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5,重上更(六),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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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再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六十一號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之二號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董事長,丙○○則係大上及甲上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均係為上開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擅自出借予其他個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甚而轉向他人借貸,因而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影響公司營運。

竟基於圖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決議結束公司營業止,連續多次將甲上公司、大上公司之資金,以「內部往來」名義,無息貸予丙○○週轉使用;

其中甲上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貸予丙○○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元;

大上公司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大上公司貸與丙○○計四十萬七千元。

而甲上公司則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向外借貸二千五百萬元資金週轉,迄七十九年九月份止,負擔利息支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大上公司亦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起,向外借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資金週轉,迄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負擔利息支出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

丙○○受有資金週轉之利益,而致甲上公司、大上公司受有可用資金遭挪用,額外負擔遭挪用資金之利息支出損害。

二、案經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股東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否認有上述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利息已經結算掉了,公司有向丙○○借,楊國壽也有借給公司,那段時間是有互相往來…」(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

被告丙○○辯稱:「…我不是挪用,我是暫借的,利息部分有與丁○○結算掉…」(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係甲上公司、大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被告丙○○為該二家公司之董事,擔任總經理職務,已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並有大上公司、甲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在卷可稽。

甲上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內部往來」名義,先後貸予被告丙○○計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元;

大上公司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內部往來」名義,先後貸予被告丙○○計四十萬七千元,亦據被告丁○○、丙○○、證人易淑真(甲上公司會計)、王麗霜(大上公司會計)供明在卷,並有大上公司累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甲上公司營業外費用明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同前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五頁)附卷可憑。

㈡而前揭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貸予被告丙○○之款項,未收取任何利息一節,已據證人易淑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更㈡審審理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述:「…(有無約定利息?還錢時候?)均沒有。

有無還,我(易淑真)不清楚,從我這經過,我均有紀錄…」(本院更㈡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易淑真)、「…(借貸有無利息?)…那段期間沒有…」(本院重上更㈣字第五號卷第六十四頁,丁○○)等語明確。

雖然被告丁○○、丙○○辯稱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貸予丙○○之款項,利息有結算,係年利百分之十二云云,惟前揭借款應收取之利息並未登載在甲上公司、大上公司之會計簿冊一節,已據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更㈢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一一四頁),且依被告丁○○所述「…平時未結算利息,等到公司賣出去,即結帳時才結算…」(同前審判筆錄,本院更㈢卷第一一四頁)、「…數據從七月底的資產負債表…來的,差五十幾萬元,就以概算應收利息、應該扣的,抓出來是一一九○…」(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更㈣審訊問筆錄,本院更㈣卷第一一六頁)、「…(丙○○借款利息有無算入分配給股東的款項裡面?)丙○○七十九年十月領到款項跟我算。

股東他們要賣股權,他們怎麼算我不知道…(當時股東分配一覽表有無算到利息?)併到一一九○裡面概算…」(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更㈣審訊問筆錄,本院更㈣卷第一二八頁)等詞,足見於甲上公司、大上公司營運期間,被告丙○○向甲上公司、大上公司借貸之前揭款項未支付利息至明。

按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擅自出借予他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甚而轉向他人借貸,因而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與其他個人自明,被告丁○○為甲上、大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甲上、大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均係為甲上、大上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全體權益,依內資料,大上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四頁),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大上公司因此支出利息達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院更㈣審告訴人提出之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資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冊第五十七頁,外放於證物袋),甲上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向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至七十九年九月底止支付銀行利息達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見前引更㈡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七頁),則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資金借予被告丙○○個人使用,已使甲上公司,大上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在未收取分文利息下,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自已損害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

㈢至於被告丙○○、丁○○雖另辯稱,被告丙○○曾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貸款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借與甲上、大上二家公司清償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中營業處之貨款,資產負債表內流動資產登載之「內部往來-丙○○」,實係甲上、大上公司返還被告丙○○前揭借款等詞。

然而,被告丙○○、丁○○雖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取款憑條及轉貸方傳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惟該筆款項係發生於七十八年六月,依據卷附之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甲上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三頁)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大上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有大上公司向甲上公司借貸及甲上公司向榮勝公司借貸之記錄,均無甲上公司、大上公司向被告丙○○個人借貸之相關紀錄,且既是扣抵借款債務,應係逐漸減少公司應支出之負債記錄,卻為逐漸增加公司應收取之流動資產記錄,顯然不合理;

