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688,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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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強制甲○○簽立之本票、雙方同意保管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犬類養殖場及公關小姐經紀等事業,其後二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分手後,乙○○因認其間上開共同經營事業之帳款未清,且其尚有代墊償還甲○○代為保管之公關小姐侯靜惠薪水60萬元,自行核算甲○○應償還其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惟當其向甲○○逕行索討時,為甲○○否認拒絕,二人因而發生債務糾紛。

其後乙○○為索討上開債務,即於94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8巷口甲○○住處附近等候,迨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多許,甲○○與其妹陳麗雯、陳麗雯之友人劉馥年、林衍良等人返家行經上址巷口時,乙○○即上前拉住甲○○,要求甲○○償還上開債務,二人遂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場拿出其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雙方同意保管切結書,向甲○○恫嚇稱:「如不簽本票及切結書,我就要放火燒你父親之工廠,並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脅迫甲○○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乙○○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為144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102926,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4年5 月21日)及上開保管切結書(切結保管144 萬元,屆期應償還之事項)各一紙後,交予乙○○收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乙○○於95年4 月19日持上開甲○○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詐欺、侵占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先於94年2 月21日晚上,在電話中與伊協商確定好處理其間上開帳款結果,由甲○○約伊在在住處樓下見面,之後伊就在甲○○住處巷口等後,甲○○回來後看到伊,就自己一人主動走到伊車內,要伊先將車開走,伊將車開到附近7-11便利商店門口,經伊和甲○○商量其間這筆144 萬元的帳,包括甲○○向伊借款投資經營養狗廠之資金及其代為保管之公關小姐侯靜惠93年間薪水,如何處理後,甲○○就在伊車上簽立上開本票、保管切結書各一張交給伊,之後就載她回去,伊並無恐嚇她簽立上開本票、切結書,均係她自願云云。

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二人仍保持友好關係,甚至於95年5 月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二人尚且共同出遊且有親密行為,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並未有畏懼之心,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應未曾有恐嚇之行為,或縱有不當言語,告訴人亦未生畏懼之心,應無恐嚇行為;

此外被告於95年1 月間曾持上開本票、切結書,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告訴人係於被告對之提告詐欺、侵占後,始於95年5 月23日被動提出告訴,由上述可推知事實上被告並無恐嚇行為;

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行為之證據,主要為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之證言,惟陳麗雯為告訴人之妹,另二人為陳麗雯之同學,以其關係密切,實難排除串證之危險云云。

然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指證:本件上開本票、切結書是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晚上約12點多,要跨22日時,在伊戶籍地民族路的巷口,逼伊簽的,他說如果伊不簽,就要放火燒伊爸的工廠,而且要對伊爸不利,當時有伊妹跟伊妹之同學在場,當晚伊等洗完溫泉要回家,一到巷口就聽到乙○○叫伊,伊才看到他,但伊沒有理他,乙○○就來拉伊,說那些恐嚇的話,逼伊簽本票跟切結書,上面日期是乙○○叫伊簽21日的,本票跟切結書上所載144 萬元,是乙○○自己算的,之前伊並無與乙○○討論過上述金額,乙○○說那些恐嚇的話,伊會害怕,當時乙○○是開車過來,伊與乙○○是在車外爭吵及被逼簽本票、切結書,伊與乙○○分手時,並沒有聽到他提及錢的事情,其間並無債務糾紛,案發前亦無講過此事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818號偵查卷95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3 頁、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7 頁、8 頁、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5 頁、6 頁、8 頁);

並經證人陳麗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跟伊同學及姊姊甲○○一起去洗溫泉,回來到了伊家巷口就看到乙○○在伊家巷口等,之後乙○○與伊姊甲○○發生爭執,乙○○拉伊姊的手,逼她簽本票,伊姊一開始不肯簽,乙○○就說如果伊姊不簽,就要放火燒我們家工廠,如果看到伊叔叔或父親,就要對他們不利,伊姊沒辦法就簽了本票,乙○○好像是因為狗的養殖場,莫名其妙說伊姊欠他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7 頁、原審96年4 月3日審判筆錄10頁、11頁、15頁);

證人劉馥年於偵查、原審審理結證稱:當天伊與陳麗雯、林衍良、甲○○去洗溫泉,回來到陳麗雯家巷口,就看到乙○○在等甲○○,他們一見面時有發生爭執,乙○○要甲○○簽本票,甲○○一開始不肯簽,乙○○就說如果不簽,就要放火燒她們家工廠,對他們家人不利,後來伊就看到甲○○簽了本票,伊之前沒見過乙○○,當時伊與陳麗雯在旁不敢輕舉妄動,林衍良則去牽機車、講電話,伊想不能留甲○○一個人在那邊,就在一旁等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6 頁、原審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15頁、18頁);

