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J6B-838
-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己○○、沈秀菁、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之犯罪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即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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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五號,追加起訴: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J6B-838號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以撬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放置在各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得逞;
而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融卡後,因其上記載有提款密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
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其所竊得、盜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己○○、沈秀菁、高心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贓、證物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甚明。
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被告戊○○之同意後為之,並經執行員警記載事由於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五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是本案係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依上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各被害人之贓物,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之犯罪事實;
又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加重竊盜、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丁○○、己○○、沈秀菁、高心岑於警詢時證述失竊、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扣案物品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其前端均尖銳且為金屬材質,以之攻擊人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之危害,客觀上顯貝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故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所為數加重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皆可分別辨明,且侵害財產法益不同;
又其原不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有何物品,係竊得金融卡後,因見其上載有提款之密碼,始另行起意犯編號八之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足見被告所為數行為均犯意個別,故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固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惟尚無經判處刑罰入監矯正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或盜領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均減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均係於同一日所為,所犯復大多屬相同型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本案所定執行刑併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機車號碼│竊取或盜領之物│為警扣得之│宣告刑及減│
│ │ │ │ │ │物 │得之刑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物│
├──┼────┼─────┼────┼───────┼─────┼─────┤
│1 │95年11月│臺北縣板橋│SF2-977 │甲○○所有之紅│左列行動電│戊○○攜帶│
│ │13日10時│市○○街55│號 │色PUMA牌包包1 │話1 支 │兇器竊盜,│
│ │30分許 │號「7-11便│ │個(內有國際牌│ │處有期徒刑│
│ │ │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1 支、│ │陸月,減為│
│ │ │ │ │隨身碟1 個、FU│ │有期徒刑參│
│ │ │ │ │NIWST牌「MP3」│ │月 │
│ │ │ │ │1 台) │ ├─────┤
│ │ │ │ │ │ │扣案T字型│
│ │ │ │ │ │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2 │95年11月│臺北縣中和│RJR-600 │乙○○所有之BE│左列行動電│戊○○攜帶│
│ │13日11時│市○○街與│號 │NQ牌行動電話1 │話1 支 │兇器竊盜,│
│ │30分許 │連城路口 │ │支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扣案T字型│
│ │ │ │ │ │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3 │95年11月│臺北縣永和│N58-782 │丙○○所有之NO│左列行動電│戊○○攜帶│
│ │13日12時│市○○路37│號 │KIA 牌行動電話│話1 支 │兇器竊盜,│
│ │許 │2 號前 │ │1 支、LV牌水桶│ │處有期徒刑│
│ │ │ │ │型基本款手提包│ │陸月,減為│
│ │ │ │ │1 個、手工小包│ │有期徒刑參│
│ │ │ │ │包1 個 │ │月 │
│ │ │ │ │ │ ├─────┤
│ │ │ │ │ │ │扣案T字型│
│ │ │ │ │ │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4 │95年11月│臺北縣新店│VA2-376 │丁○○所有之SO│左列行動電│戊○○攜帶│
│ │13日12時│市○○路30│號 │NY ERICSSON 牌│話1 支 │兇器竊盜,│
│ │許 │6 號「7-11│ │行動電話1 支、│ │處有期徒刑│
│ │ │便利商店」│ │中國信託金融卡│ │陸月,減為│
│ │ │前 │ │1 張、中國信託│ │有期徒刑參│
│ │ │ │ │、慶豐銀行、郵│ │月 │
│ │ │ │ │局存摺各1 本、│ ├─────┤
│ │ │ │ │印章1 顆、鑰匙│ │扣案T字型│
│ │ │ │ │3 付、眼鏡1 副│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5 │95年11月│臺北縣新店│DVL-530 │己○○所有之SO│左列DV攝影│戊○○攜帶│
│ │13日13時│市○○路與│號 │NY牌DV攝影機1 │機1 台、20│兇器竊盜,│
│ │許 │建國路口 │ │台、皮包1 個(│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內有身分證、汽│ │陸月,減為│
│ │ │ │ │機車駕照、健保│ │有期徒刑參│
│ │ │ │ │卡、悠遊卡各1 │ │月 │
│ │ │ │ │張、陽信銀行信│ ├─────┤
│ │ │ │ │用卡3 張、陽信│ │扣案T字型│
│ │ │ │ │銀行金融卡2 張│ │扳手及螺絲│
│ │ │ │ │、現金2000元)│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6 │95年11月│臺北縣蘆洲│QY5-128 │沈秀菁所有之AS│左列行動電│戊○○攜帶│
│ │13日17時│市○○路與│號 │US牌行動電話1 │話1 支 │兇器竊盜,│
│ │30分許 │信義路口 │ │支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扣案T 字型│
│ │ │ │ │ │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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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1月│臺北縣蘆洲│不明 │高心岑所有之咖│左列之行動│戊○○攜帶│
│ │13日18時│市○○路「│ │啡色皮包1 個(│電話1 支、│兇器竊盜,│
│ │許 │亞藝影音出│ │內有800 元、身│「MP3」1台│處有期徒刑│
│ │ │租店」前 │ │分證、汽機車駕│ │陸月,減為│
│ │ │ │ │照、行照、信用│ │有期徒刑參│
│ │ │ │ │卡各1 張、日立│ │月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TOPFOX牌「MP│ │扣案T字型│
│ │ │ │ │3」1 台) │ │扳手及螺絲│
│ │ │ │ │ │ │起子各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8 │95年11月│臺北縣新店│ │丁○○中國信託│4000元 │戊○○意圖│
│ │13日12時│市○○路30│ │帳戶內之4000元│ │為自己不法│
│ │50分許 │6 號「7-11│ │ │ │之所有,以│
│ │ │便利商店」│ │ │ │不正方法由│
│ │ │內 │ │ │ │自動付款設│
│ │ │ │ │ │ │備取得他人│
│ │ │ │ │ │ │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
│ │ │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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