而且,被告丁○○供稱向丙○○借款無借據(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是以即使該筆款項係給付予中油公司,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丙○○借予甲上公司、大上公司款項,以清償對中油公司債務;

尤甚者,證人易淑真(甲上公司會計)、證人王麗霜(大上公司會計)均證稱:「…(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是公司借給丙○○,還是公司還給丙○○?)甲上公司借給丙○○…(丙○○有無…於七十八年六月(出)借五百多萬元給公司向中油公司給付油款?)有…(公司有無還丙○○?)有…(丙○○有無向公司借款?)有。

往來頻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易淑真)、「…四十萬七千元是丙○○向公司借款…沒有還…丙○○確實有向公司借錢…(丙○○借給公司五百多萬元,用來清償中油公司油款,你知道否?)我不知道…」(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第第一四○頁,王麗霜)等,是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使背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丁○○、丙○○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㈢被告丁○○、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行為後同法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更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文均未變更,同條例第二條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由「十倍折算一日」修正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為以新台幣三十元、六十元或九十元折算一日及以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被告丁○○、丙○○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丁○○、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其餘則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將甲上、大上公司資金貸與被告丙○○週轉使用,致生損害於二家公司及全體股東財產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係甲上及大上公司董事,均係為上開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七十九年初起任意在上開二公司帳冊上設置「內部往來」科目(未以借貸科目立帳),挪用資金貸與被告丙○○個人使用,迄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開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分別挪用四十萬七千元、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致生損害於該二公司股東之財務利益,因認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另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論處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

㈢有關前揭甲上公司、大上公司以「內部往來」名義,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丙○○週轉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經查,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應同法第三項論處。

是時前開條文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嗣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又修正為;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復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現時已廢止上開刑罰之規定。

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前揭公司法之規定。

惟本案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並質疑被告丁○○、丙○○二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嗣案經不起訴處分而再議發回後,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釐清內部往來挪用公司資金之事實(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並提出資產負債表供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

檢察官經偵查後,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知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竟挪用公司資金與被告丙○○個人使用」,則上開事實自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並已就該事實起訴,不過漏未引述法條而已,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係甲上及大上公司董事。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初起,即向股東即告訴人佯稱:該二家公司股東均同意出售公司資產,而第三人出價不高,如依股東所持股數分配變價款項,恐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其願先高價蒐購,待土地建物等出售後如所得款項過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時,再將利潤補足給告訴人等語,迄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被告丁○○及股東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一再勸誘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揭公司內出具該二家公司之股權讓渡同意書與被告丁○○。

被告丁○○取得該股權讓渡同意書後,為求變賣公司資產圖利,與被告丙○○、甲○○、柯淑錦(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同謀,欲解散上揭兩家公司以達變賣公司資產目的,而由甲○○執筆先偽造該二家公司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明作成出售該二家公司資產及讓渡經營權情事,由甲○○以記錄名義具名,再由柯淑錦重謄上揭偽造會議內容,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即將上開二公司資產處分。

嗣再由柯淑錦執筆偽造上開二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載明該二家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並由被告丙○○具名記錄,再由柯淑錦持該偽造之解散決議記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私簽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私章於上開二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政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表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確實有召開甲上公司、大上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丁○○並辯稱:「…告訴人剩下七百多萬元,後來又賺了三、四百萬元,是以一千零八十萬元收購,他也同意,他還告我們,實在很不應該…」(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等語。

四、經查:㈠甲上公司及大上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將二家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出售嘉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金額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

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該二家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被告丁○○先前與嘉安公司議定之買賣價格,研商出售資產後股東如何分配之問題,並作成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分配計算之方法為:以上開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扣除股東實際出資額一億五千萬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七百萬元及公司向股東購買六塊厝土地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剩餘四千三百萬元,另全體股東認可之七十九年營運盈餘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五千四百九十萬元作為股東盈餘分配之計算標準,再加上各股東原出資之股金數額,各股東結算分配款依序為甲○○六百八十三萬元、王麗雪八百十九萬六千元、楊月霞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元、楊鑾仔二千零四十九萬元、丁○○及丙○○各六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告訴人原登記股份三百股,結算時僅餘一百四十二股,應得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告訴人並親自以榮勝公司便條紙書立結算原則。

