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71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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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母,雙方因臺北縣永和市○○路288號之房地所有權糾紛而素有嫌隙,乙○○○竟於民國94年10月4日晚上8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持鐵鎚、鐵撬等工具,偕同前往上址,將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敲打致生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鄰居通知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曾在94年10月4日晚間帶人至告訴人丙○○上址住處,破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發時伊在臺東幫女兒坐月子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豆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證稱:伊在福和路286號做生意賣窗簾,丙○○在288號,伊等是鄰居關係,10月4日當天伊坐在屋內,聽到外面很大聲,伊就跑出去,看到1人拿著類似噴漆在噴鐵門,另外1人拿著類似鐵撬的東西將廣告的甘蔗板畫作敲下來,當時聲音很大聲,所以附近很多人都出來看。

因為之前這個地方也有被別人破壞過,所以丙○○給伊1張名片,請伊有事時通知他。

伊看到1個婦人個子不高站在那裡,當時經過的路人問她為何把人家的東西弄壞,那個婦人用台語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從澳洲回來他霸佔我的房子」,伊想到黃先生有交代,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房子被人破壞,請他趕快回來,當時他請伊報警,伊不想惹麻煩,請他趕快回來,後來伊就沒有再出門,等10點鐘伊店打烊關門,要回家而經過288號門口時,看到小門開一半多,伊稍微低頭往裡面瞄,看到裡面有人拿東西戳天花板,伊就趕快打電話通知丙○○,當時所看到個子不高的婦人,和被告一樣,說話很尖銳,都說台語,口音、身高、外型也是一樣,伊確定與被告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

而被告確於94年6月15日出國,至同年8月14 日始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自承係去澳洲,核與證人甲○○所述案發時在場婦人之談話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遭損壞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案發現場,惟被告先後2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確有於94年10月4日晚上8至10時30分許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47頁、第56頁),並有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56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係稱:94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時,伊沒有到臺北縣永和市○○路288號告訴人工作室,砸毀告訴人的物品,當天伊在「屏東縣萬丹鄉」女兒住處那裡,已與其在偵訊之陳述不合;

於原審審理時又更異其詞為:案發時伊在「臺東」幫女兒坐月子云云,其在先後不在場之供詞,顯然矛盾不一。

被告就案發時所在地點之回答,事關其罪責之有無,被告為具有相當閱歷之人,生活經驗豐富,不可能不慎言,辯護人認被告上揭更異辯詞係因記憶力老化所致,應不足採。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郭玫秀雖於原審證稱:伊在案發前後因生產坐月子,均係被告在臺東幫忙照顧等語,惟又稱:坐月子期間,母親早上會去游泳及買菜,平常是就伊跟母親及小孩在家,伊先生有空會過來,伊無法特別記得94年10月4日當日母親的行蹤等語,是證人郭玫秀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被告在偵訊時已2次自承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上址處所前,益徵其嗣後所為不在場之辯詞,係臨訟杜撰,並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毀損犯行,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項目除附表所示外,並列有清倣宣德青花三獸足畫筒、元代釉裡紅軍持淨瓶等物,惟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減縮。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毀損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①請本院勘驗95年6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影像,以證明證人甲○○謂被告個子小小的,並非實情,因被告身高與證人甲○○差不多,甲○○指認有誤。

②告訴人丙○○於原審稱案發當日晚上有打電話報警,惟卷附報案紀錄所示,報案時間係94 年10月5日,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審已當庭勘驗95年6月14日偵訊錄音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對該勘驗筆錄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證人甲○○於本院到庭指認案發現場之婦人即係被告無誤,且甲○○之身高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比對得知,甲○○確比被告略高一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甲○○並於原審證稱:那個人身高多高伊沒有想過,當時伊是站在店裡的台階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所呈甲○○店內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甲○○店內(286號)台階確較隔壁288號之騎樓高,甲○○或因站在店內台階較高處,致其判斷被告身高較實際矮,亦屬可能,況且,甲○○尚有目睹被告之外型長相、聽到其說話口音,身高並非其指認之唯一依據。

參以甲○○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具結指認被告,其與被告並無怨懟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必要,應認甲○○之證詞屬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爭執本案之報案時間,丙○○業於原審證稱係案發當日晚上打電話報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呂明貴到庭證稱:本案是分局110通報,伊與其他員警於94年10月4日晚上到達現場,被害人是隔日才來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丙○○所述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地之糾紛,即率人至告訴人住處,將房內物品毀損,所為手段惡劣,毀壞物品件數眾多,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之品行、知識、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共犯持以毀損之鐵鎚、鐵撬等工具,並未經扣案,被告又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毀損物品):
一、屋外之七面招牌
二、內外鐵捲門之感應器、馬達
三、玻璃展示櫃
四、沙發椅、電風扇
五、天花板、照明設備、軌道燈
六、碑刻墨拓教材及工具、字畫、印材、輸出POP 看板、刻印桌檯、掛鐘
七、電腦設備
八、竹椅、竹製畫桌
九、吊扇開關
十、加彩陶俑、三彩鎮墓獸、古青瓷瓶、三彩汗血天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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