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天○○、H○○部分
- 一、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另天○○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
- 三、天○○又於91年3月2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
- 四、天○○復於90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貳、S○○部分
- 一、S○○與已判決確定之M○○(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參、被告C○○部分
- 一、C○○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C○○與戌○○共同承前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肆、強楓(原名A○○)、丁○○、癸○○部分
- 一、強楓(原名A○○)曾因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 二、癸○○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
- 三、癸○○另於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承前概括之犯意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
- 理由
-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 壹、被告天○○、H○○部分
- 一、上揭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天○○坦承此
- ㈠、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
- ㈡、被告天○○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88年及89年1月間之盜刷信
- ㈢、又被告H○○於88年3、4月間與被告天○○共同偽造信用卡
- ㈣、上揭事實壹之四部分,被告天○○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
- ㈤、被告天○○雖於更一審辯稱:本件犯行為與本院90年度上訴
- 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以:由卷內資料
- 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㈧、綜上,被告天○○、H○○部分之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
-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天○○、H○○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
- ㈡、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
-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 ㈣、被告H○○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
- ㈤、刑法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
- 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 ㈦、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 ㈧、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㈨、核被告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四部分,
- ㈩、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P○○二人於88年1月9日起至
-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 ㈢、經查,被告天○○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五、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
- ㈡、經查,偽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天○○為掩飾
- 五、被告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
- 六、又被告H○○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
- 貳、被告S○○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S○○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於
- 二、經查:被告S○○自89年12月初至90年3月29日間,與M○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S○○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 ㈣、爰審酌被告S○○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
-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S○○於上揭事實
-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至臺灣板橋地方
- 參、被告C○○部分
- 一、被告C○○就上揭事實參之一部分,除坦承有侵占被害人林
- 二、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參之一部分之犯行,除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
- ㈡、上揭事實參之二部分,其中附表拾參編號15至18、21至24部
- ㈢、上揭參之一至參之二部分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王世男、蘇進
- ㈣、承上乙壹㈦所述,被告C○○牽連犯共同偽造事實參所示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C○○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C○○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
- ㈡、查被告C○○與已判決確定之D○○偽造信用卡後,連續在
- ㈢、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 ㈣、被告C○○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始於90年2月2日(附表拾
- ㈤、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駕駛
- ㈥、被告C○○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92年度偵字
- ㈧、原審據以對被告C○○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
- ㈨、如附表拾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拾肆㈠編號1、3、4、7
-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自89年5月間
- 肆、被告強楓(原名A○○)、丁○○、癸○○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強楓、丁○○、癸○○均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
- 二、經查:
- ㈠、上揭事實肆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癸○○、丁○○於原審及共
- ㈡、上揭事實肆之二部分,被告癸○○於警詢稱:「於89年7月
- ㈢、上揭事實肆之三部分,被告癸○○坦承其於89年間將側錄機
- ㈣、此外,上揭肆之三部分之事實,復有被害人子○○、a○○
- ㈤、綜上,被告癸○○於否認持偽造信用卡冒刷消費,顯係事後
- ㈥、承上乙壹㈦所述,被告強楓、丁○○共同偽造信用卡準私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楓、丁○○、癸○○之犯行均堪
- ㈧、又本件被告強楓、丁○○均聲請傳訊證人Z○○、被告丁○
-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強楓、丁○○、癸○○行為後,刑法於94年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第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
-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
- ㈢、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
- ㈣、被告癸○○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
- ㈤、被告癸○○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 ㈥、公訴意旨雖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強
- ㈦、被告強楓,原名A○○,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肆之一所述之
- ㈧、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 ㈨、原審對被告強楓、丁○○、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行為時均正值壯
-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楓、癸○○、丁○
- 六、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與天○○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
- 貳、按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
- 參、訊據被告P○○對於伊為天○○女友,有書寫信用卡內碼資
- 肆、惟查,被告P○○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伍、原審遽認P○○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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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 楓(原名A○○)
國民
15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357號、第3954號、第3955號、第5455號、第5732號、第6210號、第7706號、第11331號、第16452號、第17254號、第17480號、第19674號、第20784號、第23681號、90年度偵字第816號、第6541號、第6565號、第6592號、第7893號、第8595號、第12859號、第12919號、第13155號、第19789號、第19813號、第19949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1120號、第14718號、第8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08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64號、92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5760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4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P○○、H○○、強楓、丁○○、C○○、S○○、癸○○部分均撤銷。
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及「丑○○」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印文壹枚,新用戶欄偽造「壬○○」之署押貳枚(署簽、指印各壹枚)及在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壬○○」之印文壹枚及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刻之「壬○○」、甲○○○○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H○○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如附表壹編號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S○○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拾參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參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強楓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P○○免訴。
事 實
壹、天○○、H○○部分
一、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天○○有持偽造信用卡購物詐取財物之犯罪習慣,其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88年1月9日起至90年6月20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而於88年8月與P○○認識同居後(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天○○在監期間),P○○即與天○○共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P○○為天○○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與持卡人姓名等資料(P○○部分另判決免訴,詳後丙免訴部分),天○○另於8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與H○○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連續共同輸入內碼製造偽造信用卡後,由H○○持往特約商店消費詐欺財物,所得與天○○朋分,均使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而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
又天○○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之概括犯意,及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同一犯意,於91年3月27日某時,另與趙時貴(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及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由天○○單獨或於上開期間與H○○二人共同利用向綽號「小林」之巳○○(已經本院更二審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分別於90年11月底、91年3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先後二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予荷蘭銀行行員午○○(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陳炎鑫在內共約十筆客戶資料,或自91年2月起陸續給付共約三、四萬元款項予世華銀行行員酉○○(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G○○在內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詳時地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天○○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惟此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等資料,以H○○交付予天○○之附表貳與參所示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等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表壹編號45至47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附表參編號十四、附表伍編號五之(四)、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由天○○陸續自88年迄90年10月底某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分別以四萬元或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巳○○購買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之(一)至(三)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向O○○○○○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號44)及原持卡人壬○○所申請之基本資料。
又先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40之部分,天○○在簽帳單上宇○○○○○○○○後,經店家J○○徵信發覺其持用偽卡消費而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44之部分,天○○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壬○○」之署押即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而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
天○○與H○○等人於取得前揭行使偽卡所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二、另天○○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88年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天○○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民身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T○○」、「X○○」、「W○○」、「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另於88年底某日及90年10月底某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與綽號「小林」之巳○○共同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分別以二萬元或連同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六張偽造信用卡共四萬元之代價,委由巳○○在臺北市某處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與「丑○○」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各足以生損害於寅○○、T○○、X○○、W○○、黃俊豪、辰○○、丑○○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天○○等人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同時持前揭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或「丑○○」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使持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偽造證件上之人持偽卡消費,均亦各足以生損害於寅○○、T○○、X○○、W○○、黃俊豪、辰○○、丑○○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
三、天○○又於91年3月2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壬○○」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
