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警察用腳踹伊,用白鐵打伊,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一㈠部分:
- 二、事實一㈡部分:
- 三、事實一㈢部分:
- 四、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㈠、㈡、㈢竊盜之犯行,均可認
- 五、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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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2453號、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二、三次普通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撤銷緩刑,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8月12日假釋,9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92年、93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98號、9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先後於93年1月8日、同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最近一次係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10巷628號之1對面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手推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96年3月5日上午6時許,甲○○以手推上開手推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巷27號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堆放於該處價值共約3千元之有紅漆為記之鐵架6支得手,並將竊得之6支鐵架置放於上開手推車上,擬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03巷內之土地公廟前查獲,扣得上開手推車及鐵架6支(手推車、鐵架6支均業已發還乙○○○、丁○○)。
㈢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9巷50弄6號前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能宣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1萬元之白鐵門1扇、已拆解之鋁窗框架2扇、白鐵製桶子1個等物,嗣於翌日上午10時,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90號勝偉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由曾能宣之父丙○○領回),(被告又另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乙○○○、戴桂香、丁○○、戊○○、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戴桂香、趙曾賢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乙○○○、丁○○、戊○○於警、偵訊時所證之證據能力,惟上開3位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交互詰問,被告雖放棄詰問,惟已保障其憲法上之詰問權,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偵訊之證述實在,並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同,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再被告對於以下本院判決所引書證之形式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院審判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警察用腳踹伊,用白鐵打伊,伊始承認有犯罪事實一㈢之竊取白鐵門等物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經內勤檢察官檢視被告身體,被告身體並無受傷,有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被警察打才在警詢中承認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之手推車,並辯稱:該手推車係伊在關東國小附近的資源回收場買的,並非伊所竊取。
惟查:證人乙○○○即手推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12月15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01巷628號之1對面工寮內發現手推車被竊,96年3月5日8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巷27號,警方所查獲之手推車是我當初所失竊之手推車沒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15日上午8點多,我要去住處對面的停車場要推手推車來搬運物品時,才發現我的手推車不見了。
我原本都是將我的手推車放在住家對面,該處是鄰居搭建鐵皮停放車子的地方,該處有門,但沒有上鎖。
我上次使該部手推車距離發現手推車不見當日約有2個月左右時間,因為我在手推車輪胎下面有作記號,所以可以確定不會認錯,因為我跟丁○○他們算是老鄰居,我手推車不見時,鄰居也都知道,所以這一件警察查到被告竊取丁○○的鐵架時,應該是丁○○跟警察說的,然後警察才會通知我去指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偵訊所言均實在,手推車搖搖擺擺的,不是很好,我借人家的倉庫放,已經丟很久了,就是95年12月15日上午8點多要去推的時侯不見的,我手推車輪胎下面有燒3點鐵等語。
按該手推車老舊、且價值甚低,若非證人乙○○○所有,證人自無庸誣攀被告,是證人所證應足以採信。
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㈠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手推車係伊買來的,並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運送鐵架之手推車是半年前在新竹市○○路268巷81號資源回收場以200元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3月29日至95年11月27日在監執行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時間為96年3月5日,被告在之前半年顯在監執行,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被告在原審審理改稱:手推車係伊在1年多以前在資源回收場買的云云。
