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8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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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強制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人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推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等處,散發印有「證件借款,0000000000」、「小額借款、一至十萬立即借款,古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小額借款,一至十萬立即借,陳專員、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用以招攬需款週轉之人向其等借款以牟取暴利,並共同商議若遇有不依約還款之人,即利用潑灑油漆、恐嚇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

適甲○○因急需款項使用,見上開貸款廣告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小偉」之丙○○聯絡,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丙○○乃乘甲○○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同意出借二萬元,惟告知借款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即日息百分之二,二分,月息為百分之六十),且須覓保證人擔保還款,甲○○因需款孔急,只得應允該條件,乃商請戊○○(原名嚴亞威)擔任保證人,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巷六號戊○○住處附近見面後,丙○○即要求甲○○、戊○○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丙○○另要求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各為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由戊○○背書,甲○○則另交付戊○○舊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丙○○,丙○○取得上開物品供擔保後,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僅交付一萬六千元予甲○○,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俟第一期十日之借款期限屆至,甲○○尚無力清償本金二萬元,乃與丙○○聯絡,要求延期清償,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甲○○與丙○○聯絡準備清償借款時,丙○○等人竟要求甲○○連本帶利清償二十餘萬元,甲○○因金額過高而無力清償,丙○○等人遂要求保證人戊○○負責清償,然戊○○亦因金額過高而無力償還。

因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丁○○與丙○○、「阿智」及上開三名不詳成年人,乃決意採取先前所謀議之不法討債手段,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智」及該三名不詳成年人,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由「阿智」與其中二名不詳成年人計三人前往上址戊○○住處,用油漆在戊○○之母乙○○所有之白鐵製大門上書寫「幹」、「嚴亞威欠錢不還」等文字;

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由「阿智」與該三名不詳姓名計四人前往上址戊○○住處,再度將油漆潑灑在上址白鐵製大門,嚴重損及該兼具美觀效用之白鐵大門之觀瞻,足以生損害於乙○○。

惟上開潑漆逼債之手段仍未能令戊○○清償上開債務,丁○○、丙○○、「阿智」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竟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撥打乙○○使用之○九一○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對乙○○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想不想,你意願要處理有沒有?…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我早就跟你講,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據我知道,你兒子說真的給我們公司抓到、堵到的話,就不會是這樣子了啦!…他們手段就是很極端,電視你應該有在看吧…新聞嘛…」(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我們公司說全數是二十啦,然後,那個部分是十萬啦…就是十萬,十萬是把妳兒子的部分還掉…」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令乙○○代其子戊○○清償十萬元之行無義務之事,乙○○因擔心戊○○之安危,且認丙○○所為已涉及不法,遂於電話中佯稱同意給付十萬元,並與丙○○相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號之薩瓦咖啡廳見面交款;

另一方面則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告知交款之時、地,請警方前往查緝。

俟約定之時間屆至,丁○○乘坐由丙○○駕駛之車號七二六三-K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薩瓦咖啡廳附近,丁○○留在車上等候丙○○之消息,由丙○○下車先行進入薩瓦咖啡廳內與乙○○攀談,並於乙○○出示十萬元現金及要求檢視戊○○所簽訂之文件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丁○○將甲○○、戊○○所簽寫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駕駛執照等物帶至薩瓦咖啡廳內,迨丁○○持上開文件進入薩瓦咖啡廳,交由丙○○出示供乙○○閱覽時,遭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將二人逮捕,乙○○因此未將十萬元交付予丁○○、丙○○,丁○○、丙○○始未得逞。

而警方除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暨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手機外,並經丙○○之同意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乙○○、戊○○(嚴亞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甲○○、乙○○、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詰問,被告則請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四頁);

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既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當庭詰問、對質機會。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我都沒有作這些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

經查:㈠丙○○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等處,散發印有「證件借款,0000000000」、「小額借款、一至十萬立即借款,古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小額借款,一至十萬立即借,陳專員、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因急需用錢,撥打前揭廣告上電話與自稱「小偉」之丙○○聯絡借貸金錢二萬元,並應丙○○之要求,商請友人戊○○(原名嚴亞威)擔任保證人,在丙○○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處簽名,及丙○○簽立之二萬元、六萬元本票各一紙背書各情,已據證人丙○○、甲○○、戊○○供明在卷,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二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

