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30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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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壹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攻擊其叔甲○○(未成傷,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之說明)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而踹傷告訴人丙○○(甲○○之配偶)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乃變更起訴法條,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三、惟查:①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

而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

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漏未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已有不當。

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洽。

至於㈠被告上訴意旨謂: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陳被告並未與彼接觸,則何來受傷之情事,彼所受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

又證人陳君雄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打丙○○等詞,原判決竟漏未審酌該項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與丙○○並非無嫌隙夙怨,且證人陳君雄已證稱被告誤會丙○○要打伊,三人就糾纏在一起等語,足認被告應非疏於注意才踹傷丙○○云云。

經查:㈠⑴丙○○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偵訊時,係答稱:「我(指丙○○,下同)沒有跟她(指被告)搶皮包,我一開始就沒有參與,連張先生也說沒有看到我,如果我有參與,他(指張先生,即證人張仁馨)一定有看到我,一定有看到參與打架和這個事件」等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無誤,並載明筆錄。

細繹丙○○之說詞,彼僅在述說當時彼未參與被告及甲○○間之爭執,並非論及被告未與彼有肢體接觸。

⑵證人陳君雄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未打丙○○,然彼同時亦證稱:被告可能動作間會有不小心擦撞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偵查卷第八五頁),是尚難憑為被告無過失傷害之有利證據。

㈡丙○○確係在被告與甲○○發生爭執時,上前勸架,而於被告抬腳踹向甲○○時不慎被波及踹中等情,已據原判決引述證人丙○○、陳君雄、張仁馨等人之證詞,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率謂被告係故意傷害丙○○。

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並非基於傷害丙○○身體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茲審酌被告為丙○○之姪女,因一時細故與其叔爭執,不慎傷及勸架之丙○○,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造成傷害亦非嚴重,惟犯後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十日。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姪女,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三樓加護病房外之走道上,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受有左髖挫傷、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家庭暴力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甲○○互毆而使甲○○受有傷害之結果,尚不得以傷害罪相繩,核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理由欄貳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據目擊證人陳君雄、張仁馨證稱當時甲○○與被告間之衝突十分激烈,渠等前往勸架亦遭波及,張仁馨之眼鏡甚遭打掉等情;

佐以甲○○亦證稱彼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衡情甲○○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明。

再者,甲○○未能即時驗傷之原因有二,其一為誤認需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方可提告,其二為考量與被告間之親誼,是否提告多所猶豫之故,二者間並存且不相矛盾,自不能遽認甲○○之前後證述存有瑕疵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五、經查:雙方爭執拉扯,無論激烈與否,要與是否造成傷害之結果無涉,尤難率認爭執之雙方具有傷害對方之犯罪故意,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

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甲○○經醫師診療發現有左髖挫傷、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症狀,其中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均屬慢性心血管疾病之症狀,要非與被告互毆所產生;

另左髖挫傷,亦非遭受被告攻擊所致。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固非有理由。

六、然查:裁判上一罪案件,經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毋庸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丙○○及甲○○二人之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第四、七六頁),核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原審未注意及此,復就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於原判決主文另諭知無罪,自有未合。

原判決該部分諭知亦應予撤銷改判,改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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