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33,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79號、 96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為鄰居,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62巷8弄2號前,3人發生爭執, 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95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62巷8弄2號告訴人丁○○之住處,由被告甲○○持長竿將告訴人丁○○懸掛在上址處之風鈴取下,交由被告乙○○後,被告乙○○即當場擲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 乙○○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健全中醫診所95年11月28日建字第9511281號 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

又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毀損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8日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丙○○固就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甲○○及其妻乙○○發生爭執一節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甲○○毆打伊,伊捉住甲○○之衣服,但是乙○○拿木板從伊後面打下去,所以甲○○閃過,伊沒有打到甲○○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丙○○將未販賣完之豆漿倒入門口水溝內,造成水溝傳出惡臭,伊太太乙○○好意告知,結果丙○○就動手打伊太太,伊上前勸阻並支開丙○○,丙○○就朝伊身體多處攻擊,並從渠住家門外之大水桶上拿起木板朝伊攻擊毆打,直到伊將丙○○推開並將渠手上之木板搶過來後,丙○○就沒有再動手打伊云云,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日是伊太太在家門口看到丙○○在倒臭掉之豆漿,伊太太就上前告知丙○○,丙○○就打伊太太,伊看到伊太太被打,就上前推開丙○○,丙○○從伊住處水桶裡面拿木板打伊,從正面打伊左胸,伊搶木板時,渠將伊推開,伊撞到旁邊之東西,腳還受傷,伊衣服也還弄破云云,則其就被告丙○○朝伊毆打之部位,究係全身週處,亦或僅左胸一位,先後供述顯然有異。

再者,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間為95年10月23日,惟告訴人甲○○卻遲於95年10月30日始至清水健全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向該診所函調其病歷表查閱屬實,有診療單影本1份存卷足憑, 則告訴人甲○○自其所述遭被告丙○○毆打後迄至前往上揭診所治療,相隔已有一週之隔,則其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即非無疑。

㈡復依證人郭靜緻於原審審判時到庭結證稱:伊在屋內聽到乙○○罵人之聲音,伊就出來看,看到丙○○與甲○○在拉扯,乙○○在後面,為了保護甲○○,就拿了放在橘色桶子上之木板往丙○○頭上砸,伊看到丙○○頭上流血,伊就趕快進入屋內,請伊家人儘快通知丙○○家人前來,當時伊只看到丙○○用手防衛渠自己,沒有看到渠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旋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結果,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右眉撕裂傷(1.5公分乘0.6公分乘0.5公分)、左耳撕裂傷(1.2公分乘0.2公分乘0.2公分)、右前額撕裂傷(0.3公分乘0.2公分乘0.2公分)、左頭皮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其所受傷勢核與證人郭靜緻所述情節相符。

則被告丙○○在與告訴人甲○○拉扯之過程中,既已遭乙○○持木板朝頭部毆打流血成傷,且傷勢非輕,是其是否仍有餘力再奪取木板朝告訴人甲○○攻擊,殊值懷疑。

況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陳述被告丙○○有何毆打告訴人陳浚明之舉動,自無從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甲○○上揭所述既非無瑕疵可指,難僅憑渠單方面之指訴逕認定被告丙○○有傷害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

五、另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確有持長竿將告訴人丁○○所懸掛之風鈴取下並丟擲在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把風鈴拿下來交給伊太太乙○○,伊沒有刻意要毀損,乙○○把它丟在地上,但是沒有壞掉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毀損之意,伊等是被風鈴吵到受不了,伊先生甲○○去將它拿下來,伊隨手丟在地上等語。

經查:被告甲○○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持長竿將告訴人丁○○懸掛之風鈴取下後,交予在旁的被告乙○○朝地面丟擲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屬實,復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其內容核與上述情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14張(見原審第129至135頁所附附表二編號14至27)附卷可憑。

惟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是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以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伊在家中從門縫看出去,有看到乙○○重摔風鈴之動作,但沒有看到風鈴掉在地上之情形,之後風鈴就被乙○○拿走了等語,則其並未目睹風鈴遭重摔在地後有何毀損、破壞之情形。

再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之內容,亦僅出現被告乙○○將風鈴朝地面丟擲之動作,其拍攝角度未能攝得該風鈴落地後之畫面,此據原審於審判時勘驗無訛 (見原審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

復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時當庭出示風鈴一個,並陳稱:此風鈴與遭被告二人取下、重摔之風鈴款式相同等語;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風鈴結果,其最上方為圓形吊環, 其下連接一高約3公分之小熊吊飾,其下連接一圓形鐵片, 鐵片四周垂掛4支長約10公分之圓形空心鐵柱, 鐵片中央重掛一條長約1公分之鐵鍊,鐵鍊與圓形空心鐵柱敲擊而發出聲響,風鈴最末端並垂掛一高約3公分之小熊吊飾(見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丁○○所指遭被告二人取下、重摔之風鈴係以繩索連結各鐵質零件,並靠鐵鍊與空心鐵柱相互撞擊而發出聲響,並非精密之動力器械,倘遭外力摔擲,衡情,非必然造成破碎、解離之結果,自不妨礙該風鈴以鐵鍊與空心鐵柱相互撞擊而發出聲響之效用,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被告乙○○是將風鈴拋擲於地,並無證人丁○○所證稱取走丟棄於他地之情,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參,並無排除丁○○持有該風鈴之目的,亦難認有成立毀損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持木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將告訴人丁○○所有之風鈴取下後丟擲在地之行為,已致該風鈴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法逕論以被告丙○○傷害罪責及被告甲○○、乙○○毀損器物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甲○○、乙○○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詳查,因認被告等均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丁○○、郭靜緻之證述爭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公訴人於上訴書內聲請傳亞東醫院護士黃蓉及醫生林森茂到庭作證被告甲○○受傷治療情形。

因甲○○係案發一週後始赴醫院診治,本院認此一證據方法,並無從證明其傷情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理由已如上述,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