㈡嗣因甲○○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

丙○○轉向戊○○催討,惟未獲回應,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戊○○住處白鐵大門及附近鄰居大門遭三名不詳男子以油漆書寫「幹」、「嚴亞威欠錢不還」等文字,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戊○○住處白鐵大門及附近鄰居大門再度遭四名不詳男子潑灑油漆,並將印有嚴亞威輕型機車駕照影本及書寫「…嚴亞威惡意騙人血汗錢,有錢不還,惡質躲藏最可惡!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天理自在,若再逃避,後果自付(負)」之傳單扔灑地上;

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丙○○先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對乙○○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想不想,你意願要處理有沒有?…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我早就跟你講,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據我知道,你兒子說真的給我們公司抓到、堵到的話,就不會是這樣子了啦!…他們手段就是很極端,電視你應該有在看吧…新聞嘛…」(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我們公司說全數是二十啦,然後,那個部分是十萬啦…就是十萬,十萬是把妳兒子的部分還掉…」等語;

嗣乙○○亦與丙○○相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薩瓦卡咖啡廳碰面還錢,屆時丙○○先進入薩瓦卡咖啡廳與乙○○碰面,經乙○○要求檢視戊○○簽立之借據等文件,丙○○撥打電話後,被告持裝有戊○○擔任保證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背書之本票及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紙袋走進薩瓦卡咖啡廳,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取出供乙○○檢視之際,在現場埋伏之中壢分局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丙○○二人,並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手機外,及在七二六三-KA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各情,亦經證人戊○○、乙○○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傳單、現場潑漆照片十五紙、扣案小廣告照片六紙、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乙○○與丙○○之電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

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上揭譯文大致相符,確有「…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想不想,你意願要處理有沒有?…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我早就跟你講,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據我知道,你兒子說真的給我們公司抓到、堵到的話,就不會是這樣子了啦!…他們手段就是很極端,電視你應該有在看吧…新聞嘛…」(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我們公司說全數是二十啦,然後,那個部分是十萬啦…就是十萬,十萬是把妳兒子的部分還掉…」(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內容,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㈢雖然被告始終以其不知丙○○借錢給別人,也不知道借款利息,其並未前往乙○○家門外潑油漆,亦未與甲○○、戊○○接觸過,為警查獲當天,是丙○○請其至家裡吃飯,丙○○亦未向其告知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詞置辯。

而證人丙○○亦稱僅其一人為前揭放款行為,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上,其僅係邀被告陪其外出;

並表示其借款予甲○○之利息,係以每個月三分利計算,出借二萬元時僅預扣六百元利息,還款之金額是戊○○之母親乙○○自己提出來的,最後一次乙○○開二十萬元,其便同意乙○○用十萬元解決戊○○之部分,潑灑油漆是其網路上的朋友自己去潑的,其沒有同意他們去潑,其有跟網友說沒有必要,不過他們還是去了,其並未恐嚇乙○○,而是乙○○打電話向其詢問如果戊○○不還錢,是不是會斷手斷腳,其亦僅回答「你看會不會」,並未說甲○○會斷手斷腳云云。

㈣然而,⑴如前所述,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插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依扣案之借款小廣告所示,其上印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該電話號碼實為該廣告用以對外放款所使用之門號無訛,是該門號既為外界需款周轉之人憑以聯絡、詢問借款事宜之管道,對散發廣告從事放款之人而言,自屬須隨身攜帶以利隨時接聽之重要電話,顯非可任意交予與放款業務無關之他人使用之物品,抑且,被告復供認插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

由於被告既持有聯絡放款事宜所用之門號,並將該門號插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顯然被告對散發廣告對外放款一事,不僅知之甚詳,且為有權決定各項放款事宜之人。

