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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八九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以下簡稱「臺北大安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丙○○佯稱其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需回撥電話查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元匯入甲○○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
㈡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乙○○佯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將四十八萬七千元,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將二萬六千元匯入甲○○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旋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悉數提領一空。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郵政公司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係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家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要使用時才發現存摺已遺失,本來要在高雄的郵局辦理補發及掛失,但因該郵局說印鑑要回原開戶郵局更換,所以只有補發存摺,伊記憶中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是辦理語音轉帳,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出售或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入,伊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八九號臺北大安郵局開立帳戶(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一之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且有上開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存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
而告訴人丙○○因遭人以前述方式詐騙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操作提款機,將其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內之二十二萬九千元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另被害人乙○○因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將四十八萬七千元,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將二萬六千元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一第八至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並有告訴人丙○○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摺影本二紙(見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一第十四至十五頁)、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大隊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一第十九至二十頁)、被告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儲字第0九六0七一七四一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被害人丙○○、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迅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二人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未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於家中一併遺失,且其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如被告遺失此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其上並載有密碼,衡情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以防此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惟被告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任令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遺失,其最後使用該帳戶係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有更換語音系統之紀錄相符(見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卷一第三十五頁),顯見辦理語音轉帳功能應為被告所自為。
惟自被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後,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即有一千元存入之紀錄,旋於同日即又提領九百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由告訴人丙○○匯入二十二萬九千元,旋於同日全額領出,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由被害人乙○○匯入四十八萬七千元及二萬六千元,又於同日隨即提領一空,可見存入一千元旋即提出九百元乃詐騙之人測試帳戶之手法。
且苟被告之帳戶確已於搬家時遺失,上開帳戶已無存款,其突然前往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動機亦屬可議,再衡諸上開帳戶於辦理語音轉帳功能數日後即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且詐騙之人應不致使用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活動,避免承受因遺失之人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
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後即交付他人使用。
㈢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
被告僅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前述向被告收取帳戶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㈢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北大安郵局帳戶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予以減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被告甲○○前揭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惟關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事後對被害人亦深表歉意,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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