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8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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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4 月至10月間即因多次闖空門竊盜為警查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猶不知悔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8 巷39弄16號大門未關上,即進入該棟大樓至3 樓乙○○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把,撬開毀壞上址二道大門門鎖,踰越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戒子4 枚(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鑽戒1 只(價值45,000元)、OMEGA 女用手錶1 只(價值40,000元)、LV名牌包包1 個(價值18,000元)、數位相機1 部(價值12,000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10,000元)、天珠項鍊1 條(價值6,000 元)等物品及現金8,500 元,得手後即將該些物品攜往臺北縣二重疏洪道某跳蚤市場變賣,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因現場留有沾有甲○○血跡之衛生紙,經警送驗DNA 比對結果,始查悉甲○○犯案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6至3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62頁、原審卷第24、25頁)。

被告於現場留有血跡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血跡衛生紙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927 54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24、25至29、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長約90公分、綠色握把、前端扁平之金屬製品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因其材質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潛入他人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實有重大危害,且其正因多次闖空門竊盜在偵查中,竟不知收斂,猶為本件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有失衡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非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一節,則因原判決裁判時間為96年7 月11日,斯時該減刑條例尚未生效,豈能適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本件上訴後,該減刑條例業已生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95年4 月至10月間即因多次闖空門竊盜為警查獲,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惡性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將近150,000 元,且造成被害人2扇大門毀損,所生損害甚大,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之一字型起子(長約90公分、綠色握把、前端扁平之金屬製品)1 把,於本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原審並自承該把一字型起子已因另一件竊盜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自宜由該案沒收,故於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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