證人林衍良於偵查、原審審理結證稱:當天伊跟陳麗雯、劉馥年、甲○○一起去洗溫泉,洗完後因伊機車停在陳麗雯住處附近,就回到陳麗雯住處牽機車,又接到伊母親來電,之後伊去牽機車時就看到甲○○跟乙○○在爭吵,伊有看到乙○○拉住甲○○的手,逼他簽本票,說如果不簽就要放火燒她們家工廠,對她們家人不利,後來伊看到甲○○就簽了一張紙,伊有聽到他們說144 萬,伊之前沒有見過乙○○,當時伊跟陳麗雯、劉馥年在旁邊不敢輕舉妄動,怕乙○○會對伊等傷害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6 頁、原審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15頁、20頁、21頁),徵諸上開告訴人、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劉馥年、林衍良雖係告訴人之妹陳麗雯之同學,惟其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立之上開本票、保管切結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金額係告訴人與伊事先協商確認好的,並由告訴人約伊於上開時地,在伊車上簽立上開本票、保管切結書,均係出於告訴人自願,並非伊逼迫強制所簽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拉住告訴人,並與之發生爭執,之後出言欲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後,告訴人始於被告拿出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上書寫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等指證明確,已可得見告訴人並非與被告事先協商確認後,自願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

且被告果真與告訴人協商妥定由告訴人償還被告144 萬元,並相約簽立上開本票、保管切結書,衡諸其議定之金額並非小額,自當相約適當時地,經雙方核算後審慎簽立,豈會相約由被告於深夜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苦候告訴人遊樂返家後,未經雙方詳細核算,即於被告車上,由被告片面提出空白本票、保管切結書,隨意草率簽立,由此觀諸被告所辯之情,顯亦與常情有違,要難令人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二人仍保持友好關係,甚至於95年5 月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二人尚且共同出遊且有親密行為,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並未有畏懼之心,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應未曾有恐嚇之行為,或縱有不當言語,告訴人亦未生畏懼之心,應無恐嚇行為;

此外被告於95年1 月間曾持上開本票、切結書,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告訴人係於被告對之提告詐欺、侵占後,始於95年5 月23日被動提出告訴,由上述可推知事實上被告並無恐嚇行為云云。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95年5 月23日之後伊雖偶爾有與被告聯絡,聯絡的事都是被告說他沒錢,要向伊借錢,要不然就是之前被告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伊當他保人,對方找到伊家,伊請被告出面解決,但並未與被告出遊;

又因伊念在之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不想把事情鬧大,且被告知道伊家工廠、住處,並知伊家情形,伊不想惹不必要的麻煩,所以想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才未對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沒想到被告後來竟然告伊侵占、詐欺等語(見原審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8 至10頁)。

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友朋友關係,本件案發時二人始分手不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仍念在其間原有男女朋友關係情誼,此外亦顧慮被告恫嚇之詞等情狀,並非不可採信。

從而辯護人依此遽認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情,告訴人亦無畏懼之心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次,辯護人雖又辯稱: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行為之證據,主要為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之證言,惟陳麗雯為告訴人之妹,另二人為陳麗雯之同學,以其關係密切,實難排除串證之危險云云。

然證人劉馥年、林衍良雖係陳麗雯之同學,但與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麗雯所述情節,又與證人劉馥年、林衍良所述情節一致,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之情。

且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經法院直接審理觀其作證陳述時之言行態度及所述情節,均屬自若,並無匿飾之嫌,故上開證人所述並無串證之情,而得採信。

㈣至證人侯靜惠於原審雖證稱:伊自92年起,在乙○○旗下當公關小姐,伊的薪資都交給甲○○保管,因伊比較會亂花錢,所以甲○○叫伊把錢存在她那邊,94年12月底甲○○突然走掉,把錢拿走,所以乙○○才會覺得甲○○欠他錢,甲○○也沒有還伊錢,總共欠伊300 萬元,是乙○○幫她還給伊60萬元,乙○○在電話中有說要幫甲○○還錢,甲○○再把錢還給乙○○,甲○○也有拿乙○○之金飾去當云云(見原審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3 至16頁),附和被告上開所辯,並提出其上班時被告公司之預支明細表、月報表、節數表等資料為據。

然查,證人侯靜惠雖證稱上述情節,惟其亦證稱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就其薪資代墊償還及上述帳款協議處理等情,均係聽聞自被告,其提出之上開憑據資料,亦係被告所提供;

