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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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公司)牛肉販賣部門負責人,負責牛肉買賣事宜。

涂憲文(經原審通緝)原係歐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澧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

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佯以歐澧公司名義向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負責人乙○○訂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四磅菲力牛肉)三百箱,共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約定翌日(即八日)交付貨款支票,乙○○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司交付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予涂憲文。

涂憲文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與甲○○聯繫,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甲○○兜售上開牛肉。

甲○○明知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牛肉係高級牛肉,每公斤市價在三百元以上,涂憲文所兜售之上開牛肉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涂憲文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來源,其能預見涂憲文所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價向涂憲文購入上開牛肉共三百箱。

涂憲文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開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向設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上開贓物予甲○○,甲○○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

嗣於翌日(即八日),涂憲文未交付貨款支票予乙○○,乙○○乃向歐澧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歐澧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同案被告涂憲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之歐澧公司重量明細表影本三紙、涂憲文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入貨單各一紙、七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幀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價,向涂憲文購入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涂憲文表示南部有一組菲力牛肉要賣,賣的人欠錢,需要貨到付現金,而牛肉之價格會隨時間波動,現金交易比較便宜,就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向涂憲文購買這三百箱牛肉,伊並不知道該批牛肉是涂憲文詐欺所得之贓物;

伊於九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及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曾向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及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購買相同品質之牛肉,向上威公司購買者,每公斤單價僅有二百六十元、二百六十五元;

向樹森公司購買者,每公斤單價僅有二百十元、二百三十、二百六十元,故伊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價格與市價相當云云。

㈡經查:⒈涂憲文原係歐澧公司之業務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之事實,有歐澧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又涂憲文於離職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向告訴人維爾公司之負責人乙○○詐稱歐澧公司欲訂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四磅菲力牛肉)三百箱,共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總價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允諾翌日(即八日)交付貨款支票,證人乙○○因此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司交付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予涂憲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復有涂憲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之歐澧公司重量明細表影本三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

足見上開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三百箱牛肉,係涂憲文向告訴人詐欺得來之贓物,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三百箱,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涂憲文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開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向設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涂憲文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入貨單各一紙、七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堪以認定。

⒊關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牛肉之市價,證人即樹森公司銷售經理陳政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樹森公司係從事進口牛、豬肉等肉品買賣,樹森公司與被告之間一直都有牛肉買賣交易。

菲力牛肉進口價格雖可能隨著時間、季節或是市場供需而有浮動,但市場一定有行情。

PPCS廠牌牛肉,是很好的牛肉,是銷售歐洲的最大及第一品牌,只要作牛肉生意的,沒有人不知道,該廠牛肉質地優秀,有固定進口廠商,就是伸格、美福,PPCS廠牌四磅菲力牛肉於九十四年間的價位在每公斤三百多元,進口數量不多,包裝會打上PPCS,也會標示該公司在當地政府檢疫的編碼,也就是廠號。

牛肉的銷售對象進入菜市場的是肉絲、肉片、牛腱的下肉市場;

PPCS廠牌牛肉都是進入上肉市場,就是牛排館、餐廳或是高級飯店。

牛肉等級由高至低分為PS、PB、B、C,PPCS廠牌最低等級的四磅菲力牛肉每公斤要三百多元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

證人即上威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程永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紐西蘭PPCS廠牌牛肉,是很好的廠牌,該廠牌牛肉比其他廠牌牛肉貴,目前業界進口PPCS廠牌牛肉只有伸格及美福有簽代理約才買得到,上威公司買不到,PPCS廠牌菲力牛肉於九十四年間很好賣等語詳確(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足見PPCS廠牌之牛肉為高級牛肉,市價較其他品牌牛肉昂貴,且其牛肉包裝上有PPCS廠牌標示,極易辨識,其最低等級之四磅菲力牛肉市價為每公斤三百元以上,國內知名之代理商為伸格公司及美福公司,此為牛肉買賣業界所週知之事項甚明。

而被告從事牛肉買賣業已二十三年,亦曾向伸格公司及美福公司購買PPCS廠牌菲力牛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裡時供明在卷,是其對於上情,自然知之甚詳。

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查被告明知涂憲文所兜售之上開牛肉遠低於市價,且涂憲文又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來源,顯不符常情,相當可疑,被告竟未查明,可見被告對於該批牛肉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對涂憲文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詎其仍以低價向涂憲文購買上開牛肉,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程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二次向上威公司購買五箱二至三磅即一至一點四公斤的紐西蘭UNIVERSAL廠牌菲力牛肉,第一次是每公斤二百六十五元,第二次是每公斤二百六十元,至於四磅的菲力牛肉因為比較大,所以比較貴,上威公司沒有進口四磅的菲力牛肉;

上威公司是以批發為主,但售價便宜也是以進口成本賣,而且要收現金,現金價與開票價會有差別,不搶手的普通牛肉現金價最多也只低於開票價的一成,有時供過於求的貨,上威公司會低於成本賣出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

另證人陳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樹森公司購買GREENLEA廠牌小條二至三磅菲力、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同年二月五日購買同廠牌小條菲力、每公斤二百十元,大條四磅菲力、每公斤二百六十元,都是用開票價,而非現金價,開票價與現金價不一定會不同,要看公司的貨供應量夠不夠,如果正常供應,現金價就不一定會給折扣,如果供應量足夠或供過於求,而公司需要現金,現金價就會便宜平時售價單價的臺幣一至二元,最多是三元。

九十四年九月間,當時紐西蘭的季節是冬天,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比較高,當時樹森公司四磅大條的菲力牛肉賣二百九十幾到三百多元,到聖誕節過後,紐西蘭的牛肉大量屠宰,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

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上威公司及樹森公司購買之牛肉,其大小磅數及廠牌,較其向涂憲文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小或便宜,自不能以其向上威及樹森公司所購買之價格與其向涂憲文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價格相提並論;

且九十四年九月間,紐西蘭處於冬季,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較高,當時樹森公司之四磅菲力牛肉售價尚且有每公斤二百九十餘元至三百餘元,則PPCS廠牌牛肉之售價當然更高,詎涂憲文竟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兜售前開PPCS廠牌牛肉,顯有疑問;

再者,被告雖係以現金價向涂憲文購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然九十四年九月間,紐西蘭菲力牛肉產量不足,現金價未必較為便宜,且縱使現金價較為便宜,或出賣人需求現金,亦不可能較市價便宜每公斤七十元以上,是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向涂憲文購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至為顯然。

又被告於本院雖稱其向涂憲文購買之牛肉當時之行情價為每公斤二百六十元云云,惟證人乙○○於同日賣給涂憲文之價格為每公斤三百三十元,而涂憲文本為從事買賣牛肉之業務員,乙○○自不可能誆騙涂憲文以較高價格賣出,涂憲文亦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價向乙○○購買大批牛肉致乙○○有所懷疑,是該批牛肉於斯時之行情價,確為每公斤三百三十元無疑。

縱以現金價買入,亦不致每公斤低一百元,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私利,竟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其犯後尚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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