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51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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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孟旋律師
王如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六八巷七四號四樓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胸、左臂,造成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甲○○受傷照片六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三年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稱和樂,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產下一女,詎告訴人於伊懷孕期間,與其公司女同事過從甚密,公然在捷運站等公共場所牽手攬臂、相偎相依,遭伊姊夫及弟弟當場撞見,告訴人不思改過,因戀姦情熱,而打算休棄結褵十三載之糟糠妻,伊因女兒尚在襁褓中,相信告訴人只是一時糊塗而不願離婚,詎告訴人竟不擇手段,表示如伊不願離婚就要把小孩帶走,並多次以強勢體力企圖把女兒從伊手中奪走,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又見裁判離婚曠日費時,企圖以刑逼民,而提出本件告訴,欲脅迫伊簽字離婚;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伊在房間內換衣服,因小孩哭鬧,伊即從床上將小孩抱起,告訴人開門進入後突然伸手用力要抱走小孩,伊二人因此跌倒在床上,伊力量沒有告訴人大,而且怕告訴人傷到小孩,根本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也未看見告訴人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未居於證人之地位,是依上揭說明,毋庸具結,得作為證據。

再被告、被告大姊夫二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對該通話內容為真正均不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乙○○接到一通電話後,沒有說話,他就突然以拳頭打我胸部左上臂,我就一直躲,他還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七頁)。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固記載其受有胸部左臂前方四乘四公分紅腫、右臂後方八乘八公分瘀青、左胸十乘十公分疼痛,且其提出之照片六張(見他字卷第二至五頁)亦顯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惟依告訴人左臂近照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五頁),告訴人左臂前方的傷痕呈三點的狀態,此與拳頭攻擊之傷勢應呈面狀的形態不同;

再告訴人左胸十乘十公分疼痛之情,此僅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但客觀上無從觀之;

至照片所示其他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其左上臂云云無涉;

且告訴人臉部亦未見有任何傷痕。

從而,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乙情,是否真正,難謂無疑。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記錄譯文雖不否認其真正,然被告否認有歐打告訴人致如照片所示傷勢。

是縱被告於電話中對話承認有打被告,亦難遽論告訴人如照片中之傷勢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毋庸再行調查。至告訴人與被告是否達成和解,與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認定無涉。

是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乙情,本院審酌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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