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壬○○」之印文一枚及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職員誤信其為原用戶「壬○○」之委託人甲○○○○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補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詐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亦足生損害於壬○○、辰○○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天○○乃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迨天○○於附表壹編號44所示之同年3月27日某時,至緣慶珠寶店購物時,行使上開經偽造之「壬○○」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人員向原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天○○立即將上開申請補發之壬○○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壬○○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有異,隨即與趙時貴駕車逃逸,因而未得逞。
天○○又承前行使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購物之概括犯意,又於91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內,持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福建省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而行使之,繼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經警先後分別於8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14樓之1扣得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
於8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扣得經變造之「T○○」、「X○○」、「W○○」、「黃俊豪」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與P○○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
於90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丑○○」駕駛執照一張及附表肆所示之物;
於91年5月6日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伍所示之物;
於91年5月21日20時許及91年5月22日23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8號8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13號7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
另天○○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係向綽號「小林」之巳○○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H○○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巳○○、H○○。
四、天○○復於90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另於天○○所駕車號9A-563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
貳、S○○部分
一、S○○與已判決確定之M○○(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自89年12月初某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曹民生(經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M○○向已判決確定之地○○(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一年二月確定)、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由S○○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D○○(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
嗣於90年3月29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玖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被告C○○部分
一、C○○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不知悔改,與已判決確定之D○○(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戌○○(綽號小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三人,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8日間(起訴書原記載為89年5月間起,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0年2月2日起),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護貝機、側錄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參編號1至14、附表拾肆㈠編號9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參編號1至14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參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拾參編號1至1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而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
C○○、與D○○、戌○○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部分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
另D○○、C○○、戌○○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90年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連續變造「周瑞明」、「劉得詔」之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林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在不詳時、地拾獲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之侵占入己。
D○○、C○○、戌○○三人復於前往附表拾叁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時,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長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126巷10弄1號6樓之2香城飯店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附表拾肆㈠所示之物。
二、C○○與戌○○共同承前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戌○○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拾肆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復由C○○及戌○○持其中二張卡面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由C○○冒用「孟興隆」之名義,戌○○冒用「嚴亞汎」之名義,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其署押,再於附表拾參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參編號15至21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參編號15至20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孟興隆」、「Allex」之署押(附表拾參編號21之部分,C○○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孟興隆」之署押即經店家發覺其再度持用偽卡前往消費而報警查獲),使各特約商店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其中附表拾參編號21之部分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而各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均陷於錯誤而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名義人本人。
C○○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交付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卡面發卡銀行為遠東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卡面發卡銀行不詳,實際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予C○○,復由C○○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Peter」之署押,再於附表拾參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拾參編號22至24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參編號22至2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Peter」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誤認其即與發卡銀行簽約之真正持有人「Peter」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台筆記型電腦予C○○,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持卡人「Peter」本人。
C○○與戌○○,以及C○○與上開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均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均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經警分別於90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晶品珠寶銀樓內,及於9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2號前查獲C○○,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拾肆㈡、㈢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肆、強楓(原名A○○)、丁○○、癸○○部分
一、強楓(原名A○○)曾因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86年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強楓、癸○○均有犯罪習慣,與丁○○、Z○○(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F○○(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共同基於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強楓所提供之側錄機,交由Z○○、癸○○、丁○○、F○○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再以A○○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款項五人朋分花用,使各特約商店可能誤認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真正持卡人本人。
嗣分別於89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289號2樓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㈠所示之物。
及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Z○○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之1號5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㈡所示之物。
二、癸○○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與不知情之I○○(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89年7月中旬前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訂購家具,再於89年7月24日上午11時及下午1時許,推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在附表拾陸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付款取貨,並在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可能誤認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真正持卡人本人。
癸○○經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I○○用以抵償債務,癸○○乃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三、癸○○另於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承前概括之犯意,另與R○○(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原記載R○○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黃○○(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以每張五百元或以盜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作為代價,向M○○購買僅印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黃○○利用其擔任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癸○○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渠等三人再以癸○○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柒編號三、附表拾捌編號十一及附表拾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於附表拾玖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拾玖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誤認係簽帳單上所示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發卡銀行亦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附表所示各持卡人本人。
癸○○與R○○、黃○○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另癸○○與R○○、黃○○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89年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
嗣分別於8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柒所示之物。
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5號5樓癸○○、R○○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1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被告天○○請求傳訊黃威霖、被告強楓請求傳訊Z○○、及被告丁○○請求再傳訊Z○○、陳家璋外,對於其餘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即有罪部分
壹、被告天○○、H○○部分
一、上揭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天○○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H○○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H○○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向巳○○買信用卡。
伊有向天○○拿過偽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並非以此維生云云。
經查:
㈠、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壹之一部分之犯行,其所陳核與被害人寅○○、X○○、W○○、T○○、G○○、丑○○、壬○○、辰○○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楊宗政、巨匠精品店負責人張慶旗、統威電腦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鄭旭昇、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負責人J○○、鑫賞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昌、高島健康生活館汐止門市部主任戊○○、緣慶珠寶店老闆田安住、康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玲、鴻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麗芬、陳金福號貢糖店員工陳麗玉、聖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芸韻、茂昌眼鏡行負責人吳李月治、富邦銀行職員林明經、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蘇大誠、襄理蔡佩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詢所陳內容相符,且有簽帳單、銀行查詢資料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9738號鑑驗通知書、9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256153號鑑驗通知書(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12月14日鑑定結果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14頁、第15頁)、91年4月17日91聯卡會服字第274號函(同上卷第80頁)、92年1月16日鑑定結果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稽,及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變造之「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與「丑○○」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貳至柒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本院上訴審將扣案之85張信用卡經送請鑑定其真偽,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其餘則均屬偽造信用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亦據花旗銀行承辦人及鑑定人陳易昌於本院更㈠審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7月7日92聯卡商管字第306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18 日92消信字第1344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三)在卷可參。
另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
則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顯經被告天○○等人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使用甚明,堪認被告天○○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至卷附「壬○○」名義之申請書影本共有二紙,雖均有「壬○○」之印文二枚及甲○○○○之印文、署押。