因告訴人認上開分配款過少,幾經折衝,初以一千零三十萬元達成協議,並由告訴人在股權讓渡同意書上親自書寫「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參拾萬元出售」,然告訴人旋又反悔,再經協調結果,告訴人同意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股權,並在上開讓渡同意書上將金額更改為「壹仟捌拾萬元」,均已據被告丁○○、丙○○、證人甲○○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股權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榮勝公司便條紙、甲上、大上加油站各股權分配明細表、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第一○○頁)在卷可稽。

復參證人甲○○證稱:九月二日告訴人有來開會,即其本身之讓渡書,亦係由告訴人幫其代寫(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頁),亦有證人甲○○名義股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一七一頁),依據告訴人、甲○○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均記載:「本人所有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及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參拾萬元(後更改為壹仟捌拾萬元)出售…如兩站總售價超過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則另計」、「本人所有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股及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股,同意以新台幣六百八十三萬元出售…如兩站總售價超過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則另計」內容,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更㈥審審理時稱:「…(為何會在〈七十九年〉月二日晚上十一時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因為丁○○前一天通知我們要到站,當天早上我大約九時左右到站…(是否一直待到晚上十一時?)他們就一直勸誘,說公司要出售,公司的資產有人出價不高,按照我持有的股份,只分到不到一仟萬元,他先行收購,價錢是會比較高,問我是否同意,我就一直在思考,後來他說假如我不賣,我的股份很小,其他的股東都同意要賣,會變成大股吃小股,我分配的金額就沒有那麼多了…」(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等,顯然告訴人確知公司資產出售及結算事宜,並同意股權讓渡。

再觀諸告訴人事後已收到讓渡款八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借款,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一五六頁),雖委託黃傳律師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發通知書給被告丁○○、丙○○,索回甲上、大上公司設立登記時,刻用於公司事務之印章,嗣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丁○○寄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領取股權讓渡款,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亦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丁○○,要求被告丁○○將餘款匯入其於新竹中小企銀北苗辦事處活儲存帳戶等,亦有通知書收據(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存證信函(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稽,益見告訴人對上開決議出售二家公司全部資產、經營權,結束公司營業及結算分配取回應得股款等情,不但參與其間之協調程序,並同意最後之結論領取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分配款,且已領走大部分款項。

㈡上開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所據以分配之公司營運盈餘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依大上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九頁),甲上公司同期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盈餘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三元,本期損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總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五頁),已超過前述據為股東分配基準之二公司營運盈餘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告訴人因而質疑被告丁○○、丙○○二人未據實分配而藉謀不法利益云云。

然前開股東結算分配時間係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及十月份資產負責表顯尚未計算製作,被告丁○○並稱當時八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及統計,故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加以概算(本院更㈣卷第一一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五頁刑事答辯狀)。

觀諸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大上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為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三頁),甲上公司之累積盈餘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三元(本院更㈡卷第三十四頁),兩者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少於前述分配基準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即或加上甲上公司本期損益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總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較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多出約六十四萬元。

惟參諸該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下方註記:「應扣:①增值稅②開立發票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③清算時營利事業所得稅④員工解雇準備金⑤與其他費用」(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一百頁),可見被告丁○○所辯上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係以盈利與其他應收、應付費用概算結清,亦即結清之後公司到底還有多少盈餘或支出,均與其他股東無關,全由其自行承擔,而以前述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為參據加減計算出股東認可之結果(本院更㈣卷第一一六頁),實屬可信。

另對照大上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公積及盈餘為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較七月份更少(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七頁),甲上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並未變動,本期損益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三頁),約增加八十萬元,亦即互有增減之情形,益知其間並非有何可預見之重大利益,有待被告丁○○以此方式謀取不可。

因此,被告丁○○、丙○○辯稱:為便於結清股東分配款,避免因公司財務清算而延宕,採取上開概算方式確認分配款項等語,並不違情理,此觀諸事後除告訴人外,各股東均在「甲上、大上加油站各股東分配明細表」上簽名蓋章表示「股東分配絕無異議」(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是認「所讓渡之股權一切結清」(本更㈡卷第一○四至一○八頁)等情,亦臻明確。

