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1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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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0五號十二樓「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双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秀麗)。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乙○○與丙○○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丙○○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九0號、第二六五四之一號地號之土地予乙○○,共同興建六層樓之建物,並約定乙○○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九十日內報請開工,且自開工核准日起四百二十日內完工,若逾三個月無法履行上開義務,丙○○得將上開土地與建物全數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乙○○代表双圓公司與丙○○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建物由六層變更為七層,由丙○○分得上開合建建物第一、二、三層樓全部與第四層樓之二分之一,双圓公司則分得上開建物第四層樓之二分之一與第五、六、七層樓。

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約開工後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惟竟逾約定期限達一年六月,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並於完工後將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樓至七樓(下稱系爭房屋),且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双圓公司名下。

二、因乙○○未依最初約定報請開工,又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丙○○主張乙○○、双圓公司違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命乙○○、双圓公司應將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樓至七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如不能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時,則應依每層樓按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計算給付原告,該判決於丙○○以二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廢棄有關乙○○部分,及有關双圓公司移轉系爭房屋第五、六、七樓及四樓二分之一,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請求,經丙○○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乙○○得知第一審不利其之判決結果後,為恐遭丙○○聲請假執行,遂與甲○○(亦為双圓公司登記股東之一)謀議,將上開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阻撓丙○○對其債權之實行。

二人謀議既定,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日係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卿,持渠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双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秀麗)同意與債權人甲○○就上開建物其中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使丙○○得行使假執行之標的物負加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命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同時宣告可供擔保假執行後,被告乙○○始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等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被訴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將上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甲○○,係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甲○○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假債權,其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虛偽不實。

況該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業將原判決命被告乙○○移轉房地部分廢棄,被告乙○○對告訴人丙○○而言,並不負責此移轉義務,其設定負擔,自不生損害告訴人丙○○之債權;

被告甲○○則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乙○○,先前之二百萬元,伊是借信用貸款,之後三百萬元是伊以房子擔保之後存摺融資借給被告乙○○,係被告乙○○出面為双圓公司借貸,故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來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乙○○為双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双圓公司登記股東之一,被告乙○○因執行双圓公司與告訴人丙○○間合建案件,迭生爭執,並有多起訴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名片、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房屋爭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告訴人丙○○以双圓公司、被告乙○○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即双圓公司、乙○○)應將原告(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九0、二六五四之一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至七樓,及其地下層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將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則應依每層樓按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元計算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六百五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案經被告乙○○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原判決除命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九0號、二六五四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至三樓所有權全部,及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全卷資料查證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書可稽。

是被告乙○○、双圓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宣示第一審判決結果後,即處於假執行宣告判決之下,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

此時債權人即告訴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而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宣判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該紙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核閱無誤。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則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告訴人聲明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惟該院即經在判決中為假執行之宣示,雖執行名義欠缺實質要件,惟僅生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苟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三五六條之罪(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九號,亦同此見解),是在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廢棄前,債務人均不得任意增加債權之負擔。

(三)被告乙○○、甲○○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示後,利用不知情之黃錫卿將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路四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四樓至七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該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六0000二二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雖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双圓公司有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惟被告等均無法具體說明所積欠債務之發生期日、金額及利息。

其中被告余玉梅於偵查中就此則供稱:「双圓公司積欠我的錢,就用股份抵償我債務,該債務已消滅,已經沒有相關的資料。」

云云(見交查卷第四十五頁);

至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提出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證明被告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各有一筆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轉帳匯款紀錄,證明渠等有債務之關係存在。

惟經原審於審理時就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質之被告二人,被告乙○○辯稱:「我跟被告余(玉梅)借錢的時間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我忘記了,我是以個人的名義向甲○○借錢,用在双圓公司,因為當初蓋房子有向國有財產局買地,還有蓋房子的成本,到後來都沒有回收,因為双圓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蓋房子陸陸續續在用錢,蓋完之後,都是我在週轉,沒有錢的時候,就是我跟甲○○借錢,這三百萬元與兩百萬元是否一次借的或是分次借的我已經不記得。」

、「(問:你當初與甲○○借錢的時候有無約定還款期限?)我沒有說還錢的時間,如果房子有處理的話就有錢還他,如果房子沒有處理,就用房子還給他。」

、「(問:你跟他借錢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有,我都是幾個月匯款五萬元的利息給他,都是甲○○告訴我利息多少,我就匯款給他。

利息沒有約定一定的金額,都是甲○○要付給銀行的時候,說差幾萬利息錢,叫我匯給他,我就會匯給他一定金額。」

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在九十二年六月與九十二年十月,被告許分別向我借一個二百萬元與三百萬元。

因為隔了很久沒有辦法還,我也是借錢給他,我告訴他如果沒有辦法還錢給我,我要求保障請他設定抵押權給我。」

、「(問:你是在多久之前要求設定抵押權給你?)我跟他沒有說多久,他就設定給我,我原本是想他房子賣掉之後,就會把借款還給我,沒有想到一年都沒有還,我才跟他提要設定抵押,我跟他要辦理抵押權到辦好應該沒有超過一個月。」

、「(問:被告許跟你借錢是一次借錢或是分兩次借錢?)分兩次借錢,我是用轉帳的方式,壹個是轉給他個人的戶頭,一個是轉到圓富。」

、「(問:當時他有無跟你說借錢的目的或是用途?)我當時知道他與蔡小姐的官司,所以沒有時間處理他公司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借錢的用途,只有說缺錢。」

、「(問:當時借錢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沒有。」

、「(問:有無約定還款的時間?)沒有。

他有補我貸款的利息,我借他的錢是我去向土地銀行貸款,被告許有幫我繳利息,這是指兩百萬元,但是不是每個月繳,都是累積到一定的金額才繳,三百萬元的錢沒有算利息。」

云云。

是從被告等屢次辯詞中互核所辯,可知,其一借款主體被告甲○○偵查中稱係双圓公司向其借款,原審審理時則附和被告乙○○之辯詞稱係乙○○個人向其借款,所供借款主體已互有矛盾。

其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借款之事除無法具體指明內容外,且辯稱渠等借款之資料已經因清償而不存在,惟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不單可提出相關借款之匯款資料,又能詳述如上之借款時間、金額、目的、次數、利息有無及清償方式,前後供述顯異其趣,亦有未合。

其三縱使如此,被告乙○○就借款時間、次數、有無利息等或稱忘記,或與被告甲○○所供不合,無法一致;

其四從被告二人提出之銀行轉帳資料、就所被告乙○○支付利息之供詞及借款時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等節觀之,應係被告等上揭轉帳款項,為被告甲○○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轉予被告乙○○使用,並由被告乙○○支付利息之資料,與一般借款亦有不同;

又其事後所提匯款資料,係匯予被告乙○○及圓富建設等帳戶,其匯入後又與双圓公司之資金如何流通,被告乙○○、圓富公司如何將上開匯款轉為双圓公司使用,均無證據可供證明。

且縱上開五百萬元確係借款,並最終供双圓公司使用,但依被告甲○○所言,其借款時並無任何擔保品之約定,屬無擔保借款,竟在被告乙○○受假執行之判決後,任意將該無擔保債權更改為有擔保債權,增加標的物之負擔,顯係為損壞告訴人丙○○之假執行,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一)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新法對共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故以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新刑法修正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犯行,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無身分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甲○○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但若審酌牽連犯事由,整體仍以舊法有利)。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乙○○、甲○○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錫卿將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甲○○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又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卿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親卿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不當;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則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二人不依法主張其權利,竟思以成立假債權方式,欲脫免法院判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彼等犯罪後之態度,民事判決最終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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