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基隆市議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接到張鄭勇來電受邀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關心張鄭勇與乙○○間之糾紛,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與乙○○一言不和,竟對乙○○恐嚇稱「不和解的話,要讓你的診所在大武崙開不下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鄭貴今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為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去派出所,進入派出所時,警員高建隆正在做筆錄,伊只有走過去向告訴人伸手表示伊是市議員甲○○,來關心這個事情,但告訴人不肯和伊握手,並說市議員沒什了不起,他認識陳健治等,伊就不再和告訴人談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因為那時候伊手痛,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故意強迫要跟伊握手,被告說他是這裡的市議員,選民叫他來處理和解,是用恐嚇的口吻說的,伊感受到他的威脅,所以說「你不用恐嚇我,我也認識一些政治人物」,被告要求伊一定要和解,伊拒絕以後,被告向張鄭勇家屬、友人共十幾位講「如果他不和解,明天早上去他診所鬧,鬧到他診所開不下去,看他敢不敢不和解」(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九、六0頁)。
㈡證人即警員高建隆於偵查中證稱:簡龍聞那邊找甲○○過來關心此案,甲○○到派出所後,就過來表明身分,並要跟告訴人握手,告訴人不太理他,又說他認識陳健治,甲○○就說你乾脆叫陳水扁來好了,二人要大小聲時,伊就去制止了,伊沒有聽到甲○○有恐嚇告訴人,除了伊以外,許琴國、張騏峰從頭到尾都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六六頁);
且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製作告訴人的筆錄,因為有幾個字不會打,鄭貴今就幫伊打,甲○○這時候就進來,他進來後就向告訴人自我介紹他是市議員,來關心這件案子等話,告訴人說他也有認識一些政治人物,甲○○要與告訴人握手,告訴人沒有跟他握手,然後甲○○就走開,到旁邊去跟派出所內其他同事寒暄,伊就繼續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告訴人就離開派出所,沒有再與甲○○有任何的接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六五、六六頁)。
再證人即警員張騏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報案,當時甲○○有到場,伊在值班台,所以他們談話內容沒聽清楚,只記得他們有爭吵,但沒有聽到甲○○出言恐嚇或有人說要找人到診所去鬧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三0、一四三、一四四頁)。
又證人即警員許琴國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因有勤務所以有在大武崙派出所內,有一件超群診所醫生跟患者打架糾紛,患者家屬在派出所門外及裡面徘徊,後來有家屬通知甲○○過來,伊看到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甲○○要過去握手,告訴人不願意握手,後來講沒幾句話,感覺不太對盤,雙方有嗆聲,都說有認識某些人,伊知道甲○○到的目的是要打圓場,但沒聽到甲○○有跟告訴人說要和解,對於甲○○有無說如果不和解要讓你診所在大武崙開不下去,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另證人即在場警員駱聰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幫同事做筆錄,進派出所時,甲○○及告訴人都已經在派出所內,但沒聽到有人說要讓診所開不下去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三0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六八頁)。
據上,依上開四位當時在場警員,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均稱未聽到被告於派出所內有何恐嚇之犯行。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當時是其與簡龍聞分二組同時在作筆錄,大武崙派出所很小,只要聲音大點,就聽得到,請庭上放簡龍聞的錄音帶就可以聽得到被告在恐嚇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四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簡龍聞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經播放後,並未能從錄音帶中聽到被告的聲音之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五頁)。
㈣至證人鄭貴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伊到警局後,有議員先上前找告訴人談,因為有些距離,伊沒聽到,之後二人就忽然大聲起來,議員說「你認識陳健治又怎樣」,告訴人堅持不肯和解,議員就說醫生「沒醫德」,後來還以台語說「你診所就開在那裡,我如找人三、五天就去鬧,你就別想再開下去了」,當時告訴人在做筆錄,伊距離告訴人三、四公尺等語(見偵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七八至七九頁);
惟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到警察局把事情講清楚,到派出所後,警員就開始作告訴人筆錄,警員打字很慢,且有的字不會打,故伊有幫警員打幾個字,警員做告訴人筆錄時,甲○○有到場,警員就停止做筆錄,後來甲○○跟告訴人到旁邊去講話,講什麼我沒聽清楚,因為距離很遠,後來他們又發生口角,當時做筆錄的員警也在場,甲○○聲音很大聲,告訴人也有大聲回話,甲○○講的話,我記不太得了,甲○○有無說告訴人「沒醫德」印象已經很模糊,當時我有聽到「診所在那邊」的話,講的好像是要讓乙○○心生恐懼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六三頁);
另於原審證稱:因為診所需要護士看顧,告訴人要伊跟他一起去幫他作證,到派出所後,伊跟告訴人坐在警員對面,作筆錄作一半時,警員有一些字不會打,伊就去幫警員打字,甲○○就走進來,跟告訴人到右前方去談話,因為有一點距離,只聽到講話的聲音,過一會甲○○就跟告訴人吵起來,伊是有聽到甲○○說當醫生有什麼了不起等等,意思就是說醫院開在哪裡也不會跑,他們要過去怎樣,詳細情況伊記不得,但是甲○○聲音很大,聽了會害怕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依證人鄭貴今上揭前後三次內容不一之證詞,尚難率信。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另告訴人請求調閱大武崙派出所監視錄影帶及其於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帶部分,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四000九五三七號函回覆稱:「本局大武崙所於受理乙○○等傷害等案時,係以被害人方式製作乙○○筆錄,致未有錄音程序;
經本分局三組初步審核本案時,因有互控行為,經以通知書通知魏嫌到案,魏嫌拒絕到案說明,致無法進行製作筆錄及錄音。」
;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四00一八六四二號函回覆稱:「經查本分局大武崙所監視錄影設備因損壞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裝設新機完成,故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內無錄影監視畫面可供陳報」。
另據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基警刑大二字第0九四00六三二一四號函回覆稱:「經查該所內錄影設備為社區○○○○路口(基金一、二路口)監視系統(四分隔系統,約於八十九年間裝設),因系統故障請廠商維,並更改為數位錄音錄影設備,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維修時,該所要求廠商接引一組線組設置該所值班台後方監錄。」
(見偵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八三頁,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四六、七三頁),是本院亦無從調閱監視錄影帶及錄音帶酌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恐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以證人高建隆為警局警員,與地方民意代表相識,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且此事件後,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所已關閉,足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發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臆測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