㈢至告訴人另指上開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對於股東實際出資額之計算不符實情,且就土地增值稅重複扣除云云。

然被告丁○○稱:登記三千萬,實收一億五千萬元(本院更㈣卷第一一○頁),依照大上、甲上二家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股份計三千股(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及前揭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以觀,每股係以五萬元計算,適相符合。

且告訴人稱其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院更㈣卷第六十八頁),登記三百股,然被告丁○○供述:「…他最初投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但他中途撤資,約剩七百十萬左右,所以不能以三百股分配,應依一百多股分…」(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他(告訴人)實際有退股…」(本院更㈣卷第六十八頁),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時亦坦稱:「…我發現會計帳不清楚,所以中途才撤回資本,我撤回後還有七百三十萬…」(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是各股東分配款計算表(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一百頁),告訴人之投資股款,以七百十萬元計算,尚屬相當。

另土地增值稅雖計算在與嘉安公司之出售價款中,惟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應由賣方負擔(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自應於股東分配剩餘財產時扣除,而概算之七百萬元為一整數,實際扣除若干,既經股東確認由被告丁○○於與股東結清後多退少補,於上開一覽表下方再行註記扣除,亦無重複扣除可言,至告訴人再指稱:土地增值稅並沒那麼多,應再函查等語,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稱:有關本案土地及房屋七十九年增值稅繳款書,因已逾期限,均依規定銷燬等語(本院更㈤卷㈠第一六四頁),是告訴人所指,亦無證據可證。

實則,當初約定之增值稅,係指概算,仍可多退少補,至如何退補,當屬民事糾葛,尚不得據為刑責之認定。

㈣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甲上及大上加油站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申請解散登記有關文件影本論據。

然而,①告訴人為甲上公司及大上公司之股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甲上及大上公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出售等情,已如前述,而甲上及大上公司股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已同意出售甲上、大上二家公司資產、全部經營權及公司解散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吳春成證述:其非公司股東,但曾參加過公司股東會一次,該次有其本人、乙○○(告訴人)、丁○○、甲○○、陳炳煌、楊溪等人在場,且係討論轉讓之事,並有關於轉讓金額之決議(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等詞在卷。

而⒈證人甲○○證稱:「…他(指乙○○)在現場很久,其中我的讓渡同意書還是他幫我寫的…」(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何人參加?)陳炳煌、楊溪、我、被告丁○○、乙○○…」(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是告訴人幫我寫(股權讓渡書),由我本人簽名…」(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⒉證人陳炳煌證稱:「…(是否記得在七十九年間,曾經幫王麗雪去參加大上加油站、甲上加油站開股東會?)那是七十九年九月份的事,有去開會…(當時有誰在場?)楊先生二兄弟,甲○○(或叫陳威庭)、還有楊老董(楊溪),我記得是這樣…(為何會議記錄上,沒有寫你代理出席?)為何寫親自席?)會記錄是誰紀錄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沒有寫。

因為是我太太的名字…有開會,他們說要賣站,我與他們言語上不合,我掉頭就走…我想不起來當天有無簽到…當天我沒有參與表決,後來有再跟我提這件事…我就同意了…(『後來』是指多久?)約一星期…(當天你們開會時,乙○○有無跟你一起開會?)當天有一起到董事長房間去,講沒多久,我掉頭就走了…」(本院更㈤卷一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

⒊證人楊溪證稱:「…(你有無參加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甲上公司與大上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有…我是代替我女兒楊月霞、楊鑾仔去參加…(她們有無書面的委任狀給你?)口頭叫我去的…(當天還有誰參加?)很多人…乙○○、我兒子丁○○,還有一大群人,但我忘記名字了…(有無表決、作成決議?)表決加油站要賣…(有無人反對?)沒有…(乙○○有無在場?有無贊成?)他有在場,他有贊成,而且錢也拿了…(陳炳煌有無去?)有…(他有無先離開?)沒有…」(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與證人吳春成所述出席之人悉相符合,復有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九十六頁)及告訴人出具之股權讓渡同意書、甲○○之股權讓渡同意書(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七一頁)在卷可參。

