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受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股票」之三十餘歲男性友人請託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借其使用,雖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由「股票」成年男子先開車載其北上台北市姊姊住處,於當日下午再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當日即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股票」之成年男子。
「股票」與其所屬之詐騙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撥打電話予甲○○、丁○○、乙○○三人,佯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流被人冒用,及信用卡遭人盜用等,要甲○○、丁○○、乙○○前往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密碼,以免繼續受害,甲○○、丁○○、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旋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等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丙○○前開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嗣甲○○、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提出告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晶片卡及密碼,交予「股票」之友人使用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害人甲○○、丁○○、乙○○,誤信自己個人資料外流被冒用,前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匯至前揭被告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四○二○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款之提款機所屬行庫、機號及地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四六○○○○七○○號函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紙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其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 」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本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二十七頁)。
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本件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為「股票」及其所屬之詐騙成員,於理由欄認實施本件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於原審判決主諭知「丙○○幫助共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
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雖被告因逃匿,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緝獲到案,惟其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參照),仍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敘明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而予以割裂適用;
及被告供稱綽號『股票』之成年男子載其至台北開戶,並在桃園市區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股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對此犯罪情節未予載明,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
惟查,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如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基此,原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⑵又原審判決雖對於被告交付「股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未予判決書中敘明,惟與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與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無關,於判決無所影響,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有未洽。
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處境堪憐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開戶時間│ 帳 戶 名 稱 │ 詐 騙 方 式 │金額 │
├──┼────┼────────┼──────────┼───┤
│ 1 │九十四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甲○○於九十四年三月│新台幣│
│ │三月十七│第六二一-一六八 │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下同│
│ │日 │-○一二-七五八號│許接獲自稱為中國信託│)九萬│
│ │ │ │銀行行員之電話,佯稱│九千九│
│ │ │ │甲○○所有之郵局個人│百九十│
│ │ │ │資料外洩,要甲○○打│九元。│
│ │ │ │00-0000000│ │
│ │ │ │○號電話至防盜中心王│ │
│ │ │ │主任確認,甲○○不疑│ │
│ │ │ │有他,撥打上開電話後│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忠│ │
│ │ │ │孝東路三段二一五號臺│ │
│ │ │ │北銀行大安分行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
│ │ │ │ │ │
├──┼────┼────────┼──────────┼───┤
│ 2 │九十四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一萬二│
│ │三月十七│000-000-0│二十三日接獲不詳成年│千二百│
│ │日 │一二-七八五號 │男子電話,佯稱丁○○│二十七│
│ │ │ │的信用卡遭人盜刷,要│元。 │
│ │ │ │丁○○至提款機設定密│ │
│ │ │ │碼,以免繼續受害,謝│ │
│ │ │ │碧琴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3 │九十四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乙○○於九十四年三月│總共三│
│ │三月十七│000-000-0│二十四日接獲自稱為中│萬六千│
│ │日 │一二-七八五號 │國信託銀行之語音留言│五百六│
│ │ │ │,佯稱乙○○的信用卡│十八元│
│ │ │ │卡費逾期未繳,要黃斐│。 │
│ │ │ │敏撥打電話聯絡,黃斐│ │
│ │ │ │敏不疑有他回撥電話,│ │
│ │ │ │該接聽電話之人除佯與│ │
│ │ │ │乙○○對帳外,且佯稱│ │
│ │ │ │乙○○是否有個人資料│ │
│ │ │ │外洩,並要乙○○撥打│ │
│ │ │ │00-0000000│ │
│ │ │ │○號電話向金融防制犯│ │
│ │ │ │罪中心聯絡,乙○○因│ │
│ │ │ │此陷於錯誤,撥打上開│ │
│ │ │ │電話後,依其指示至提│ │
│ │ │ │款機做保密動作,因而│ │
│ │ │ │匯款。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