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6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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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以不詳之代價,在臺北縣、市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前於84年11月2 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市仁愛分行(於95年 4月13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乙○○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遭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恫嚇稱「 我在跑路,需匯款跑路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知道你全家人姓名及作息」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至嘉義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2萬9千元(先後分為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等5筆匯款)、13萬8千元(先後分為6萬5千元、1萬5千元、5萬8千元等 3筆匯款),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遭恐嚇取財後報警處理,經警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均係其開立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分別遺失的,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係於94年11月間搬家時遺失的,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則係於95年 6月間,伊放在包包裡,在台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帶小孩去上廁所時,連同包包一起遺落未帶走,本件係犯罪集團撿到伊上開帳戶存摺,利用伊上開帳戶存摺犯罪,非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給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很迷糊,常常掉錢,因伊常記不住,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中國信託存摺伊於95年4、5月份帶出門時與整個皮包一起掉的,而聯邦銀行存摺等也是該次帶出去一起掉的,因伊認戶頭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依被告於原審之上開所述,其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係於不同時地分別遺失,且時間相隔已將近有 8個月之久,其後卻由同一犯罪集團取得供本件犯罪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云云,顯有違常情事理至為灼然,實已難令人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曾稱: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80幾年間因在惠康超市上班所開戶的,使用至87年離職時,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其遺失該帳戶存摺後,未掛失也沒有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

其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則係於95年3月間,其去臺北市○○○路○段以琳書坊上班時開戶的,後來沒去上班,該帳戶存摺就放著沒用云云(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00號案卷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2頁)。

惟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84年11月2日開戶,開戶時只存入100元,其後僅於85年1月23日跨行轉出68元,之後迄95年 4月12日前之間,均無何其他交易,此有該銀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係於該帳戶開戶前之83年11月 2日即在惠康百貨公司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卻在該銀行帳戶開戶之日(即84年11月 2日)曾自惠康百貨公司退保勞工保險,迄同年月15日始在該公司繼續投保,此外被告在惠康百貨公司勞工保險最後退保之日期係於86年 7月24日,此均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核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投保資料明細等資料,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辯述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情節多有不符;

況再據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印鑑卡所示,被告曾於95年 4月12日再行辦理該帳戶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此顯與被告上開所辯遺失該帳戶存摺後、未曾再辦理補發之情亦已有不合,而其後經原審於簡易程序調查時,再據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執以訊問被告,被告竟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曾於95年6月去銀行申請補發云云(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前後陳述矛盾不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均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述其既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且依其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該帳戶於補發存摺前、補發後至被害人乙○○於同年月15日被害匯款前,實際上亦均未做何交易使用,且於其申請補發存摺後第 4日即有犯罪集團使用其該帳戶,作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顯不足採,其有將該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應屬實無訛。

㈢另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於95年4月13日存入100元新開戶,同日即將該 100元提領殆盡,之後至同年月15日被害人乙○○被害匯款前,被告於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此有其該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其上述所辯開戶時間、用途、遺失存摺時間等情,顯均有不合,且依該帳戶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開戶同日旋將存入之存款 100元提領一空,其開戶動機已顯有可疑,又於其開戶後第 3日,即有犯罪集團使用其該帳戶,作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應不足採,而其有將該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亦足堪認屬實無疑。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很迷糊,常常掉錢,因伊常記不住,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中國信託存摺伊於95年4、5月份帶出門時與整個皮包一起掉的,而聯邦銀行存摺等也是該次帶出去一起掉的,因伊認戶頭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

惟此與其於原審所供: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分別遺失的,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係於94年11月間搬家時遺失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則係於95年 6月間,伊放在包包裡,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帶小孩去上廁所時,連同包包一起遺落未帶走云云,明顯相悖,足認被告無法合理一致地說明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何以流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徵諸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於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或新開戶後,3至4日之短期間內,即由犯罪集團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所辯先後遺失上開銀行帳戶,及至本院改稱同時遺失,亦均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二銀行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提供予犯罪集團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 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另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規定,雖亦有於95年7月1日修正,惟其純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乎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狡飾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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