此外,證人侯靜惠雖證稱其薪資均交由告訴人保管,然亦證稱:其受僱老闆是乙○○,又其雖將薪資交給甲○○保管,但其要用時,向甲○○要,甲○○就會拿錢給伊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既係其老闆,其薪資關係應係在其與被告之間,故其所稱薪資全權交由告訴人保管,動支均係向告訴人索拿,其後更由被告代墊償還,顯與其所述僱用關係有所矛盾不合。

再者其所稱告訴人沒還其代為保管之薪資有300 萬元,事後由被告代為償還60萬元,其餘均不敢向告訴人求償云云,雖曾提出上開資料,但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代為保管其薪資達300 萬元未償還。

且被告所代償之60萬元,亦僅有被告及證人侯靜惠片面說詞,其均未提出憑證相佐,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況證人侯靜惠既指稱告訴人欠其薪資300 萬元,卻未曾亦不敢向告訴人求償,任由被告代其處理協商,衡諸其間關係,亦與常情有異。

綜上所述,足見證人侯靜惠證言有諸多瑕疵疑點,又多屬傳聞自被告,再觀諸其與被告同住一址多年,且多次陪同被告於原審出庭審理,其間關係密切,亦與所陳僱用關係有異,故其上述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陳○○(於原審作證時為17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甲○○係伊之乾爸、乾媽,伊知甲○○有欠乙○○錢,因甲○○向乙○○說她想要開狗場,乙○○就答應她,並出錢投資2 、3 百萬元,伊亦知道乙○○有幫甲○○還錢給侯靜惠,甲○○也有拿乙○○金飾去當,本件乙○○與甲○○見面簽本票時,伊有在場,當時伊躲在乙○○休旅車內最後面,甲○○不知道,當天乙○○在甲○○家樓下等她,然後甲○○與她妹妹二人自外回來,就叫她妹妹先回家,然後上乙○○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車開去7-11便利商店,甲○○下車買筆,簽完本票,就載她回家,當時是甲○○自己說她要養狗,害乙○○幫她買狗花錢,所以她心裡不好過,因此要還乙○○錢,甲○○有講要簽本票還給乙○○,乙○○並沒有恐嚇甲○○,甲○○到家後就下車走了,乙○○就和伊回家。

乙○○一開始就知道伊在車上,當天原係伊於晚上10時許放學後,乙○○去載伊,當時躲在車後,是因伊自己不想讓甲○○知道伊在車上,之後伊和乙○○回家後,伊就下車自己走路回家云云(見原審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20至29頁)。

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出庭作證前之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與告訴人於車上簽立本票時,車內另有他人,證人陳○○上開所述在場云云,顯與被告先前之陳述不合。

且依證人陳○○自陳其當時係高中生,身高156 公分,體重46公斤,以其所述當時年齡、身材等情狀觀之,證人顯無可能於車內藏匿而未被告訴人所發覺;

又依證人陳○○上開所述,可見其自案發前晚10時多許,即在被告車內,等候約2 小時多,至翌日凌晨零時多許,告訴人始返家登上被告車內,再經告訴人與被告相談簽立本票後,再自臺北縣蘆洲駕車返回臺北市○○○路○ 段被告住處,得見證人陳○○躲藏在被告車上至少3 小時以上,且返回被告住處已係深夜,被告卻自己返回住處,任由證人陳○○獨自一人步行返家,所述情節顯均不合於常情,亦見其證述之可信性堪疑;

況其上開所述當時係僅有甲○○與妹陳麗雯一同返家云云,亦與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所述事實不合,益見證人陳○○所述案發時在場之證詞,顯難採信。

是證人陳○○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證人李靖縢(原名李金樹)於原審審理亦曾證稱:伊與乙○○、甲○○係朋友,當時住在一起,不同房間,據伊所知,被告、告訴人搬到伊那邊,有共同養狗,後來二人吵架,甲○○先離開,伊聽乙○○說他們養狗,乙○○有拿一筆錢出來,甲○○有欠他錢,甲○○有拿乙○○金飾去當,但其間債務糾紛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6至19頁),均屬聽聞自被告片面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聲請為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麗雯、劉馥年、林衍良等進行測謊鑑定云云,惟衡諸測謊鑑定,因各人情狀而異,鑑定結果並無絕對性,且告訴人、上開證人所述,依上述理由亦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測謊之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依上揭理由所述,被告係自認與告訴人間尚有財務糾紛,因而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切結書,核諸被告主觀上所認,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則為被告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侵害之客體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皆有不同。

原判決主文僅以被告犯強制罪,究係何種態樣不明,與事實及理由論述未相契合。

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亦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開強制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均係其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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