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98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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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負責人戊○○之妻,並於敏升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庚○○(原名游見霖)則為敏升公司之執行長。

緣戊○○於民國94年9月1日意外身故後,庚○○發現敏升公司負債高達新臺幣三億元,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乃協調癸○○召集公司幹部,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商議公司庫存之處理方式,經庚○○詳細交待其與相關人士協調庫存移置及運用情形,癸○○遂同意庚○○之說明,且要求在場之公司顧問律師撰擬敏升公司與相關人士之合作協議書,以保障對公司庫存貨物之合法權益。

詎癸○○竟於94年9月5、6日,意圖散佈於眾,向新聞媒體控訴庚○○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掏空公司資產、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藉由媒體記者壬○○刊登於94年9月6日之蘋果日報、記者甲○○刊登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記者辛○○刊登於94年9月7日之聯合報,足致庚○○名譽遭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

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證人壬○○、甲○○、辛○○、丙○○、丁○○、己○○、洪榮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

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危機處理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等貸款資料、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協議書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嫌,主要係以94年9月6日之蘋果日報、同年9月6日之中央通訊社電子報、同年9月7日聯合報報導內容,及證人壬○○、甲○○、辛○○、丙○○、丁○○、己○○、洪榮彬之證詞,危機處理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等貸款資料、360萬元本票、協議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於94年9月5日,在派出所內有提及告訴人庚○○「侵占」一詞,惟堅決否認誹謗告訴人名譽,辯稱:記者的報導內容,是由記者自行記載,並非向被告採訪所得,被告亦未召開記者會,並發放上開言論之新聞稿給記者。

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走,表示係為保全公司財物,卻始終不交待貸物藏放地點,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侵占公司貨物,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4年9月5日,為阻止告訴人庚○○到敏升公司搬取貨物,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之後雙方即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時,被告對警方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又於翌(6)日,因公司帳目問題,在敏升公司向會計丙○○查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惟否認有向新聞媒體控訴告訴人庚○○侵占之事實。

按有關被告確於94年9月5日在派出所接受記者採訪,表示告訴人庚○○侵占公司貨物,於94年9月6日,在敏升公司向會計丙○○查帳期間,亦接受記者採訪,並重申告訴人侵占公司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壬○○、聯合報記者辛○○、中央通訊社記者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第七至十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七五頁),堪認記者壬○○於94年9月6日蘋果日報、記者甲○○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電子報、記者辛○○於94年9月7日聯合報,有關告訴人庚○○侵占敏升公司貨物之內容,確係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論述,被告有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有關敏升公司因負責人戊○○於94年9月1日意外過世,告訴人庚○○旋於94年9月2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會議內容表示,因公司負債過高,為免債權人不理性搬貨抵債,遂決議將公司存貨盤點後,進行遷移至富慷公司代為尋找的新庫房,加以保全,新庫房地點必需隱密,由副召集人(即庚○○)負責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9月2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附卷可參(交查字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再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大小事除了借錢之事外,都要經過被告決定才可以做,戊○○向何人借錢、借多少錢,被告都不知道。

但在94年4月有向被告提過戊○○借了高利貸,至於詳細金額是在戊○○過世後才叫財務小組整理出來,被告這時才知道等語(交查字卷第三十至三一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戊○○生前沒有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只是當連帶保證人,只清楚銀行部分,其他調現就完全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四五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聽戊○○講過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但被告是否知道則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四四頁);

證人洪榮彬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不是被告管理的等語(他字卷第八四頁),則被告辯稱:該公司財務狀況如何?是否有負債?被告是於負責人戊○○過世後,始經人告知乙節,即非無據,再依94年9月2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紀錄所載:同意將公司貨物藏放在隱密處即富慷公司代覓之新庫房加以保全(交查字卷第七頁);

