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乙○○為林廖紅柚之子女,林廖紅柚於民國(下同
- 二、案經陳林舜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分別於89年1月25日、89年
- (一)被告2人之母親林廖紅柚於78年2月20日,由其夫林水枝
- (二)證人即代理告訴人丙○○○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之林耀
- (三)又證人楊宏毅於原審結證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
- (四)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認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78年10月24
- (五)至被告丁○○、乙○○辯稱: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
- (六)再按土地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極高,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 二、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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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丁○○
原住臺北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乙○○為林廖紅柚之子女,林廖紅柚於民國(下同)78年2 月20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理人,與丙○○○、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7 、203 、208 地號等17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29萬7600元出售予丙○○○等3 人,並收受價款;
嗣林廖紅柚於78年2 月27日死亡,其中第107 、114、118 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筆土地,因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依當時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直接更名為其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丙○○○等3 人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則由丁○○、乙○○及其他繼承人於80年10月3 日辦妥繼承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丙○○○,因丙○○○等3 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丁○○、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連同其2 人印鑑證明交付予丙○○○,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丁○○連續於89年1 月25日、89年7 月12日、90年2 月1 日,乙○○連續於89年12月19日、90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 月30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9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舜玉、林張麥花、蔡玉珠等人(關於丁○○、乙○○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及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林舜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分別於89年1 月25日、89年7 月12日、90年2 月1 日(被告丁○○部分);
89年12月19日、90年1 月31日(被告乙○○部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補發,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 9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就父親林水枝代理母親林廖紅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林廖紅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6、108、109、110、115、116之2、118、20 1、202、107、114、118之5、118之6、192、197 、203、208地號等17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丙○○○等 3人一事並未參與,於簽約時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此事,伊 2人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印鑑證明,分別在78年6月5日、同年 9月29日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枝,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無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06、108、109、110、115、116 之2、118、201、202地號等9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伊 2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水枝保管,其等於89 、90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需使用上揭9筆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神智不清,伊2人遍尋無著,始分別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2 人之母親林廖紅柚於78年2 月20日,由其夫林水枝為代理人,與丙○○○、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7 、203 、208 地號等17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29萬7600元出售予丙○○○等3 人,並收受價款;
嗣林廖紅柚於78年2 月27日死亡,其中第107 、114 、118 之5 、118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 筆土地,已分別於78年3 月24日、79年1 月11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等3 人所指定之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被告丁○○、被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另於80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後於89年1 月25日、89年7 月12日、90年2 月1 日,被告乙○○則於89年12月19日、90年1 月31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補發,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 9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06、108、109、110、115、116之2、118、201、202地號等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 5頁至第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支票(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 年6月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7283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31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 5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69028號函附之第107、114、118之5、118之6、192、198、203、208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17頁)等附卷可憑。
而林廖紅柚於78年 2月27日死亡後,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於80年10月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第106、108、10 9、110、115、116之2、118、201 、202地號等 9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乙○○之印鑑證明連同上揭 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告訴人丙○○○保管迄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78年 9月29日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 8頁)、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78年 9月29日被告乙○○印鑑證明(見偵二卷第9頁 )、被告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06、108、109、110、115、116之2、118、201、202地號等 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及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06、108、109、110、115、116之2、118、201、202地號等 9筆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乙○○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而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等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得以採信。
(二)證人即代理告訴人丙○○○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之林耀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係由伊代理妻子即告訴人丙○○○全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係交由代書楊宏毅處理,在臺北市○○路○ 段108 號1 樓楊宏毅代書事務所進行簽約,簽約當時,代書楊宏毅及見證人林老比(原名林孝雄,於91年7 月8 日改名林老比)均有在場,林水枝代理其妻即出賣人林廖紅柚到場,被告丁○○當時有陪同林水枝到場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1頁)屬實。