第一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係被告天○○以其本名簽署,第二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則有「壬○○」之署押,兩者並非相同,有該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64號影印卷第37、145頁),第二份申請書有「壬○○」之署押,應以該份為為正確,附此敘明。
㈡、被告天○○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88年及89年1月間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然亦辯稱伊因案於89年1月18日入監服刑,迄90年3月始出監等語,而觀核被告天○○於8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查獲,翌日(18)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該聲請書、押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89年聲羈字第26號卷),另被告天○○於87年間因詐欺案罪經判刑確定,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日,而於89年2月11日借提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4月3日,於9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後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天○○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天○○並無於上開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應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H○○於88年3、4月間與被告天○○共同偽造信用卡,且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天○○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H○○、天○○於偵查坦承不諱(見89年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坦承與天○○一起製作偽造信用卡,輸入內碼),被告H○○並稱:「我承認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給天○○的」等語,且被告H○○於原審亦坦承:「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191頁),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亦證稱:「被告天○○、H○○向其購買空白信用卡後,由其二人共同燒錄內碼、卡號,再做凸字、染色以製成偽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附89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據被告天○○陳明,是被告天○○、H○○自8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同偽造信用卡,且有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是被告H○○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我沒有親自刷卡及簽名,我只是一起去」、「我只賣空白卡而已」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3頁、卷三第294頁);
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復翻稱:「我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跟巳○○買信用卡。
我有向天○○拿過偽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以此維生」云云,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無足採。
㈣、上揭事實壹之四部分,被告天○○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並未交付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予黃威霖」云云,惟查,被告天○○前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威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92年6月6日、92年7月25日調查時均一致稱:「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天○○於90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號對面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58頁)相符,並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自同案被告黃威霖身上扣得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雖同案被告黃威霖於本院上訴審92年9月9日調查改稱:「身上被查獲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自跳蚤市場所購得」云云,惟查,其與被告天○○既無宿怨,而稱信用卡係由被告天○○所交付,較諸自行向他人購買,亦無法獲致減刑之寬典,衡情同案被告黃威霖自無迄原審至本院前審二次調查猶明確指稱被告天○○,及至嗣後調查始供出實情之理,是同案被告黃威霖嗣後翻異前詞所供,顯係迴護被告天○○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天○○雖於更一審辯稱:本件犯行為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
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天○○於88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DN-23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胞兄亥○○名義,在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058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亥○○』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付舉發警員,足生損害於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違規裁罰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天○○為掩飾冒名亥○○之事,再於88年10月、11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亥○○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天○○使用。
天○○旋即再次冒用亥○○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亥○○印章一枚,據以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亥○○印文一枚,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
天○○取得補發之亥○○駕駛執照後,即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亥○○、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迨亥○○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足見被告天○○乃係因駕車違規被查獲,為免通緝被查獲,冒用其兄亥○○名義所衍生之連續偽造文書,所為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與原因顯然不同,犯罪手法互有迥異,應屬於另行起意,主觀上即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天○○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以: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H○○因於88年1月間,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署偽造之簽帳單,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被告H○○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H○○及P○○所涉前開案件,與本件判決所認定被告H○○於88年3月間起與天○○共同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究竟前後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然查,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H○○於88年1月7日晚上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彼得』之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五張偽造之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某國外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H○○購得上開偽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9日下午4時29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全中信電話公司,向店員偽稱要購買行動電話(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使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言交付,H○○持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時,店員告知其中四張皆不能使用,H○○便以上開偽造某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H○○並於一紙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永明」之署押一枚後,一聯交還店員交由店家保管,另一聯則自行取回(顧客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明及發卡銀行。
其後擬再度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H○○即於88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向『彼得』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並交還前次購買之五張偽造信用卡。
迄於同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H○○在臺北市○○路85巷口接受警方盤查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及行使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
復於理由欄詳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5423號於原審併案意旨略以:『H○○與天○○、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自88年3、4月間起,由H○○前往馬來西亞向綽號【彼得】之香港籍謝姓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卡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八十張偽造空白信用卡,返臺後,再由其與天○○共同輸入內碼及燒錄凸字(有效期間、卡號)製作偽造信用卡後,由其持二十餘張偽造信用卡連續向臺北縣及臺北市各通訊行及電腦行刷卡詐取行動電話及電腦,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交由天○○賤價出售,朋分一成或二成所得作為報酬,經警於89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獲,認被告H○○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函請併案審理乙節。
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
至於該計畫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
訊據被告H○○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天○○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你在88年1月間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偽卡時,當時還想到以後也要如此做?』,被告H○○答以:『沒有』,經訊以:『你在88年3、4月間,為什麼還跟天○○組成偽卡集團?』,答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天○○,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天○○匯到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跟他合作,時間是88年5月間,但我是在3、4月間去馬南西亞牽線,幫他買偽卡的』,經訊以:『你在88年1月30日第一次被查獲時,當時還有想以後要再度行使偽卡嗎?』,答以:『沒有』,經訊以:『你在地檢署做筆錄時為何有表示你是基於概括犯意?』,答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概括犯意』,經訊以:『所謂概括犯意是指在做第一件時就有一個想法,如果以後碰到相同的情況就要這樣做,你是否也是如此?』,答以:『不是』,是依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尚非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應係於本案88年1月30日經查獲交保在外,另於88年3、4月間認識天○○,始另萌生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進而實施甚明,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中表示係『基於連續犯的意思』,應係對連續犯之意義不明瞭所致。
又本案與併案部分兩次犯行,其間相隔約三月,已距相當時日,且被告H○○於本案與併案之犯罪型態,一為單純持偽卡詐欺,一為參與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詐欺,兩者有相當之差異,亦難認被告H○○有概括之犯意。
被告H○○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見卷附該案判決),已將該案與本件被告H○○、天○○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被告天○○、H○○共同偽造事實壹所示之信用卡、或行使事實壹偽造信用卡、或行使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署押、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詐欺行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
㈧、綜上,被告天○○、H○○部分之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
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天○○欲傳訊黃威霖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故所請傳訊證人黃威霖,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天○○、H○○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天○○、H○○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以刪除,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故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一罪一罰,並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⑷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
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
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⑸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
,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對被告天○○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7號判決可參)。
⑹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天○○、H○○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天○○、H○○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⑺累犯部分: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被告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97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⑻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強制工作等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天○○、H○○,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上述共同正犯與累犯規定,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⑼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
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
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
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
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225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數次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以及連續數次行使購自他人之偽造信用卡,其最後一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90年12月之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所附91年5月20日天○○警訊筆錄),及其最後一次行使購自他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於91年5月6日(附表壹編號55),因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H○○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後,刑法就此二種行為態樣於90年6月20日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並於同年月2日生效,就新增訂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與增訂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以增訂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H○○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㈤、刑法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
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㈦、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天○○雖提出剪報,辯稱其有販賣化妝品之職業,不構成常業犯云云,然其被查扣之化妝品係其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方式詐欺取得,依上開常業犯之說明,仍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
