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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軍中同袍關係,二人同於民國六十三年間退役。
八十五年一月間,丙○○因遺失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後,為免再度遺失,即將榮民證、身分證連同退伍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暨發放通知單、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撥放退役俸之用)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
乙○○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於附表一所列提款之交易日期,帶同丙○○前往郵局提領如附表一所列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但理由三、五除外)二百六十八萬元,領得之款項均交由乙○○負責保管再按時撥交丙○○使用。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按週給付丙○○五千元,共計二百零二萬之生活費(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該年底計四十週,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共七年間計三百六十四週,合計四百零四週);
另於每年過年加給三千元及中秋節、中元節、端午節三節各加給一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之加菜金(按:八十五年部分僅有三節,計三千元;
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共七年間均有過年及三節,每年計六千元),其餘六十一萬五千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丙○○平日生活拮据,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及丙○○住所地之里長郭有賢察覺有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介入瞭解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受丙○○之託保管上開證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於附表一所列提款之交易日期,帶同丙○○前往郵局提領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元之現金,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按時交付丙○○供作生活費及加菜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提領之二百六十八萬元現金已全數交給丙○○使用罄盡,並無餘款可供其侵占挪用云云。
二、經查:㈠丙○○之榮民證、身分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補發之事實,有各該證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
被告辯稱其係自該時起,始為丙○○開始保管證件、存摺、印鑑章等情,尚非無據。
又丙○○之證件、存摺、印鑑章等物品,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由被告處轉交予於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管,業經證人即該服務處人員甲○○證實,並有切結書、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榮服字第093000127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
堪認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開始保管丙○○之證件、存摺、印鑑章等物,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交予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管時為止。
㈡丙○○之郵局帳戶於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於附表一所列提款之交易日期,經被告帶同丙○○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列之現金,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丙○○在偵查時指稱彼與被告同往領錢之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儲字第 727號函檢送之帳戶存提詳情表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儲字第 09400002 42號函檢送之提款單、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0至六三頁 )。
㈢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保管之二百六十八萬元,是否已全數交付丙○○使用?查:被告自警詢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按週給付丙○○五千元生活費,過年加給三千元及中秋節、中元節、端午節三節各加給一千元之加菜金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六九頁,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據此計算,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該年底計四十週,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共七年間計三百六十四週,合計四百零四週,按每週五千元計之,則被告交予丙○○之生活費應為二百零二萬元;
至於加菜金部分,八十五年部分僅有三節計三千元,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共七年間均有過年及三節,每年計六千元,合計加菜金為四萬五千元。
從而,被告已交予丙○○之金額,至多僅為二百零六萬五千元。
被告辯稱其已將二百六十八萬元全數交予丙○○云云,顯然不實;
被告保管之款項與實際交予丙○○之款項差額六十一萬五千元,應為被告所侵占,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有侵占其因保管而持有之現金六十一萬五千元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查: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
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現金,扣除交予丙○○部分之餘額侵占犯行,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對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及侵占之金額認定有誤(即誤認附表二部分所提領之現金,亦有部分遭被告侵占;
詳如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已如上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上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人謀,卻有不忠,事後猶未見悔意,惟其年事已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
又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六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底止,帶同丙○○前往郵局提領退役俸後,並將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底所領得之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中之三百五十餘萬元侵占入己等情。
經查其中犯罪時間在六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侵占金額逾六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之證據為:丙○○之指述、證人李秀楨、郭有賢之證詞,及卷附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檢送之帳戶存提詳情表等資料。
惟查:㈠依卷附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檢送之帳戶存提詳情表其所載,丙○○之郵局帳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底間,提領現金之情況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之現金共計為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公訴意旨謂提領現金達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丙○○於偵查時雖稱被告係自六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或八十九年,為彼保管退役俸,被告一個月僅給彼三千元生活費等語,然其中①關於保管時間部分:查被告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丙○○補發榮民證、身分證之後始為丙○○保管證件、存摺、印鑑章等物,並帶同丙○○前往提領現金再按時交予生活費、加菜金,直至九十二年底止等情,已如上述。
丙○○對於被告保管至何時為止,所述已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彼該部分說詞之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告保管提領之現金時段,應以被告自白及卷附之帳戶存提詳情表為認定依據。
②至於生活費如何支付部分:丙○○雖稱被告每個月僅支給三千元云云,證人李秀楨、郭有賢亦作相同之供述,然渠二人所憑者即為丙○○之說詞,核屬傳聞,尚難遽信。
矧查,丙○○在指述被告支給生活費三千元之同時謂「(問:你每個月吃住花多少錢?答:)一天花不到五百元。」
等情;
倘彼該部分陳述為真,則據此計算,被告實不可能一個月僅給彼三千元。
足徵丙○○關於被告每個月僅給三千元生活費之說詞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尚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在六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侵占金額逾六十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以該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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