否認有擦撞被害人楚月英致其倒地及肇事後駕車逃逸,並辯稱:當時是冬天,窗戶是關著的,我不知道有人追我。
我們一路開車很平順,如果真有人追我,我不知道為何他追不到我。
我完全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是到校接到通知才知道的等語。
二、查據證人劉振銘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伊南下行經經國路時,前方一輛客貨兩用車在前方約三十公尺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分隔島路段上即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看到該車之右後輪前有一黑影倒地,當伊行經該處時發現是一名老婦人橫趴在該處,頭部朝道路外側,‧‧‧肇事車輛之後即為伊車等語 (見相驗卷第五、六頁);
於檢察官相驗現場後對其製作筆錄時復證稱:一開始沒有看到老婦人,婦人要倒地時,我才看到,是老婦人從分隔島過來,看到是車子右後輪擦到,人倒時,車子已經離開人了;
人是直接趴下去的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五反面、第十六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乙○○車輛走在內側,伊與他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三一頁);
於原審時證稱:伊記得車子還尚未過,就有一黑影跑出來,車子過後,就有一黑影倒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前面那部車通過後,該婦人才倒地,當時我前方及右方除該部客貨車以外沒有其他的車子或機車通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等語;
核與證人即與證人劉振銘同車之陳文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那部車剛通過後婦人倒下,但是車子往前走,我看到車牌了就返回等語相符 (見相驗卷第一七頁),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述自可採信。
而被害人楚月英既於上開時地穿越新竹市○○路中央分隔島供汽車通行之缺口處時(按原偵卷第十頁所附現場圖錯誤,業經原審命警員更正,詳原審第五十七頁),旋即因被告開車通過而倒地,並非在被告開車經過前即倒臥在地,被告涉嫌自屬重大。
三、次據證人劉振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害人直接趴下去,人倒在屋門前之不鏽鋼店,橫臥在經國路邊,腳朝分隔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害人是倒在外線車道上,橫著躺,頭朝向路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核與證人陳文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婦人頭部往店家,腳朝分隔島,橫臥在外側車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應係橫臥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頭部朝路邊,腳朝分隔島無訛。
而依據證人劉振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從延平路紅綠燈停車時,我是紅燈之第一台車,我在中間車道,綠燈過後往前走走內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走內線車道,肇事的車輛也是走內線道,當時離肇事地點前約一、二百公尺處,我在等紅燈時是第一部車,號誌變綠燈時,不知道該部客貨兩用車是從左邊或右邊插進來,開在我前面,也是走內線車道,距離我的車子約有四十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被告亦自承:我們有停紅燈,綠燈再直走等語(參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交上更一第二0號卷一第九十八頁),顯見被告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勘查肇事車輛係剛買之廂型車,並無擦撞痕跡(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最後係橫臥在外側車道,且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顯見被害人並未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面撞擊甚明。
惟因汽車外部車體係鋼製品,若無撞擊痕跡則有二種可能,其一為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二為因人體外部係柔軟之肌肉,若有發生較輕微之擦撞,亦未留下任何擦撞痕跡。
爰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係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因被告開車經過後方才倒地,若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與被害人擦撞,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害人身高一百四十七公分,左側腰部有輕微瘀血 (見相驗卷第二二頁之驗斷書所載),而被告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之右後輪處高度為九十公分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與被害人受擦傷瘀血位置 (以被害人之身高而論其腰部高度亦大約九十公分)與客貨兩用車右後輪之高度尚屬相符,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有擦撞到被害人。
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乙○○行駛於內側車道,死者係倒在外側車道邊線上,二者相差三點五公尺,林車未發現碰撞痕跡,林車似無肇事因素,惟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在現場製作現場圖,僅於事後憑證人之指述而認為被害人係橫躺在外側車道,證人所指位置亦顯無法相當精確,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雖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係靠近中央分隔島缺口或靠近外側車道行駛並無法確定;
又苟被害人係被行進中之車輛擦撞,依物理運動原理,被害人往外側車道方向拋出並橫臥在外側車道,而與內側車道分界線間存有相當距離,乃事理之常,前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經核並無明確之事實根據,而不足採認。
五、再據證人劉振銘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在該車行駛到和平橋時,有在二車距離一個車身時按喇叭警示該車;
該車除駕駛外,還有一人在肇事後還有探頭出來看等語 (見相驗卷第六頁及反面);
嗣於檢察官相驗現場時復證稱:肇事車輛撞到時沒有減速,往前幾步後有減速一點,有踩煞車燈,伊以為他要停車,可是他還是往前開;
當時有按喇叭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