同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記載:主席(按即告訴人)稱:富慷在工建路附近找到廠辦來當庫房,再去看看是否合適?等語(交查字卷第十四頁),同日晚間7時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記載告訴人稱:庫存搬到富慷臨時倉庫保管起來等語(交查字卷第十六頁),顯然均係指貨品交保管,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貨物實際是移至富慷公司倉庫存放,因該批貨物在負責人生前就【質押】給富慷公司,所以該批貨物應該在富慷公司等語(交查字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確是將貨品質押,即與上開會議記錄之保全或保管不同,且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告訴人始終未交待貨物確切存放地點,一般人於此情狀,不免生疑,因此,被告辯稱:合理確信有侵占事實等語,尚非全然虛捏。

從而,以被告基於前述情形,對記者陳述上開內容,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所述「侵占」用語或欠嚴謹,然經綜觀前述全文意旨,亦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被告縱如上述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央通訊社報導,陳述告訴人搬光公司貨物,亦屬被告主觀認知說明,核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於記者甲○○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報導被告強調告訴人庚○○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掏空公司資產,涉嫌偽造文書及在現場發送新聞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聯合報記者辛○○於偵查中證稱:甲○○電子報導中【標明綠色部分】,我沒聽到被告說過或被告與丙○○爭執時有說過,我印象筆記清楚的是庚○○將公司產品搬走涉嫌侵占,94年9月5、6日我有到現場採訪,癸○○沒有給我新聞稿,是我自己採訪的等語(他字卷第九頁);

於原審證稱:在一樓、二樓聽到的內容,沒有聽到被告陳述庚○○有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支票等話,在我的報導內容也沒有這兩句話,我聽到的就是我有寫出來的。

當天白天我沒有拿到新聞稿,都是現場直接問被告。

我沒有拿到,我沒辦法確認別人有無拿到新聞稿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

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壬○○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採訪的,癸○○沒有給我新聞稿等語(他字卷第九頁);

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沒無給我新聞稿。

至於當天在現場被告有無向提及庚○○他去掏空敏升公司及偽造文書等話?我所聽到的被告所講的話,就是我所報導的,如果報導內沒有提到,應該是沒有講,如果她有提到這些話是很重要的新聞內容,不可能沒有報導,但如果是贅詞,我不會逐字報導,而是我所整理出來的內容。

在派出所現場被告有無散發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我沒有拿到新聞稿,我也沒有印象同業中有人拿到新聞稿,被告是在現場接受我們一大堆記者的採訪,當時是被告坐在該處,我們記者主動過去採訪,因為我們已經先採訪過庚○○,為了平衡報導,我們必須去採訪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天只有五個小時,中間還有用餐時間,我主要是看資料,對於被告的情形我不太清楚。

我沒有具體的聽到被告有說庚○○掏空公司或侵占等詞句。

被告有拿一本支票存根出來看,她自己在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到庚○○盜用公司印鑑這句話。

當天她只是想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沒有提到如何解決等語(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五頁),且本院勘驗94年9月6日台灣電視公司新聞報導光碟,結果為:並未出現被告指摘告訴人盜用公司印鑑、掏空公司資產即偽造文書之畫面或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綜上,被告辯稱:未向記者或發布新聞稿陳述告訴人庚○○掏空公司資產、盜用公司印鑑等語,即屬有據。

(四)至於同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電子報載有被告指摘告訴人庚○○掏空公司資產、盜用公司印鑑等語乙節,已與上開證據不符,而證人即中央通訊社記者甲○○於偵查中證稱:94年9月6日報導內容,是我自己採訪。

內容是癸○○自己說的,當時她與會計發生爭執,她也給我們新聞稿。

等語(他字卷第八頁),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有拿到資料,再按照被告的講法,就報導了。

我現在不能確定掏空公司資產等話是新聞稿提到的,還是當時我聽到的。

報導內容中,是我在現場聽到的。

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有講這些內容,但我確實是依照當天採訪的內容報導。

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新聞稿。

我到現場採訪,我一到現場就有人拿資料給我,我不知道該人是誰,對此部分我印象不深。

我現在沒印象誰說庚○○掏空公司資產等語(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是證人甲○○之報導雖有掏空資產等情,並稱現場有發新聞稿等情,姑不論與上開其餘在場之記者所述不同,即證人甲○○亦不能確定所報導內容是被告所言或新聞稿所載?是此游疑說辭,尚難遽採,何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上開證據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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