而參以被告天○○偽造信用卡或由被告天○○向巳○○及O○○○○○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及原持卡人所申請之基本資料後,再由被告天○○、H○○渠等或另與趙時貴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反覆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致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多,顯均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賴以為業之意,而均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㈧、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發回意旨)。
本件被告天○○係以冒用「壬○○」名義之方式,申請補發「壬○○」之行動電話SIM卡,而得以盜打「壬○○」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成立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㈨、核被告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本件有自行偽造信用卡後尚未行使、自行偽造後持以行使(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或交付他人行使(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即非自行偽造,行使向他人購買之偽造信用卡(附表壹除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委託書部分)、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冒用壬○○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行動電話SIM卡後,盜打壬○○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㈩、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天○○、H○○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天○○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壹編號45至47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天○○、H○○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
及被告天○○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後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天○○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被告天○○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壬○○」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
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壬○○」之印文一枚及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均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此外,被告天○○偽刻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天○○與被告H○○就前揭於88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
被告天○○與趙時貴就前揭於91年3月27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
被告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罪;
被告天○○、巳○○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天○○於88年1月15日至88年4月30日止、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之期間,亦以事實壹所載之方式為上述犯行部分(即逾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外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變更);
又被告天○○所犯附表壹編號27至31、編號41至55、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附表陸編號三部分;
被告天○○、H○○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
以及被告天○○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藉此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暨變造「丑○○」駕駛執照部分;
於91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使,繼於5月6日下午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等,雖均未據起訴,惟因上開各該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天○○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天○○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意旨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已述及被告天○○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已起訴,併為法院得審究範圍。
、另被告天○○行使偽造「亥○○」國民身分證部分,於本案91年6月17日起訴前,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核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天○○為掩飾冒用其胞兄亥○○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3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亥○○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則與本案被告天○○係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遇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始行使前揭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僅行使之犯意各別,行為情狀亦互異,自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基此,被告天○○行使偽造「亥○○」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縱已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天○○行使其他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乃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故本院仍得就被告天○○被訴偽造「亥○○」國民身分證以外之部分為實體審理(被告天○○被訴偽造「亥○○」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四所述)。
、被告天○○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45至47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天○○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寅○○」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T○○」、「X○○」、「W○○」、「黃俊豪」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被告天○○行使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丑○○」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犯行,以及被告H○○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被告天○○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購自他人之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H○○所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後,並無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故應另行論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因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本即預定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為目的並恃以維生而成立犯罪,是縱令有數個犯罪行為反覆實施,亦應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天○○、H○○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自均應包括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向巳○○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H○○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巳○○、H○○等人,且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天○○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該署函覆:本件劉承武檢察官確於偵訊被告天○○時,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19日己○茂唐字第305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天○○因供述所涉該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判決對被告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及對被告H○○部分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二中第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既為被告天○○偽造後交付予黃威霖,自無再予論罪之必要,原審判決就被告天○○交付黃威霖上揭信用卡部分,認應另行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並與被告天○○牽連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天○○所犯附表壹編號27至31、編號44至47、附表陸編號三部分及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藉此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行。
漏未審酌被告天○○、H○○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另就移送併辦之被告天○○所犯附表壹編號41至43、48至55、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及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暨變造之「丑○○」駕駛執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與其論罪科刑之最後事實行為時間90年6月20日相距達6月至11月之久,顯難認被告天○○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致未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定審理,顯有不當。
⑶原判決就附表捌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核認簽帳單上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為,逕以被告天○○、H○○曾坦承有偽造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而扣案之簽帳單確係出於偽造,即遽認此部分亦確屬被告天○○或H○○所為,並就附表捌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為沒收之諭知,尚嫌速斷。
⑷經偽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天○○為掩飾冒用其胞兄亥○○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3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亥○○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7日駁回確定,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1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意旨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應在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時,先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乃原判決以此偽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天○○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就此檢察官重複起訴之部分為實體判決,亦有未當。
⑸扣案之附表參編號十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非偽造卡,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在案,原判決以其亦屬偽造卡,並於主文中與其他偽造卡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⑹原判決就被告H○○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既以舊法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則對於屬於從刑之沒收,自應一併依舊法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之,乃原判決以: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貳至肆所示之物,為被告天○○、H○○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將主刑與從刑割裂適用法律,顯有未洽;
況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參編號九、十及附表柒編號一分別對應原判決為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參編號九、十及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乃手寫信用卡內碼資料、刷卡帳單或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既非屬供偽造、變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則原判決將之與刑法第205條規定之沒收物同視,亦有未合。
⑺被告天○○有犯罪習慣(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亦指原審就被告天○○部分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論告時聲請就被告天○○部分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宜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亦有未洽。
⑻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天○○時,確有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⑼被告天○○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雖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然被告天○○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原審判決誤為二罪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59號發回要旨)。
⑽本件附表壹,除編號第45號至第47號所示「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外,其餘均非係被告天○○、H○○二人所偽造。
另被告H○○與天○○僅共犯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堪認被告H○○尚無自行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其所犯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二罪,彼等間並無吸收關係。
原判決以被告H○○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亦有違失。
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天○○偽造信用卡持以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犯罪時間,係於88年1月9日起至90年6月20日止〔按本院依併案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天○○犯罪時間係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
惟被告天○○並無於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犯罪時間認定有誤,亦有未當。
⑫起訴書雖記載天○○於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內以括號註明(此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
僅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天○○被訴竊盜犯行部分,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⑬被告天○○、H○○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已刪除,共同正犯、累犯、強制工作等均有修正同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天○○量刑過輕,且未就其犯罪所得併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論告時,請求對被告天○○諭知強制工作,而所謂之量刑,自包括主刑與從刑在內,是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天○○上訴意旨否認涉有附表捌所示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檢察官重複起訴之偽造「亥○○」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亦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關於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H○○部分上訴亦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H○○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H○○部分既有前揭⑶、⑹、⑽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H○○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天○○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又行使偽造「寅○○」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及「丑○○」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寅○○、T○○、X○○、W○○、黃俊豪、辰○○、丑○○本人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於犯常業詐欺罪後,尚供出係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巳○○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H○○之犯罪事證而阻止危害繼續擴大,且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天○○前有多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竟復自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且徵以上開期間,被告天○○經警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1月17日、90年12月14日查獲偵辦,及於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執行後,被告始終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即限制不利益變更之法則。
