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70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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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仟元,減為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事 實

一、丙○○○與乙○○間,因同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95年4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協調解決方式,詎丙○○○因不滿乙○○拒不接受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共同提出願補償乙○○新台幣700 萬元之方案,竟當場在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等語,意指乙○○操賤業,從事色情行業,侮辱乙○○;

因乙○○正向員警說明糾紛經過,在場乙○○之父陳寄雄聽到後立即提醒乙○○,陳麗慧乃質問丙○○○方才之所言,丙○○○乃接續同一犯意,仍以台語重覆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污辱告訴人,而是告訴人故意扭曲伊之意思,伊當時係以台語表示:「妳那麼愛錢,不如努力去賺」之意思,並未說:「依妳的年紀,我看也賺沒」一語。

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寄雄之證詞,並不實在。

至於證人甲○○因與被告間有刑事糾紛,其於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挾怨報復,並不可採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慧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指訴明白(參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寄雄於原審、證人甲○○於本院分別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

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聽到的是台語『愛錢各人去賺』,我沒有聽到其他的話。

當時是在爭論房屋占有的事」、「我覺得被告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惟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並未具結,所為證言與本院行交互詰問所言不符,並無證據能力,應以其於本院訊問前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言為可採。

被告所辯關於證人甲○○因與自己有刑事糾紛而挾怨報復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林子俊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言(參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雖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但後面那一句,沒有聽到等語,揆諸在場證人對於周遭之注意程度,本不相同,難期證人林子俊注意並記憶在場之人之言行舉止,縱其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表達「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等語,尚無法推翻告訴人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真實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查,「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等言詞,如以台語表達,徵諸本省民情風俗,確有意指對方從事色情行業,以謀生活,以之在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公共場合向特定人辱罵,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行為時,雖曾前後兩次以台語「你這麼愛錢不如去『賺』」、「依你的年紀我看也賺沒」等語,侮辱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包括性一罪。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5年4月19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按銀元);

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所變更,修正前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係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是有關易服勞役部分之適用,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所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

五、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購屋糾紛,於雙方發生爭執之際,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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