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林老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賣買係由伊介紹成交,並由伊擔任簽約見證人,簽約當時林耀德、林水枝均有到場,林水枝係由其子即被告丁○○陪同到場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59頁)相符。
另證人即負責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楊宏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過戶及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均係由伊處理,當時土地登記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伊為節省稅金,於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以伊父親楊保生名義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條文係由伊負責草擬,簽約當時林耀德、林水枝及被告丁○○均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第68頁 )屬實,堪認被告丁○○於78年2月20日雙方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有陪同林水枝到場簽約,是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06 、108、109、110、115、116之2、118、201、20 2地號等9筆土業已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一事,顯早已知情。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宏毅為本件買賣之代書人,竟未在契約上簽名,且所送交地政機關之文件均為楊保生或複代理人陳怡嘉之名義,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言,即有疑問云云。
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非代書充為見證人,並無規定代書一定要在契約上簽名,又代書送件予地政事務所,亦無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複代理人名義送件,且被告等對於前開土地買賣之真實並不爭執,只是辯稱不知情,則由何人充為代書或負責送件,與本案有何干係?再辯護人又以:證人林老比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當時是在辦公室門口等候,沒有進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被告丁○○與林水枝進入辦公室簽約,伊在門口等,俟雙方簽完契約,伊始進去簽名,實際是伊而非被告丁○○在門口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認證人林老比證詞先後矛盾,顯不可採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全部均不足採,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惟只要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該部分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自不能僅憑細節上些微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屬虛假。
是證人林老比上開證言雖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對於被告丁○○陪同其父親林水枝前往簽約一節,始終證述如一,況證人林老比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言,僅係修正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使偵查時之證詞更加完整,且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仇隙,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另證人楊宏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於偵查時因係臨時前往作證,當時之記憶不是很清楚,事後經整理一些資料後,所為之證述較為正確(指於原審時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辯護人以證人楊宏毅在偵查曾證稱:不記得被告丁○○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即認證人楊宏毅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當時有在場等語,係為配合告訴人云云,亦嫌速斷。
綜上,被告丁○○辯稱伊就土地買賣一節,全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楊宏毅於原審結證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林廖紅柚隨即於78年2 月27日過世,第107 、114 、118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 筆土地,因非屬妻因自耕取得所有權之耕地,依內政部就夫妻聯合財產制所為函釋,非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直接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屬妻因自耕取得所有權之耕地,係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80年10月3 日完成該9 筆土地繼承登記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全部交予告訴人丙○○○保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4頁),核與內政部63年6 月6 日臺內地字第583274號函釋:「聯合財產中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應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
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夫所有,如變更為夫名義時,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尚非所有權之移轉,應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登記。」
及該部64年10月15日臺內地第651058號函釋:「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依照民法第1013條第1 、2 項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
妻死亡後依照同法第1016條但書及本部63年6 月6 日臺內地字第583274號函意旨,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夫名義所有。」
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24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第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208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核對無誤,上揭土地確已於78年3 月24日、79年11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6028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217 頁),堪認被繼承人林廖紅柚於78年2 月27日過世後,第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 筆土地,於被告丁○○、乙○○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先行更名為林廖紅柚之夫林水枝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其餘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因係屬林廖紅柚之特有財產,需先由林廖紅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被告丁○○、乙○○及林廖紅柚其餘繼承人遂於完成該9 筆土地繼承登記後,先將該9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丙○○○保管無訛。
(四)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認林廖紅柚之繼承人於78年10月24日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漏報第208 地號土地及垂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80年5 月21日以80北縣稅法遺字第13126 號審查書移送原審法院裁處罰鍰,經該院於80年7 月12日以80年度財遺贈字第149 號裁定包括被告丁○○、乙○○在內之林廖紅柚之繼承人,罰鍰482 萬元,上揭裁定於80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 段193 號之3 住處、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0巷1 弄10號3 樓住處,並經被告丁○○、乙○○簽收,林水枝隨後於80年7 月26日提出抗告,原審法院因而於80年8 月20日以80年度財遺贈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該撤銷裁定復於80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丁○○、乙○○前揭住處,並經其等簽收等情,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5 月21日80北縣稅法遺字第13126 號審查書(見80年度財遺贈第149 號卷第1 頁)、原審80年7 月12日80年度財遺贈字第149 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8頁)、抗告狀(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43頁)、原審80年8 月20日80 年 度財遺贈字第149 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6頁)附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是被告丁○○、乙○○2 人就其父親林水枝於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將第208 地號土地排除於林廖紅柚遺產範圍之外一情,應已知悉。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訂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有財產範圍,非但攸關繼承人個人自身利益,且繼承人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不實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至第45條之規定,將遭裁處高額罰鍰,繼承人對此絕無可能漠不關心,上開第208 地號土地於78年2 月27日林廖紅柚過世時,原登記為林廖紅柚所有,係於79年1 月11日始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林舜玉所指定之林義忠,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6028號函附之第2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87 頁)在卷足證,斯時被告丁○○、乙○○之父親林水枝依然健在,有林水枝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90頁)衡以系爭19筆土地於78年間買賣價金為5129萬7600元,價值甚高,被告丁○○、乙○○斷無可能未向父親林水枝詢問第208 地號移轉登記予林義忠之緣由。