惟不論被告所辯,係在何時購買手推車,前開資源回收場即昇進企業社之負責人戴桂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店裡已經約2年沒有收到過手推車了,所以沒有賣給甲○○手推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廢鐵類都有收,但是我確定我們店裡已經好多年沒有收購過手推車、95年底被告曾到我們店裡賣廢鐵,我確定我從未賣過手推車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均非可採。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6支鐵架係在手推車上查獲,惟矢口否認上開鐵架為伊竊取而來,辯稱:扣案6支鐵架是伊在垃圾堆中挖出來的,伊不知是被害人丁○○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3月5日6時50分在新竹縣竹鎮○○里○○路○段90 巷27號旁邊發現我所有鐵架6支遭竊,警方於同日8時40分在上開地點旁農地,查獲1名嫌疑人甲○○手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載著鐵架6支,經我當場指認該鐵架6支的確是為我所失竊的,是我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3月5日上午約7點左右發現鐵架遭竊,我原本將鐵架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巷27號旁的空地,後來是戊○○發現後才告知我的,我就跑到離上開空地約200多公尺的土地公廟查看,發現一個人推著推車,上面放置著我所有的鐵架,我就馬上報警處理。
那六支鐵架價值約3000元、空地除了擺鐵架外,還有模板,當地整理的很整齊,並沒有鋼筋、瓶瓶罐罐及廢紙箱、金山街離堆置鐵架之空地,中間隔了1條約6米寬的河。
前一天當地雨下的很大,河水都暴漲,被告若是在金山街撿到的話,他怎麼可能推著推車橫跨該條河到我們這一邊,我都有在鐵架上噴紅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偵訊所言均實在,我的鐵架有噴紅色油漆做記號,就是偵卷1640號卷第29頁之照片所示,那個上面有噴紅色的漆,紅漆並非之後補噴,我們通知警方來照相就是這樣等語。
按6支鐵架之價值不高,且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誣指之必要,是證人所證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戊○○亦於警詢中指稱:96年3月5日8時40分,我當場看見嫌疑人甲○○從土地公廟附近過來,手推手推車,車上大約有運送5、6支鐵架,我一看到他好像是運送我堂弟丁○○所有之鐵架,於是我趕快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當時看到甲○○所運送之鐵架上面有做記號,我堂弟會將鐵架做上不同的記號,所以我很明確了解甲○○所運送之鐵架為我堂弟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當日早上約七點時,途經土地公廟附近附近時,發覺被告推著推車,上面載著鐵架,上面載著鐵架,我看那個鐵架好像是丁○○的... 而且鐵架有紅紅的記號... 鐵架確實是丁○○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偵訊所言均實在,我有看到被告的鐵架是從我堂弟丁○○的馬路那邊推來的,這條馬路是死路。
附近只有我堂弟在做板模鐵架,我一看到就好像是我堂弟被偷的東西,我通知我堂弟丁○○來看,他一看就說是他的。
我發現時沒有注意到鐵架是否有噴紅漆,當時是早上六點多,因前一天是颱風,河水暴漲,有壹個人高,所以我隔天去田裡面看一下,就發現被告。
我做筆錄的時候,有看到鐵架有噴紅色的記號等語。
按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且已經具結不得虛偽陳述,自無為6支價值不高之鐵架觸犯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所證應堪採信。
㈢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有竊取丁○○鐵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白鐵門等物,辯稱:白鐵門、鋁窗框架、白鐵製桶子係伊撿來的,並非竊盜而來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9巷50弄6號前空地竊取白鐵門、鋁窗框架、白鐵製桶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警察用腳踹伊,用白鐵打伊,伊始承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經內勤檢察官檢視被告身體,被告身體並無受傷,有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任意性,足為證據。
被告辯稱伊係因被警察打才在警詢中承認云云,顯不可採。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發現我住家前面放置之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遭人竊取。
我損失上開物品 警方於96年4月13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90號「盛偉舊貨行」前查獲竊盜犯甲○○...,持有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等物,是我所失竊物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上午甲○○帶警察來我的住處前指認,我才知道我住家前的東西遭竊、遭竊物品有白鐵門、鋁窗(已拆卸)、白鐵製桶子,這些是我兒子曾能宣從工地載回來的。
我確定為警查獲之物品係我兒子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頁),另查獲員警林志芳亦結證稱:本件係我途經員山路390號,就發現甲○○推著手推車,上面有白鐵門、已拆卸鋁窗,覺得可疑,就下車詢問,我當時有表明身分...,我就請甲○○回派出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頁)。
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丙○○於領回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等物後,旋將上開物品還給伊,足認證人丙○○係誤認上開物品為渠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6年4月13日制作警訊筆錄後旋將上開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迄96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仍具結證述,上開物品為伊兒子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頁),若果如被告所辯,證人趙曾賢因誤認,於領回上開物品後,旋將上開物品還給被告,丙○○豈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於96年5月4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上開物品確係其子曾能宣所有,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張、照片3張(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洵屬無疑。
四、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㈠、㈡、㈢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均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上進,不謀以己力而獲取財物,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素行非佳、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各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再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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