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
查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無異。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限制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天○○部分,因有上述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亦就被告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被告天○○量刑過輕等語,所指量刑過輕,自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另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聲請就被告天○○部分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92頁反面),故不受上揭不利益變更限制之拘束,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另審酌被告H○○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被告H○○否認部份犯行,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H○○僅於88年3月至10月間參與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你在88年3、4月間,為什麼還跟天○○組成偽卡集團?)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天○○,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天○○匯到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跟他合作‧‧‧」等語,足認被告H○○尚非主動策劃本件犯罪,亦難認其本有犯罪習慣,尚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沒收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為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除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參編號九、十、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共犯P○○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以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壹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均經行使而非被告天○○所有,然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壬○○」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
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壬○○」之印文一枚及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偽刻之「壬○○」、甲○○○○印章各一枚,則為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及「丑○○」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1張,係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偽刻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公印文因已附屬於上開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無從分割;
而扣案之「T○○」、「X○○」、「W○○」、「黃俊豪」、甲○○○○國民身分證及「丑○○」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害人T○○、X○○、W○○、黃俊豪、辰○○及丑○○所有,非被告天○○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且查,被告H○○所稱:「我承認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給天○○的」等語,核與被告天○○所陳相符,是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為被告H○○、天○○供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另如附表壹編號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則為被告H○○、天○○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所應沒收之物,均應依法於被告H○○部分分別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P○○二人於88年1月9日起至90年6月20日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間於88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復與H○○共三人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巳○○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買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後,以被告天○○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而加工製成如附表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捌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捌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被告P○○、天○○、H○○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天○○、H○○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另又認被告天○○另於89年1月18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期間,亦以事實壹之方法為同一犯行,亦涉上述罪嫌云云。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捌所示各次犯行,不唯經被告天○○、H○○予以否認,且卷附部分簽帳單影本上經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天○○、H○○與P○○之筆跡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天○○、H○○等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天○○、H○○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天○○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9日起入監,至90年3月26日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段期間被告天○○為在監期間,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天○○自無可能於該段期間犯罪,故被告天○○於此段期間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天○○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亥○○」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亥○○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2條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偽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天○○為掩飾冒用其胞兄亥○○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三萬五千元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亥○○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7日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1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復於9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天○○因工作之故而未到庭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
經查,本院審理期日之傳票,因於被告之住所不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天○○所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於97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天○○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核無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H○○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查,本院審理期日之傳票,因未能於被告之住所會晤被告,而於97年11月20日寄存於被告H○○戶籍地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二第9頁),是被告H○○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核無正當理由,本院就被告H○○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被告S○○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S○○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購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成品,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被告S○○自89年12月初至90年3月29日間,與M○○共同向以曹民生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的價格購得已打好凸字卡號的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後,由M○○向地○○、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再由S○○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復連續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戌○○、D○○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業經被告S○○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復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M○○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曹民生亦坦承販賣已打好凸字的空白信用卡予M○○、S○○,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地○○則證稱以每筆五千元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M○○,再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戌○○、D○○亦稱曾向M○○、S○○購買偽造信用卡等情,且互核相符,而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偽造,復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華信銀行職員李俊忠、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台新銀行職員王盈傑、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趙克文、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渣打銀行職員陳柏青、大安銀行職員王居正、富邦銀行職員丁建志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匯豐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大安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附表玖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S○○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被告S○○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翻異前詞,辯稱係購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成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則辯稱:伊只是將上游工廠買現有的空白卡來販賣給別人云云,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亦辯稱係購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成品云云,據以否認有偽造之犯行云云,惟查,其與M○○若確係購買現成的偽卡,或販出的僅空白卡,M○○何需向共同被告地○○等人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而自被告S○○住處查扣之物尚包括磁碟片、側錄機、條碼機、手提電腦及M○○尚在其記事本內記載商店密碼資料等情觀之,堪認扣案之信用卡確係由被告S○○輸入內碼資料後加以偽造完成,是其嗣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
又被告S○○共同偽造事實貳所示之信用卡,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S○○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查被告S○○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戌○○、D○○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S○○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被告S○○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核被告S○○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S○○偽造信用卡復連續販售予他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所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被告S○○偽造信用卡部分,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S○○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另就被告S○○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他人,刑法雖增訂第201條之1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S○○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S○○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其行為亦屬不罰。
被告S○○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M○○就上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S○○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M○○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本院謂本件被告S○○經劉檢察官承武於偵訊時曉喻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事先同意意旨,即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有該署95年5月5日桃檢惟文字第0951000142號函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S○○所犯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S○○於偵查中即自始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牽連詐欺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犯行,當亦無從指出所牽連詐欺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S○○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S○○與M○○向曹民生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由M○○向地○○、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再由S○○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S○○、M○○、曹民生等供陳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向他人購得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內碼之空白信用卡,而由渠二人共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合,亦有未當。