再據證人即受被告乙○○委託處理前開土地補發土地所有權事宜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乙○○委託辦理上開第202 號土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有告知被告尚有多筆土地,且伊知被告林枌美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係收到地價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乙○○之母親生前既有擁有上開17筆土地,其中第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 筆土地,已因買賣關係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林義忠等人,僅餘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列為繼承之遺產,被告乙○○於收受該9 筆土地之地價稅單,或經代書告知僅餘該9 筆土地時,竟不會細究另8 筆土地何以無端移轉予不認識之人?此亦有悖於常情。
綜上,應認被告乙○○、丁○○就第208 號土地連同林廖紅柚所有其餘16筆土地已於78年2 月20日一併出售予告訴人丙○○○,且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一節,應於補發所有權狀前早已知情。
其等空言否認知情,顯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丁○○、乙○○辯稱:係因父親林水枝告知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印鑑證明,始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父親林水枝云云。
惟查,臺灣地區光復後申請繼承登記,需檢附申請人印鑑證明者,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41條、第44條、第119條等規定,限於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時,應附繼承人印鑑證明(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繼承人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協議分割時,應附其印鑑證明及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附印鑑證明,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 06028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79 頁、第180 頁),然本件被告丁○○、乙○○並無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自無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丁○○係於78年9 月29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乙○○則係於78年9 月29日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2日北縣店戶字第09600028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乙○○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7989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丁○○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 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丁○○、乙○○於林廖紅柚申報遺產稅一案,除於78年3 月1 日與林廖紅柚其餘6 名繼承人共同提出繼承系統表外(見本院卷第171 頁),未再以渠2 人名義出具任何文件,遺產稅申報相關文件均委由其等父親林水枝具名提出,且被告丁○○、乙○○於上揭繼承系統表所蓋用「丁○○」、「乙○○」印文,亦非上揭印鑑證明之「丁○○」、「乙○○」印文,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核對無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5 月7 日北縣店財字第0960017737號函及所附之林廖紅柚遺產稅申報案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77 頁),又被告丁○○、乙○○2 人請領印鑑證明前,林廖紅柚所有之前開第192 、198 、203 地號等3 筆土地,已於78年3 月24日因上揭土地買賣行為先行移轉登記予林張麥花,故於申報林廖紅柚遺產稅時未將該3 筆土地列入遺產範圍,益徵被告丁○○、乙○○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知情。
是被告丁○○、乙○○辯稱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始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2 人於請領印鑑證明時,應已知悉係為辦理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請領印鑑證明甚明。
至辯護人以被告2 人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為78年9 月29日,林廖紅柚死亡之時間為同年2 月27日,告訴人辦妥上開8 筆土地之移轉時間為同年3 月24日,被告2 人辦妥繼承登記之時間為80年10月3 日,依時間先後順序及印鑑證明之有效時間為3 個月以觀,上開印鑑證明絕非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云云。
惟上開第107 、114 、118 之5 、118 之6 、192 、198 、203 、208 地號等8筆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2 人之父親林水枝,辦理移轉登記本不須被告2 人之印鑑證明;
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屬繼承之財產,如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須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雖事後告訴人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能謂此印鑑證明非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況若如被告2 人所辯,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惟如辯護人所述印鑑證明之有效時間為3 個月,則被告2人均係於78年9 月29日請領印鑑證明,何以反而於請領印鑑證明逾2 年後之80年10月3 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益證被告2 人請領印鑑證明絕非用於繼承登記甚明。
(六)再按土地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極高,土地所有權狀係攸關土地交易處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如因不慎滅失申請補發,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補發,程序冗長繁複,衡情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狀莫不謹慎保管。
被告丁○○、乙○○雖辯稱:伊2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父親林水枝保管,事後遍尋無著,始依法定程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丁○○、乙○○於80年10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成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第106 、108 、109 、110 、115 、116 之2 、118 、201 、202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乙○○如將上揭9 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父親林水枝保管,渠等於89年1 月間、12月間發覺其2 人所有之第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後,理應向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之父親林水枝詢問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並一併處理,以確保其權益,焉有置之不理,事後再以遺失為由,分批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於72年間,已嫁為人婦,未與父母同住,不知其父有出售土地之事云云,惟被告乙○○雖出嫁他遷,並不表示與娘家斷絕一切往來,否則其何以知悉上開土地每年均有地價稅須繳納,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一切事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明利。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乙○○明知其母林廖紅柚生前所有16筆土地,已於78年間全部出售予告訴人丙○○○等人,且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告訴人保管,因告訴人陳林舜玉就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因故無法即時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丁○○、乙○○竟分別以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補發,經告訴人丙○○○察覺後,又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挾,要求告訴人再行支付高額金錢始同意移轉登記,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且系爭土地價值甚高,被告 2人所為對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及被告 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次數,與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
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告訴人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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