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999,200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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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二月至八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二號)、有期徒刑五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一年四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八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六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二號)、六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一年四月(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確定,先後多次入監執行,其中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鄰村○○○鄰○○路四三三巷二弄九號乙○○住處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石塊一個(未扣案),敲破該屋一樓房間安全設備即窗戶玻璃後,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電腦主機一台及手電筒一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附近鄰居謝陸靜儀發覺有異前往察看並加質問,甲○○見狀心虛即將電腦主機搬回原處,並自該屋前門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巷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證人謝陸靜儀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前開被害人乙○○、證人謝陸靜儀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謝陸靜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石塊,既足以敲破前開窗戶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宣告刑為一年六月以下,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一)被告前開犯罪,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非無違誤。

(二)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三)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但犯罪時間或差距一年,或差距二年,間隔非短,且被告供稱:「因被告剛出獄,受盡歧視,無法找到正常工作,為了生活臨時起意而犯此件竊盜案」等語(見上訴理由狀),參以被告前次竊盜罪發生時間即九十四年二月至八月間,與本件竊盜罪發生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差距一年六月,且此次僅有一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應以刑罰處罰為已足,自無庸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嚴重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單純徒刑之執行已難生警惕及教化之效,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按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暨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至上開石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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