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4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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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及告訴人丙○○皆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5之1號12樓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董事。

乙○○、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午間,在義和堂之辦公室,因董、監事選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先徒手自告訴人背後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再與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15X15公分紅腫,腹壁挫傷13X2公分紅腫,背挫傷15X3公分紅腫二處、19X2公分及10X4公分紅腫各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係告訴人先持不明化學藥劑噴灑渠等,渠等始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依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之挫傷及紅腫,該等傷害顯非被告推開告訴人所能發生,而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等辯稱渠等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他就拿噴霧劑噴我的臉,我就受傷了,住院住了十幾天,我怎麼可能打他云云;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噴甲○○,我就去推開告訴人,然後我們就滑倒在地上,我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被告受傷之身體部位,為臉、頭皮、頸部、腹壁及背部,此有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足證告訴人曾遭人以手臂勒住頸部,並遭人以拳頭毆打身體之頭、臉、胸部及腹部,始造成上開傷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乙○○先抓住我,問我為什麼要告甲○○,我們發生口角,後來他們二人就打我,我是看到甲○○衝過來要打我,我才用噴霧劑,他們二人對我拳打腳踢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辯,殊無可採。

被告甲○○、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李松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甲○○毆打丙○○,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經查,證人李松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看到乙○○推丙○○,兩人倒在地上,我還被踢到好幾腳,我還不知道誰踢我。

發生事情時,我就在旁邊,甲○○喊眼睛要瞎了,我就在旁邊了,看到乙○○、丙○○摔在地上,我就被踢到了。

我就在他們旁邊,他們要爬起來時,可能是乙○○、丙○○踢到我,因為我當時就注意另外一邊甲○○等語。

是甲○○、乙○○與丙○○如僅有口角而未發生肢體扭打,何以會踢到證人李青松?是此部分原審認被告二人無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乙○○因甲○○遭丙○○持噴霧劑噴灑不明液體,為正當防衛而推倒丙○○,致丙○○受有臉、頭、頸、腹壁、背部等多處傷害。

經查,如乙○○僅有推倒丙○○之行為,應係造成丙○○之臀部、腿部、身體後方受傷,當不致造成丙○○之臉、頭、頸、腹壁、背部等多處身體前方之傷害,是此部分原法院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乙○○為引起事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量處被告甲○○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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