證人即與證人劉振銘同車之陳文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車內有二人,有看到右側乘客有探一下後視鏡,但是車子往前走,伊看到車牌了就返回等語相符 (見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鄭朝翰雖否認有探頭查看云云,無非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果爾,則被告應知悉或可能知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否則又焉需於正常行進間踩急車減速,而右側乘客(按應為鄭朝瀚),又為何無故探頭看後視鏡乎?再者,證人劉振銘於被告肇事後自後追趕,並於二車距離一個車身時按喇叭警示,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駕駛人均得聽聞,被告辯稱:當時是冬天,窗戶是關著的,我不知道有人追我等語,並不足採信,且益證其明知肇事而圖卸責之詞甚明。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客貨兩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倒地,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於上開車禍後,並未立即死亡,待被害人經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始不治死亡,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而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要件。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肇事救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傷者之法定義務。
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倒地,有可能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仍未下車查看,被告即有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故意,其遺棄犯行甚明。
七、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死因為「車禍」,致死創傷係「腦損傷」(見相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並經證人即相驗本案之法醫陳佩新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她眼睛有熊貓眼,顱內有破裂聲音,我們研判應當有衝撞性的腦損傷(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九五、九六頁),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前審則證稱(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我的意思是她已經將要形成熊貓眼,我沒有確定她已經有熊貓眼;
腦損傷我確定,但是熊貓眼我不敢確定;
她受傷的傷痕那麼多,我以她最明顯的地方,最致命的地方寫,她腦前額有褐色腫腫的,我敲她頭部骨頭,有點骨頭錯開卡喳卡喳的聲音,判斷她腦損傷死等語。
另據被害人倒地後係送國軍新竹醫院(原名國軍八一三醫院)急救,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主任李漢章證稱:被害人到醫院就死亡,來的時候她的生命跡象都沒有,所以給她的急救藥物都沒有反應,因為外表沒有受傷的跡象,沒有做任何檢驗,所以病歷上是記載懷疑她有內出血(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七九頁)。
另依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濟夏字第一四一號函稱:「楚員(即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被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已散大;
無明顯外傷。
只見腹部膨脹,懷疑是內出血(因被告知是發生車禍),因病患已無生命跡象,故僅給予心肺復甦術;
未給予X光檢查,故未發現有頭顱破裂」「頭顱受傷是會造成『熊貓眼』,但不一定致命,發生時應視受傷程度而定;
但楚女士至本院實應無此現象」(見本院前審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二四○至二四一頁)。
另證人即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到庭依其專業為陳述:「‧‧‧熊貓眼就是黑眼眶,相驗卷上的照片沒有明顯的熊貓眼」、「在顱底破裂才會產生熊貓眼,如果是顱頂破裂,不可能產生熊貓眼,與年紀大小無關」、「一個人如果在短時間死亡,應該是心臟、肺臟、腦死三者出現問題,如果是心臟死亡,整個過程就只有三分鐘;
如果是肺臟死亡,過程要十五到二十分鐘,如果是腦死,無明顯損傷的話,過程要三十分鐘到三天以上,有明顯之損傷頭破血流,腦漿溢出就立即死亡,如果是腦挫傷的話,應該到醫院還可以急救,個人認為這個案子應該是屬於心臟死亡」、「如果口部出血量很少,可能只是血水而已,如果大量出血的話,可能內臟有出血,如果頭部受傷,血水不會從口部出來,只會從鼻子或耳朵出來」(見本院前審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十二至十五頁)。
而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七六號函所示:死者為八十五歲老婦人,於八十一年間即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出血性胃炎,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更有因昏眩、頭疼就診於國軍八三一醫院之病史,且被害人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發生車禍至送達醫院急救時僅約三十分許,即無任何生命跡象,且急救時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鑑定人即石台平認定被害人屬於心臟死亡較為可採。
按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對於結果的原因與結果的歸責,應加以區分,行為人的行為對於結果的發生,雖可認定是導致結果的原因,但若不具結果歸責者,則對於最終結果,即不負刑法的責任,而僅就中間結果擔負刑事責任(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第二二三頁)。
本件雖因被告過失擦撞被害人致其倒臥在地,並因而引起被害人心臟病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原因,惟其死亡之原因並無法歸責於被告,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負刑罰之責任。
八、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壹、新舊法比較: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雖該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可參。
惟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上開法條自無適用之餘地。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僅以故意犯罪為限,不包含過失犯罪;
另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各款義務等。
惟依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壹、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肇事責任;
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此部分犯罪手段尚平和;
行為時之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
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惟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在案,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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