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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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