另證人王麗雪當日係委由其配偶陳炳煌出席,楊鑾仔及楊月霞係委由楊溪出席,亦據其等供明在卷(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王麗雪陳稱:「…七十九年七、八月時就說要賣資產,九月初召開股東會…」(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九十七頁)、「…有決議賣資產及解散,因我先生(即陳炳煌)在公司上班,擔任站長,所以有關開會之事我委託他出席,他回家錢有拿給我,並且也有告訴我開會解散及賣資產之事」(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該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提示九月二日會議記錄)好像是我的筆跡…十幾年了,我也忘了是我簽的,還是我先生簽的。

上面的『麗』是跟我簽的一樣,這筆跡應該是我的…(九月二日當天,你有無參加開會?)沒有。

我是委託我先生參加的…(照上面的會議記錄,你有無領到股款?)有…(該會議記錄在你領到股款之前,還是之後簽的?)領到股款之前。

我是在十月三十日拿到錢的,簽名是在九月份簽的…」(本院更㈤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證人楊鑾仔供稱:「…(當天討論事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要討論公司出售及解散事宜,因開會之前,亦有討論,告訴人一直叫著要拆夥…」(同前偵續一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證人楊月霞亦證稱:「…我是該二公司之股東…(這二家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去年九月…(你有無出席?)沒有…」(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則其等雖未實際出席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股東會,但亦知當日討論公司解散及股東分配款事宜,可見該日確有因此召開股東會。

至於會議記錄未載係代理出席,或其等事後簽名等情,固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該紀錄之真正。

另證人楊溪稱係口頭受託出席,及陳炳煌沒先離開部分,因楊鑾仔及楊月霞等人係書面委託楊溪出席,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更㈤卷二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如上所述陳炳煌確實先離開,難認證人楊溪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楊溪年已八十有餘,且無法親至本院,而以遠距訊問方式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更㈤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㈤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一頁),並其陳述距案發已十四年有餘,衡諸人之記憶及年老體衰情形,堪認證人楊溪所陳,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惟難認全屬虛構,何況,其餘部分,尚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同,因此,不能以證人楊溪部分陳述不可採,即推翻其餘說辭。

準此觀之,告訴人於轉讓其股份前既已參加討論股權轉讓事宜,並親筆書寫結算原則於前揭便條紙上,於會算分配款完畢後,並親筆立下股權讓渡同意書,自難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出讓股權之情事。

而該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變賣公司資產之事宜,已詳如前述,甲○○以記錄名義具名,嗣後由柯淑錦重謄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自無不實,縱告訴人未於決議上簽名,亦不影響該決議之真實性。

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參。

再「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損害,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足資參酌。

被告丁○○與證人甲○○雖自承:甲上及大上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並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惟證人甲○○證稱:「…(九月二日開會當天,有無討論授權柯淑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有…(何以開會紀錄上沒有記載?)當時大家討論時,就同意授權給柯淑錦辦理,因為並非很重要,所以沒記載,以前公司手續都是由她辦理…是委託她辦理解散登記…(乙○○有無授權她去辦理解散登記?)應該有,當時開會大家這麼說,他也沒有反對…」(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七十九年九月二日的股東臨時會,會議結論是授權柯淑錦或誰辦理解散登記等事項?)柯淑錦…(為何記載丁○○?)書面上是柯淑錦在作,但站務的事情是丁○○在處理…」(本院更㈤卷二第二十九頁)等語,證人柯淑錦證稱:「…打電話給丁○○,楊說各股東已經同意解散了。

不需要召集開會…」(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反面)、「…我去辦理解散登記,建設局說要決議紀錄,我打電話問丁○○,他說股東都已同意…」(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反面)、「…我是到省政府建設廳,建設廳說要解散會議紀錄,公司才可以辦理解散,所以我回來後有打電話通知各股東,但各股東說股錢都已經拿到了,不用開會,叫我自己寫一寫就好…」(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反面);

被告丁○○亦稱:「…因為股東會授權我處理這些事,是我交待柯淑錦去辦理的…」(本院更㈤卷二第十頁)等;

綜觀上開說辭,雖授權順序略有出入(依會議記錄所載,授權被告丁○○),然足證柯淑錦於辦理解散登記事項,已事先取得授權。

而且各股東已決議將甲上、大上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出售予他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亦就甲上、大上二家公司資產負債結算,並計算該二家公司全體股東各自應分配之款項後,由各股東各自取回,雖告訴人、證人登甲○○書立股權讓渡同意書,惟全體股東退出甲上、大上公司營運,實已決議結束公司,此有甲上、大上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權讓渡同意書(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七一頁)、甲上、大上加油站各股權分配明細表股東分配款計算一覽表(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在卷可稽。