⑵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本件原判決以起訴書雖另記載S○○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S○○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見原判決第五頁),只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被告S○○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對被告S○○上訴意旨均以量刑之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S○○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S○○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S○○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販售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對被告S○○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S○○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於上述四個月期間,在住處備妥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且依查扣偽造信用卡成品104張,然其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態樣僅係偽造信用卡,本案被查獲後即從事正當工作,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且其本案情節較其他被告而言尚非重大,難認其有何犯罪之習慣,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係被告S○○或共犯M○○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S○○於上揭事實貳所載時、地另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認被告S○○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此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S○○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S○○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4號、93年度偵字第5號檢察官函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係就同案被告巳○○被訴部分移送併辦,併辦意旨中雖提及已判決確定之巳○○、M○○、劉芳義及莊大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M○○等人,自90 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自國內外不詳處所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劉芳義、莊大隆製作成偽卡後,再由M○○、劉芳義、卓永勝、莊大隆及S○○等人自90年7 月份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冒刷購物云云。
惟為被告S○○堅決否認,且據劉芳義證稱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係向王建中及綽號「阿賢」、「麥可」、「小劉」、「小林」之人拿的,僅指述綽號「阿賢」,無法明確指認是否本件被告S○○,且被告S○○於上揭時、地並無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該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本件查獲後四個月後之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被告S○○論罪部分無涉,附此說明。
參、被告C○○部分
一、被告C○○就上揭事實參之一部分,除坦承有侵占被害人林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外,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略以:「僅與D○○、戌○○同行一、二次,惟並未與其等一起消費,D○○、戌○○消費時,不知其等在做何事,亦不知其等使用偽卡;
僅持有D○○所提供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未參與變造」云云;
就上揭事實參之二部分,除坦承附表拾叁編號15至18、21至24部分之犯行外,否認附表拾叁編號19、20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前往附表拾叁編號19所示之PC電腦物流消費,另編號20所示簽帳單上之「Allex」署押,亦非由其所簽」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參之一部分之犯行,除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D○○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外,另據同案被告S○○、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M○○均證稱曾購買空白信用卡以製造偽卡等語,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戌○○亦稱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冒刷消費詐取財物。
另被告C○○就上揭事實參之一部分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外,復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D○○、戌○○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綦詳;
再被告C○○既持有D○○所提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其本身復將所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足證其動機顯係為遭他人確認其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若其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D○○、戌○○持偽卡冒刷消費詐財乙情全然不知,豈有接受由D○○所提供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理,又其所持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既係由其本人所提供,足證其與實際製作者已有變造之犯意聯絡,縱其本身未參與製作,亦無解於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被查獲的製造器具及偽造信用卡,跟被告C○○沒有關係。
當天因為我們約在飯店談事情,警察就衝進來了,被告C○○只是在場,沒有與伊及D○○共同偽造信用卡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95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與其在偵查、原審中供述及上開事證均不相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C○○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參之二部分,其中附表拾參編號15至18、21至24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C○○於本院更㈠審審理坦承為其所親為,其於偵查且稱:「由戌○○約其在特定商家附近,依戌○○的指示再去消費,「孟興隆」亦是戌○○叫其刷卡時所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核退字第1366號卷附90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正、反面);
至編號19、20部分,被告C○○於偵查亦已稱:「此二部分之刷卡係綽號「小伍」之戌○○所為」(同上卷附訊問筆錄,第3頁反面),再附表拾參編號19、2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既係由警方在被告C○○身上所扣,而被告C○○身上復經警方扣得另一張背面署名為「Allex」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拾肆㈡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足證附表拾參編號19、20之部分,縱非由被告C○○親赴現場持偽卡冒刷,其亦必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解於其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之犯行。
綜上,被告C○○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係飾卸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或原審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上揭參之一至參之二部分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王世男、蘇進發、彭福國、余精龍、李姿逸、何慧雅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指證綦詳,且有證人即臺北銀行職員黃兆銘、遠東商業銀行職員吳明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表、鑑定報告說明表、偽造信用卡刷卡紀錄報表、簽帳單數紙、偽造信用卡數張、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973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1年11月26日竹監新字第9106838號函一紙、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拾肆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C○○、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D○○、鄭涵文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㈣、承上乙壹㈦所述,被告C○○牽連犯共同偽造事實參所示之信用卡、或行使事實參偽造信用卡、或行使附表參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署押、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詐欺行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C○○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C○○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C○○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以刪除,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故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一罪一罰,並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⑷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
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
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等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C○○,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上述共同正犯與累犯規定,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⑹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C○○與已判決確定之D○○偽造信用卡後,連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
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再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被告C○○復另取得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後,且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偽卡向商家詐取財物,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㈢、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拾參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惟因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之評價上,業已包含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犯行之反覆實施,自應包括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
㈣、被告C○○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始於90年2月2日(附表拾參編號1),終於90年9月14日(附表拾參編號24),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間刑法就此犯罪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增訂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雖有刑度輕重之變更,然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連續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其最後一次行使之行為,係於90年9月14日,因最後一次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駕駛執照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C○○與D○○二人行使變造「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與侵占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核被告C○○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㈥、被告C○○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拾參所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C○○與已判決確定之D○○及戌○○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附表拾參編號1至14部分),及被告C○○與已判決確定之戌○○二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附表拾參編號15至21部分),以及被告C○○、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附表拾參編號22至24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C○○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C○○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被告C○○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C○○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9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就被告C○○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事實伍之二),及被告C○○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上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之一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理。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0號及91年度偵字第14718號就被告D○○、C○○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D○○、C○○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自亦應併為審理。
㈧、原審據以對被告C○○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9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就被告C○○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事實參之二)之犯罪事實,認此與其論罪科刑之最後事實行為時間之90年3月28日相距達五月左右,顯難認被告C○○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致未適用新增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審理,即有未洽。
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C○○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有未合。
⑶被告C○○與D○○自9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8日間,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被告C○○甚於經警查獲後,仍至同年9月14日止猶多次向商家詐取財物,顯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恃以維生之意,應論以常業詐欺罪。
⑷被告C○○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有上述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容有未當。
被告C○○上訴意旨就其部分犯行翻異前詞加以否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被告C○○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C○○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C○○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於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占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致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黃成盆等人而生有損害,與被告C○○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對被告C○○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C○○雖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偽造信用卡,再多次持以向商家消費行使詐取財物或利益,以謀求其生活之資,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然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而言尚非重大,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如附表拾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拾肆㈠編號1、3、4、7、8、9、附表拾肆㈡、附表拾肆㈢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拾肆㈠編號2、5、6、附表拾肆㈢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C○○、已判決確定之共犯D○○或其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簽帳單1式2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參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為被告C○○或共同被告D○○(就附表拾參編號1至14部分為被告C○○、與D○○共犯部分)、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拾參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雖因行使而非屬被告C○○或共同被告D○○或其他共犯所有,惟其上有被告C○○、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D○○(就附表拾參編號1至14部分為被告C○○與D○○共犯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戌○○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黃成盆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分別係被害人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卯○○、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黃成盆等人所有,非被告C○○或共犯D○○、戌○○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自89年5月間起至90年2月1日止,以事實參之方法,亦另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惟查,除被告C○○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8日間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外,檢察官已於第一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犯罪時間係自90年2月2日起,故被告C○○自89年5月間起至90年2月1日止期間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於該段時間亦涉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被告強楓(原名A○○)、丁○○、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強楓、丁○○、癸○○均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向商家冒刷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強楓辯稱略以:「僅有交付空白信用卡予Z○○,但並未交付任何側錄或偽造信用卡之器械,亦未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作偽卡,除Z○○外,其他人均不認識」、「地院錯把辛○○寫成癸○○,以致發生錯誤」云云;