⑵至被告對自其身上查扣插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雖辯稱: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當天有帶二支手機出門,一支是PHS手機,內插有0000000000之門號,另一支是MOTOROLA牌手機,原本是空機,沒有門號,是我姊姊給我,我在三月五日時剛辦好一個門號,我是在丙○○三月六日來網咖找我後,與丙○○一起去拿門號的SIM卡,拿到SIM卡後才一起去中壢市○○○街丙○○的家中,我辦這個門號的目的是要搭配我姐姐給我的MOTOROLA牌手機使用,拿到SIM卡之後,我沒有插到這個手機裡面使用,因為那個時候丙○○叫我把手機借給他用,所以MOTOROLA的手機裡面插的是丙○○的SIM卡,因此拿到我的SIM卡之後,我的MOTOROLA手機裡面已經插著丙○○的SIM卡了;

丙○○是從網咖離開的時候,要去拿門號的途中,在車上跟我借的,丙○○將他的SIM卡插到我的MOTOROLA手機後,手機一樣放在車上,拿到我的SIM卡之後,回到丙○○家中,丙○○就帶著我的MOTOROLA手機,晚上八、九點要再出門時,丙○○帶了三支手機出門,其中包含我的MOTOROLA手機,上車之後,丙○○把我的MOT-OROLA手機及另一支銀色NOKIA手機放在駕駛座前的止滑墊上,剩下的一支則放在他的包包裡,丙○○到了薩瓦咖啡廳下車時,只有帶二支手機下車,把我借他的MOTOROLA手機放在車上,因為當時我的PHS手機沒有電,他說他要去跟朋友見面,我跟他說我要去買東西,可能需要一下子,我就問他要如何跟他聯絡,所以他就說把我借給他的MOTOROLA手機留在車上,到時候他就打那支電話跟我聯繫,再來接我等詞(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六頁)。

惟證人丙○○則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我從網咖直接開車載著丁○○回到我家,中途沒有繞到別的地方去,當天我一共帶了二支手機,二支NOKIA,一支MOTOROLA的,其中一支銀色NOKIA及一支黑色MOTOROLA的手機是我的,另一支NOKIA手機是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我自己平時在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這門號是放在我的NO-KIA手機裡,我的MOTOROLA手機裡好像是放0000000000之門號,當天我將我的二支手機放在我的一個斜背包包裡,另一支我朋友的手機是本來就放在我的車上,到了薩瓦咖啡廳之後,丁○○沒有陪我一起下車進到咖啡廳,我跟他說不用陪我進去,我跟他說在門口等我一下,我進去一下馬上出來,我下車的時候,就變成丁○○開車了,他跟我說他要去買一下飲料,沒有說還要去買哪些東西,我自己直接想應該是去便利商店,他也沒說去買個東西要多久才會回來,我想就用我的手機打他的電話,他就會回來了,而且他買完飲料之後,應該就會直接回來了,我不清楚丁○○當天帶了幾支手機,我到了咖啡廳之後,乙○○把錢拿出來,我翻一下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把甲○○的借據放在車上,所以我打電話給丁○○,然後我打丁○○○九二五的門號,我記得他的電話是無法接聽,我就打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那支NO-KIA電話,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但那個門號不是我在使用,三月六日當天我印象中沒有跟丁○○借手機來插我的SIM卡,0000000000的門號SIM卡以及該卡所插的手機跟我與丁○○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云云(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

二人上開陳述,不僅前後過程差異甚大,且就丙○○是否有向被告借用手機插入SIM卡使用,及0000000000號SIM卡究係裝在何支手機上,暨丙○○究係向被告借來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後再交予被告使用,抑或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原係丙○○之友人置於車上,並未交予被告使用等重要情節,其二人所述內容更屬全然不同;

且被告所自承使用之三洋牌PHS手機,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手機仍有電力可供開機,電池容量尚餘一格之電量(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則該手機於逾一年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警查扣時,自有超過一格之電量而可供通話使用甚明,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因其PHS手機沒電,丙○○才將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交給其使用,顯然不實。

⑶又被告對於丙○○在外放款獲取重利及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行為,若確全然不知,因丙○○所為均已涉及不法,衡情丙○○自不願讓自己之不法犯行在友人面前曝光。

因之,丙○○既早與乙○○約妥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見面交款,則丙○○與被告於當日晚間若確僅單純相約至丙○○家中吃飯,丙○○理應於晚餐結束後即找理由遣走被告,以利獨自前往薩瓦咖啡廳與乙○○會面取款,以避免為被告察覺異樣。

