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9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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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在公開網站上遭甲○○公然侮辱及誹謗(甲○○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毀損甲○○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0號16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無名小站」乙○○所屬之部落格上(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micpen7 7& article_id=0000000),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或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甲○○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公開網站「無名小站」上自己所屬之部落格上,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不堪長期受甲○○在網站上以不堪文字羞辱欺侮,因而挺身而出抒發心情,甲○○之前科紀錄係另案伊告訴甲○○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訴訟時,伊經由律師告知,且甲○○後來確遭法院依據觸犯誹謗、公然侮辱罪名判刑定讞在案,伊並沒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

且查伊於上開網站之留言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0號16樓之3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無名小站」,其所屬之部落格上,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審判長問:你與證人共同認識的人有幾個?)這個個案曾經在網路上引起熱烈討論,我的部落格裏出言討論大約有上百人」、「(審判長問:這些人是否知道這件事,還是知道小范這個人?)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知道小范這個人」等語(詳96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在網路上長期來聲譽不佳,伊當時因不堪長期受甲○○在網站上以不堪文字羞辱欺侮,因而挺身而出抒發心情,許多網友也站出來連署聲援云云。

從而,依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以辨識所指涉之人「小范」為告訴人甲○○,應無疑義。

且伊在上開網站上所使用之字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在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毀損甲○○之之名譽程度。

又參被告上開「不堪長期受甲○○在網站上以不堪文字羞辱欺侮,因而挺身而出抒發心情」云云之說詞,顯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甲○○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於81年、84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然早於被告在前揭公開網站上張貼上開文字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未有被告所指之侵占、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足見被告於部落格上所指摘告訴人之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告訴人有妨害自由、傷害、侵占、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等情,確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被告既已經由伊所委任之律師取得甲○○之前科紀錄,當深知及此,伊竟猶透過網路張貼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與羞辱,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至明。

(四)甲○○雖曾因誹謗、公然侮辱被告,遭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然被告應循正當合法途徑捍衛權利,方屬正辦,於民主法治之社會豈可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反擊。

再者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2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2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而起訴書,除應記載足資辨明被告身份之年籍資料外,且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予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

但按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涉嫌於公開網站上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方式,毀損、貶抑甲○○名譽觸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同時記載「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以此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甲○○名譽。

即此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已經檢察官起訴在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有該部分罪名,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是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檢察官所漏未引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本院應予補充之。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觀諸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涉嫌在公開網路上,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衡情被告以此具體指摘或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甲○○名譽。

因此雖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記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條文,漏未引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但因關於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理,漏引法條部分本院應予以補正。

然查原審未經詳查,竟置已經起訴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於不顧,漏未加以審理,於法即有違誤。

且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本案予以減刑,亦有未當。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在公開網站上遭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始於部落格上張貼上開貶抑、毀損告訴人之文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依修正後之行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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