被告丁○○辯稱略以:「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當天僅開車載癸○○到乙○○○○○○○談事情,其他的事並不了解」云云;
被告癸○○辯稱略以:「僅有在89年間將側錄機交給黃○○側錄客人資料製造偽卡,正要持偽卡去消費時即被查獲,另有將偽卡交予阿明、阿文去冒刷,卷附簽帳單與其無關,其上之署押非其所簽」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肆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癸○○、丁○○於原審及共同被告Z○○於本院上訴審、原審坦承,另共同被告Z○○於本院前審稱:「幫A○○、丁○○、癸○○等人在空白信用卡上打上卡號,每張酬勞五百元,亦知悉渠等要做偽卡」等語,於原審91年11月22日調查稱:「我在88年12月間、89年1月間由被告A○○(已更名為強楓,下同)在松江路某西餐廳交給我空白信用卡,再由我打入凸字卡號,同時由被告A○○提供刷卡側錄機,交給被告癸○○、丁○○、F○○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造信用卡成品」等語,於原審調查稱:「A○○、F○○等人拿卡號給我,我打上凸字後再拿給他們,他們自己輸入內碼」等語(原審92年2月13日筆錄),被告強楓於偵查亦稱:「將空白信用卡交予Z○○敲好卡號後再轉給癸○○等人」等語(89年3月14日筆錄),所陳與共同被告Z○○於本院上訴審、原審及被告丁○○、癸○○於原審之陳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拾伍㈠、㈡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強楓、丁○○、癸○○,與共同被告Z○○等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嗣被告強楓、丁○○、癸○○等人翻異前詞,否認渠等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強楓雖辯稱:「地院錯把辛○○寫成癸○○以致發生錯誤」等語,然查,被告強楓之綽號為阿宏,且確交付偽卡予F○○、癸○○、Z○○,業據被告癸○○、F○○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89偵字第54 55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並據共同被告Z○○於警詢指陳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13頁),且被告強楓於偵查中亦坦承:「交給Z○○偽卡,而偽卡係跟小林即辛○○買的,燒錄卡號再轉賣給癸○○等人」、「綽號叫阿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32頁至34頁),是並無被告強楓所辯稱錯把「辛○○」寫成「癸○○」等之情形,即不足採。
另被告丁○○、癸○○雖於本院更㈢審再請求傳訊共同被告F○○,以證明渠等並不認識;
及被告強楓請求調閱偵訊錄音帶以證明書記官將辛○○誤載為癸○○云云,惟共同被告F○○經本院更二審查詢後按址傳訊,其已搬遷離原住所,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基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顯無法再行傳訊,且本院稽以上開事證,亦認本件此部分犯罪以臻明確,自無賡續傳訊共同被告F○○或調閱偵訊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肆之二部分,被告癸○○於警詢稱:「於89年7月24日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持四張偽造信用卡(詳如附表拾陸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購買總金額48萬元之家具交予友人I○○抵償債務,該四張偽卡均是其本人製作偽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附89年11月01日警訊筆錄,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此與卷附被告癸○○之出境資料所示其於89年7月22日出境,同年8月3日入境不符,尚有疑義。
,惟觀以證人I○○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癸○○之前87年6月中旬向我借錢,約定一個月償還,到期仍未歸還,我便主動找他,他告訴我沒有現金,並告訴我反正我即將結婚,要我選購家具作為償還債務。
我是在89年7月中旬至嘉家豪家具公司與我未婚妻訂購家具,第二次訂購家具時正好癸○○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還沒有選好,他還帶二名男子前來,選定後由癸○○與店內接洽等語(同上偵卷第7至8頁、第14頁),核與被告癸○○所稱此項消費係用以抵償自己積欠I○○債務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嘉家豪家具公司主管玄○○、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林美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四紙、刷卡交易明細表、贓物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以採信。
又按二人以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固仍成立共同正犯;
且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癸○○與I○○於89年7月中旬訂購家具後,其既坦承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男子冒刷,則嗣後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明」、「阿文」二人於89年7月24日前往該家具行刷卡,並冒名簽寫各該簽帳單付款,自無解於被告癸○○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上開出境資料並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上揭事實肆之三部分,被告癸○○坦承其於89年間將側錄機交予黃○○側錄客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偽造信用卡以及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且其所陳核與共同被告黃○○所陳相符,雖被告癸○○否認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共同被告黃○○否認參與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向商家詐取財物以及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之犯行。
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原審坦承,復據共同被告R○○、黃○○於原審坦承,而共同被告黃○○於警詢稱:「R○○約於89年8月中旬約我至桃園市○○路上之公爵西餐廳吃飯,並告訴我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客人信用卡內碼,每竊取一筆內碼資料可獲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報酬,我答應之後鄭女就拿側錄機給我,並跟我說如果被捉到就將機器丟壞就沒事。
我共幫鄭女竊取超過五十筆內碼資料,鄭女於10月3日拿五萬元給我,並說10月底還會拿五萬元給我。
鄭女有說要拿竊來之內碼偽造信用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674號卷附89年10月4日警訊筆錄,第35頁),參以警方於89年10月5日在公爵西餐廳內共同被告R○○之背包內扣得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側錄機、偽造之花旗信用卡二張,並在被告R○○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二張,同日晚間並在被告癸○○、共同被告R○○之租屋處扣得大批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信用卡內碼資料等物,堪認共同被告R○○確有參與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等犯行。
復參諸被告癸○○於偵查稱有將偽造之信用卡拿給R○○冒刷消費,而共同被告R○○亦坦承侵占庚○○之身分證件,堪認共同被告R○○亦確有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
再被告癸○○於偵查亦稱因缺錢而且倒會,所以與女友R○○共同犯案,以及共同被告R○○將冒刷所獲利潤分與黃○○等情,亦堪認渠等係以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為目的恃以維生。
㈣、此外,上揭肆之三部分之事實,復有被害人子○○、a○○、楊麗伶、N○○、V○○、L○○、丙○○、Q○○、未○○、Y○○、B○○、U○○、沈家弘、張明修、蔡雅惠、李鳳珠、蕭景明、洪英儒、林美娥、蔡適聰、王慧琦、藍秀琍、王秀霞、張碩元、徐幸蓉、蘇韶華、庚○○、吳武憲、許勇誠、K○○、E○○、宙○○、申○○、朱麗燕、郭韋慶、陳又瑋、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巫榮鎰、萬通銀行職員許藝襦、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林瑞桃、玉山銀行職員李淩鋒、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職員劉祐羽、誠泰銀行職員曾彥寧、合作金庫職員鄭光裕、臺灣企銀職員李奕勤、匯通銀行職員袁明煥、華南銀行職員黃麗美、富邦銀行職員王信升、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中國國際商銀職員章友謙、荷蘭銀行職員楊裕安、上海銀行職員蔡宗哲、彰化銀行職員黃谷鴻、台新銀行職員劉智豪、亞太銀行職員李錦明、臺北商銀職員李俊吉、華僑銀行職員賴政廷、第一銀行職員鄭君智、遠東商銀職員林明瑋、安泰銀行職員許武忠、大眾銀行職員周哲廷、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萬泰銀行職員張文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邱奇泰、桃園統領百貨公司職員周慶華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簽帳單數紙、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癸○○等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癸○○於否認持偽造信用卡冒刷消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承上乙壹㈦所述,被告強楓、丁○○共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被告癸○○牽連犯共同偽造事實肆所示之信用卡、或行使事實肆偽造信用卡、或行使附表肆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署押、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詐欺行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楓、丁○○、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又本件被告強楓、丁○○均聲請傳訊證人Z○○、被告丁○○聲請另傳訊證人F○○,因證人Z○○於本院上訴審已供述明確,且被告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故所請傳訊同案被告即證人Z○○、F○○2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強楓、丁○○、癸○○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強楓、丁○○、癸○○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以刪除,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故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一罪一罰,並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⑷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
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
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強楓、丁○○、癸○○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強楓、丁○○、癸○○3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⑹累犯部分:被告強楓、丁○○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被告強楓、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97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強楓、丁○○、癸○○;
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等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強楓、丁○○、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上述共同正犯與累犯規定,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⑻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
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70年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強楓、丁○○、癸○○等人盜錄顧客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係供其等自行偽造信用卡之用,並非將所竊得之內碼資料販售予他人圖利並恃以維生,是其等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不過係其等用以偽造信用卡之手段,並非用以營利,縱盜錄之次數甚多,亦非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甚明;
再被告強楓、丁○○、癸○○等人偽造信用卡後,既係藉販售偽卡予不特定人圖利恃以維生;
又被告癸○○偽造信用卡後,既並藉向商家冒刷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足見其等係分別以販賣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方法謀生,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其等既非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復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9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
第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末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查被告強楓、丁○○、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Z○○、F○○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核被告強楓、丁○○、癸○○等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強楓、丁○○等人偽造信用卡、及被告癸○○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茲分別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
以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新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
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㈣、被告癸○○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推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先分別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
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付款取貨;
另被告癸○○復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R○○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大量之偽造信用卡後,連續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簽名後,再持該偽造信用卡多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依此期間多次消費,且總額龐大,並用以清償積欠債務,解除其日常生活及經濟上之困窘,顯見被告癸○○確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癸○○與已判決確定之黃○○、R○○復共同侵占被害人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1張之行為,是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及偽造簽帳單部分)、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㈤、被告癸○○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各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強楓、丁○○、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Z○○、F○○五人間,就前開事實肆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R○○三人間,就上揭事實肆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癸○○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揭事實肆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事前同謀而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為之,則為共謀共同正犯。
又被告強楓、丁○○、癸○○等人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癸○○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被告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強楓、丁○○、癸○○等人,另與已判決確定之巳○○共同製造偽卡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巳○○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判決確定之巳○○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故就犯罪事實陸部分之犯行,僅被告強楓、丁○○、癸○○與已判決確定之Z○○、F○○等人成立共犯,併予敘明。