然丙○○反邀請被告一同前往薩瓦咖啡廳,而全然無懼其不法犯行恐因此遭被告知悉,其此等舉動,已令人質疑被告對丙○○對外放款牟取暴利及以不法手段討債之行為,實已知之甚詳,致丙○○已無對被告隱瞞之必要。

再者,丙○○若確因將甲○○與戊○○簽寫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等物件遺忘於車上,則其若真有避免被告起疑之意,大可以電話聯絡被告將車開回薩瓦咖啡廳,由其親至車上拿取該等物件後再進入咖啡廳即可,豈有冒著犯行遭友人發覺,或害友人亦身涉不法之危險,央請身處局外之被告將該等物件攜入咖啡廳,而讓被告與乙○○面對面接觸之必要。

而且,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詢筆錄錄音帶,丙○○供稱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六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係供其聯絡被告將戊○○簽名保證、背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戊○○輕型機車駕照帶到薩瓦咖啡廳(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乙○○亦證稱其向丙○○表示要先看到戊○○之資料後,才會付款,丙○○即撥打電話告知接聽之人,戊○○的資料放在何處,吩囑接聽電話之人拿到薩瓦咖啡廳之詞(原審卷㈠第八十頁、第八十八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當天同進同出之目的,絕非單純相約共進晚餐,而係因二人一起從事放款業務,遇有須前往收取款項之任務,相約聯袂前往以便相互支援或處理突發狀況至明。

⑷此外,①依據丙○○與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起之電話錄音內容,此通電話是丙○○撥打乙○○之電話與乙○○聯絡,而對乙○○表示:我們公司說全數是二十啦,十萬元是把你兒子的部分還掉,我已經幫你講,到時候算…我看算到幾十萬幾百萬都有可能等語,此業經原院勘驗通話錄音內容無訛(原審院卷㈡第三十四頁),足見有關還款之金額共為二十萬元,係丙○○所提出甚明。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與債權人商討還款金額時,債務人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均係要求清償較低之金額,絕無自行大幅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而以借款本金二萬元,借款期間四個月之借款情形觀之,縱依民間常見之利率即每個月三分利計算,利息亦僅為二千四百元,乙○○豈有自行提出是否可以二十萬元解決債務之可能,由此益徵須還款二十萬元之訊息,顯非乙○○所提出。

由於丙○○既自承其出借予甲○○之款項僅為二萬元,然其竟於出借四個月後,即要求甲○○、嚴亞威償還二十萬元之金額,已為借款本金之十倍,稽此堪認非如丙○○所述之每個月利息給付六百元甚明,證人甲○○證稱之每十日為一期,每期須給付四千元,應可採信。

再者,丙○○及甲○○既一致供、證稱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丙○○放款予甲○○之利息為二萬元每十日收取四千元,即日息百分之二(月息為百分之六十),且預扣第一期利息,足徵丙○○出借款項予甲○○時,即已取得與原本二萬元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②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曾供承:潑油漆是「阿智」他們做的,我說我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但我們是分工,所以我負責發傳單,他們負責潑油漆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且其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阿智」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怎麼做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足見丙○○縱未親身參與潑灑油漆之犯行,然其亦顯與「阿智」有犯意上之聯絡,況丙○○於「阿智」潑灑油漆時,復到場散發傳單,益徵丙○○與「阿智」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分工方式達到逼債之目的。

再者,經原審勘驗丙○○與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起之電話錄音內容,當乙○○提及「你們派人來潑油漆」此事件時,丙○○不僅未馬上嚴詞否認曾授意潑灑油漆,反而以「沒有啦,你早一點處理,這些東西都可以避免掉的」等語回應(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由此更足以證明丙○○所稱其沒有同意潑灑油漆云云,顯非事實。

③證人丙○○確曾以電話向乙○○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有沒有意願要處理…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據我知道,你兒子說真的給我們公司抓到、堵到的話,就不會是這樣子了啦!…他們手段就是很極端,電視你應該有在看吧…新聞嘛…」(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等語之情,有如前述,且觀諸該通電話前後之對話內容,乙○○全然未向丙○○詢問若戊○○不還錢將有如何之後果,而僅係向丙○○詢問借款本金、利息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及戊○○與甲○○間如何分擔款項等事項,且丙○○係在乙○○提及戊○○僅為擔保人,仍應由甲○○負責還款此問題時,主動回應「他(指甲○○)那個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語,稽此堪認丙○○口出上開恫嚇乙○○之言詞,係在對話過程中自發性地說出,絕非因乙○○之詢問或受乙○○之誘導始說出口。