是該次會議決議甲上、大上公司公司辦理解散,尚與情理無違。

而柯淑錦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補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據以申辦公司解散登記,應無違股東之意思,尚難認有生何損害。

③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作成決議錄,固有不實,惟因上開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股東決議公司解散,並授權被告丁○○辦理,被告丁○○委由柯淑錦辦理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觀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已出席股東全部無異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丁○○全權處理」(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則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既由柯淑錦謄製,且會中復決議公司解散並授權被告丁○○,而被告丁○○委由柯淑錦辦理解散登記,足見柯淑錦就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會議紀錄確有製作權,僅因漏未記載,致須「補增會議紀錄」。

復對照參諸柯淑錦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登載:「六、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

決議:照案通過。」

(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其內容與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議就出賣全部資產、經營權及解散登記均決議授權董事長丁○○全權處理並無不符。

則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公司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在先,並於同年月四日出售公司資產,隨之分配盈餘各自取回股本,實則公司已結束營運,實質上已解散,只是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而已,而其申請解散登記所附之會議資料,乃應主管機關之要求,由柯淑錦權宜上補製而已,但與股東原先授權之意思並無不符。

況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須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目的係為保障大眾,避免他人因不知公司業已解散登記而繼續與其為法律行為而受有損害。

告訴人、甲○○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書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將其等在甲上、大上公司之全部股權讓出,告訴人已取得大部分結算分配之應得股款,其他全體股東則均取得全部結算分配之應得股款,此已據被告丁○○、丙○○、證人甲○○、王麗雪陳述在卷,並有甲上、大上加油站各股東分配明細表(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可憑,而且本件公司之解散登記,既與實際狀況並無不符(如未辦解散登記,反容易讓人誤以為公司仍存續經營,而繼續與其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當無致他人續為法律行為而受損害之虞,對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無致生損害。

④至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內「乙○○」之印章,告訴人雖指稱未經其同意使用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但告訴人既參與前開會議,同意公司出售全部資產、經營權及解散,並書立股權同意讓渡書及立據領取部分股款八百三十萬元,自應協助辦理甲上、大上公司資產、經營權轉讓之所有相關事宜,衡情似難謂其有不同意使用印章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之理,所謂未同意使用印章云云,既乏佐證,難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丁○○、丙○○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何況,製作會議記錄之證人柯淑錦、甲○○被訴相同偽造文書部分亦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⑤另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雖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

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被告已提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及資產出售等事宜之開會通知書(本院更㈡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告訴人雖否認收到該通知及知悉開會事由,惟其已實際參與該股東會,並計算股東分配款及書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事後復領取大部分股權分配款,實無事後片面否認該會議召開之理。

又告訴人另提其事後與甲○○、吳春成、陳炳煌之對話譯文,指其等私下均向其承認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云云(八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一頁),姑不論該錄音譯文為審判外陳述,是否合法取得,然證人甲○○、吳春成、楊溪及陳炳煌已證述確有開會如前述,證人甲○○並稱:「…有不明人士到我家,我才否認,且告訴人已經後悔,我怕他找不明人士對我不利…」(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因為他(告訴人)帶不是公司的人來,我認沒有必要跟他們說真話,所以就隨便講講…」(本院更㈤卷第三十頁)、「…確實有開會…是我將全部的股本賣掉了之後,他才問我的,我當時經營工廠,也很忙,所以隨便應付一下…」(本院更㈥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其等於本案所證復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得徒憑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即認該日並未召開股東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尚無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關於被告丁○○、丙○○二人背信罪部分,認其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日修正廢止。

原審不及審酌,認被告丁○○、丙○○將大上公司、甲上公司資金,以「內部往來」名義,無息貸與被告丙○○週轉使用之行為,係出於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

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行為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原審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及未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對於背信部分量刑輕縱,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

被告丁○○、丙○○二人提起上訴,否認背信犯罪,亦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丙○○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丁○○、丙○○二人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丁○○、丙○○二人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以銀元三十元即新台幣九十元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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