㈦、被告強楓,原名A○○,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肆之一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86年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強楓、丁○○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各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各依法遞加重之。
㈧、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述向同案被告M○○購買空白信用卡之事實,然因同案被告M○○交付上開空白信用卡(即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係自8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亦即在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同案被告M○○此部分行為不罰,檢察官自無從追訴同案被告M○○此部分之犯行,從而,縱令被告癸○○供述曾向同案被告M○○購買空白信用卡等情,亦與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間,故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原審對被告強楓、丁○○、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以被告強楓、丁○○、癸○○等人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顯見被告強楓、丁○○、癸○○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顯有未當。
⑵被告強楓、丁○○、癸○○等人不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部分之犯行,因刑法第323條、第322條業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時並增訂刑法第359條,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查明所犯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及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逕予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23條、第322條,尚有不當。
⑶原判決既認被告強楓、丁○○構成累犯,卻漏未於理由中敘明渠二人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⑷如附表拾(對應原判決為附表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係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巳○○與共同被告Z○○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癸○○不相關涉,然原判決於主文就被告癸○○部分諭知上開偽造信用卡3張應併予沒收,尚有未當。
⑸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癸○○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⑹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強楓、癸○○、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巳○○、Z○○、F○○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強楓將購自辛○○之七百張空白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分三次交予Z○○打錄凸字卡號,再由Z○○提供刷卡側錄機,交癸○○、丁○○、F○○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癸○○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強楓、癸○○、丁○○等人,亦與巳○○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巳○○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認被告強楓、丁○○、癸○○、與共同被告Z○○、F○○五人共同涉犯販賣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等情,然原判決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⑺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累犯等有前述之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則被告強楓、丁○○、癸○○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渠等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強楓、丁○○、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楓、丁○○、癸○○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行為時均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販售,及被告癸○○等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
另被告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R○○復侵占被害人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致被害人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強楓、丁○○、癸○○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期日請求對被告強楓、丁○○、癸○○等3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癸○○前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被告強楓則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至被告丁○○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癸○○、強楓、丁○○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癸○○、強楓自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止,雖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偽造信用卡,再販售予他人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
且被告癸○○除上開偽造信用卡外,復於89年7月至10月間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再徵以被告強楓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丁○○前僅自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渠等3人參與之期間尚不長,其犯罪情節不若同案被告天○○嚴重,且渠等3人經警查獲偵辦後即未再行犯之,又本院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強楓、丁○○、癸○○3人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並無令被告渠等3人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如附表拾伍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強楓、丁○○、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Z○○、F○○五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附表拾陸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被告癸○○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係被告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R○○、黃○○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癸○○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R○○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雖均因行使而非被告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癸○○與共犯黃○○、R○○所有,惟其上渠等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害人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之榮民證各一張,係被害人庚○○、K○○、許勇誠、宙○○、申○○、陳又瑋、朱麗燕、E○○、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所有,非被告癸○○、黃○○與R○○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楓、癸○○、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巳○○、Z○○、F○○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強楓將購自辛○○之七百張空白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分三次交予Z○○打錄凸字卡號,再由Z○○提供刷卡側錄機,交癸○○、丁○○、F○○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癸○○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強楓、癸○○、丁○○等人,亦與巳○○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巳○○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認被告強楓、丁○○、癸○○、與共同被告Z○○、F○○五人共同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而本件除被告強楓、丁○○、癸○○、與共同被告Z○○、F○○五人於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共同販售偽卡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行,有上揭證據足證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強楓、丁○○、癸○○等人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常業竊盜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按92年6月25日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依上開規定,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對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而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但於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則規定告訴乃論之情形,仍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之輕重比較適用是否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發回意旨參照)㈡本件就被告強楓、丁○○、癸○○等人竊取顧客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犯罪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就被告強楓、丁○○、癸○○等人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因渠等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紀錄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因本案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強楓、丁○○、癸○○等3人。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楓、丁○○、癸○○等人就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與被告強楓、丁○○、癸○○等人論罪科刑部分各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P○○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與天○○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復與H○○共三人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利用向巳○○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買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後,以被告天○○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十四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被告P○○、天○○、H○○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因而認被告P○○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參、訊據被告P○○對於伊為天○○女友,有書寫信用卡內碼資料數紙,及在上揭時、地分別查獲附表貳及參所示之物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天○○有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且伊也未參與,伊當時不知書寫之數紙阿拉伯數字作何用,伊以為是化妝品之號碼云云。
經查,被告P○○於警詢陳明於88年8月與天○○認識同居,且被告P○○與天○○於88年11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14樓之1住處查獲偽造信用卡機具一批等物,旋於89年元月17日又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再度查獲偽造信用卡機具及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百餘張及偽造簽帳單等物,前後二次查獲地點,均係被告天○○、P○○同居處所,為其等實力管領中,且該等偽造信用卡機具體積不小,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帳單等數量亦非少,足見被告P○○就天○○備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等情知之甚詳。
被告P○○於88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自承為被告天○○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7頁),並有五張由其書寫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扣案足資佐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74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查信用卡內碼為偽造信用卡不可或缺之資料,觀諸各該內碼資料書寫字體工整、併排一致、分列不同日期,且達多筆,內容包括詳細之內碼(含應空格之記載與持卡人姓名),且詳細記載信用卡日期與不同發卡銀行(如玉山、荷蘭、中國、安泰、上海、花旗、富邦、農民、臺新、中國金、華僑、聯邦金等,同上面卷第40頁),足見被告P○○書寫之際,顯然知悉為信用卡內碼且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而與被告天○○就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前開內碼資料足供作成偽造信用卡,並據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與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函覆本院在卷,足見被告P○○所為屬於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而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並而有行為分擔。
再被告P○○亦自承幫忙整理盜刷購買之物品,且曾攜出給朋友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三四至三七頁),是以被告P○○知情在事先、分擔書寫內碼行為於事中,並於事後協助銷贓,自係共同正犯。
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巳○○於警詢中時亦供稱被告天○○的女朋友亦有參與盜刷情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七一頁),又被告P○○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併案事實,當場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5日、6日,在金門縣金湖鄉○○路等地商站,與被告天○○共同前往商店盜刷購物,並自行填寫甲○○○○名義之貴賓卡等情,亦可資佐證被告P○○與天○○二人間確有共同前往盜刷之行為。
肆、惟查,被告P○○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併案事實,當場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5日、6日,在金門縣金湖鄉○○路等地商站,與被告天○○共同前往商店盜刷購物時在場,並91年5月6日下午2時餘,在金門縣金湖鎮聖祖貢糖店內,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竟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持向該貢糖店申請貴賓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被告P○○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同年6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P○○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因該案之證據僅足證被告P○○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惟若就被告P○○上述參之論述,足認被告P○○於同案被告天○○持卡盜購物時均知情,並與天○○具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
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因此,本件被告P○○所涉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後尚未行使及行使自行偽造之信用卡部分,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向他人購買之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依上開說明,與前案有吸收犯、連續犯、牽連犯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原審遽認P○○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P○○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就P○○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P○○知情在事先、分擔書寫內碼行為於事中,並於事後協助銷贓,且與被告天○○有共同前往商店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實,其與被告天○○自係共同正犯等語,固非無據;
然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P○○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第37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337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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