稽此,丙○○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手機插有放款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被告復與丙○○一同前往薩瓦咖啡廳,並負責攜帶甲○○、嚴亞威所簽寫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物件進入薩瓦咖啡廳等情況觀之,堪認被告顯亦參與對外放款收取重利,及以非法手段討債之謀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面放款或以不法方式進行討債,然其既與丙○○、「阿智」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謀為此等犯行,且職司向被害人取款及保管借款資料之任務,被告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全然無關,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重利罪、毀損罪及強制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被告與丙○○、「阿智」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

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

被告與丙○○、「阿智」及數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遇警方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生使乙○○交付十萬元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就此檢察官認係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丙○○為使戊○○(原名嚴亞威)清償借款債務,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戊○○住處,以自備之油漆在戊○○住處及附近鄰居之鐵門上書寫「幹」、「嚴亞威欠錢」等侮辱及妨害名譽之文字,並散發內容為「中壢市○○路二七○巷六號嚴亞威;

惡意騙人血汗錢,有錢不還惡質躲藏最可惡! 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天理自在,若再逃避,後果自付…」之傳單,以言詞及文字毀損戊○○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戊○○;

㈡被告與丙○○為追討債務,基於恐嚇犯意,由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出言恐嚇乙○○稱:「…我早就跟你講,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言語,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該二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二十萬元清償;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㈠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觀諸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僅係針對被告之犯行為陳述,並未如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表明告訴之意,自難認戊○○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毀損、強制等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丙○○撥打電話對乙○○出言恐嚇,逼令乙○○代其子戊○○清償債務,係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此部行為該當於強制罪,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毀損、強制等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維持生活,竟以收取重利及不法討債之方式冀望牟取暴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惡性非輕、惟僅出借一次款項予甲○○收取重利、其與丙○○、「阿智」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毀損、強制之犯行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非輕、於本案各行為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共犯丙○○為收取利息,而命甲○○簽發以供擔保,為其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四、六及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共犯丙○○、「阿智」所有之物,且為供或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雖係共犯丙○○所有,已據丙○○供述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內所記載之金額,係甲○○向丙○○借款之本金,並非被告因犯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

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亦僅記載借款本金為二萬元,而未記載應給付之利息;

因被告、丙○○就借款本金部分本得依民法規定要求甲○○返還,且該張本票係借款本金之擔保,該張契約書則係借款本金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人向甲○○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四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等人花用殆盡而費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仍屬被告、共犯丙○○、「阿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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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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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    │借用人:甲○○,保證人:嚴亞威,借款│
│    │                          │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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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票一張                  │票號:七一六二○七,發票人:甲○○,│
│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發票日:九十│
│    │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背書人:嚴亞威    │
├──┼─────────────┼──────────────────┤
│三  │本票一張                  │票號:七一六二○八,發票人:甲○○,│
│    │                          │票面金額:新台幣六萬元,發票日:九十│
│    │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背書人:嚴亞威    │
├──┼─────────────┼──────────────────┤
│四  │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SIM卡一張,為共犯丙○○所有而供犯 │
│    │                          │本案所用之物                        │
├──┼─────────────┼──────────────────┤
│五  │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門號SIM卡一張,共犯丙○○所有,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六  │銀色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  │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七  │銀色三洋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門號SIM卡一張,為共犯丙○○所有,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八  │空白讓渡書三張            │共犯「阿智」所有,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    │                          │用之物                              │
├──┼─────────────┼──────────────────┤
│九  │空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十四│共犯「阿智」所有,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    │張                        │用之物                              │
├──┼─────────────┼──────────────────┤
│十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共犯「阿智」所有,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    │                          │用之物                              │
├──┼─────────────┼──────────────────┤
│十一│借款廣告一百五十張        │共犯「阿智」所有,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    │                          │用之物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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