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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13-RT自用大貨車,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街300號附近,載運相思樹木與其他雜木。
乙○○因停車所在,有礙設攤做生意,而與在該處擺攤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下稱石門派出所)警員甲○○、許倉明,據報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前往處理。
警員甲○○、許倉明為平息衝突,及查明乙○○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載大量樹木之來源,要求乙○○及衝突對象,一起前往石門派出所。
乙○○原已應允,而自行駕駛自用大貨車往石門派出所方向行駛,警員甲○○、許倉明則駕駛警車尾隨。
詎乙○○於行駛途中,卻突然改變主意,自行往相反方向疾駛離開,警員甲○○、許倉明見狀,即以警報器示警,並使用車上廣播器廣播,要求乙○○停車。
乙○○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並以左右蛇行方式,阻礙警車追趕、攔停。
迨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追逐約2公里後,抵達桃園縣龍潭鄉○○路100號前,始為警員甲○○、許倉明攔下。
警員甲○○、許倉明上前打開自用大貨車車門,要求乙○○下車,一起前往石門派出所,惟乙○○自認並無不法,而悍然拒絕。
甲○○、許倉明依上開乙○○載運大批樹木,而不顧危險高速馳車逃逸等情狀判斷,認為乙○○顯可疑為犯罪人,係準現行犯,乃著手逮捕。
因乙○○仍拒絕配合,甲○○、許倉明即依法使用強制力。
詎乙○○無視於甲○○、許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強力反抗,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甲○○、許倉明揮拳、拉扯,而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臉、前胸、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乙○○自己受有右頭皮、臉部、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乙○○旋為甲○○、許倉明合力制伏逮捕,依法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㈠分據證人即警員甲○○、許倉明於原審一致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1月5日所出具,記載甲○○受有右臉、前胸、右小腿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9頁)。
㈡現場目擊證人楊詠棋於原審證稱:我在車上睡午覺,為大喊救命及警察打人聲音吵醒,看到被告與2位警察(按指甲○○、許倉明)在警車外拉扯,警察說要被告上警車到派出所,被告喊冤枉,不上警車,雙方就互相拉扯,最後被告被拉上警車。
現場有十幾位工人在圍觀,因為動作很快,又有一點距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打警察,也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大貨車,停車載運樹木事,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員甲○○、許倉明到場處理,因其自認並無不法,而不服警員甲○○、許倉明所為處理,遂拒絕前往石門派出所,逕自駕駛車輛離開,旋為警員驅車追逐攔下。
其因拒絕警員逮捕,而與警員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7、8、22、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48、49、80、81頁、本院卷第20、21頁)。
㈣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即應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不以實質上正確合法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們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係被告為載運樹木,佔用攤位停放車輛,與攤販發生激烈爭執,當場協調不成,我們希望雙方到派出所進一步協調,也要瞭解被告所載運樹木有無合法來源。
被告原先有同意前往,自行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前,警車緊跟在後。
詎被告於行駛途中,卻往相反方向疾駛離開,我們以警報器示警,並使用車上廣播器廣播,要求被告停車。
被告不肯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並以左右蛇行方式,阻礙警車追趕、攔停。
警車追逐約2公里,抵達桃園縣龍潭鄉○○路100號前,才攔下被告車輛。
我們請被告下車,前往石門派出所調查,被告下車後,拒絕合作,聲稱「我沒有犯錯,為什麼要去派出所」,對我們揮拳、拉扯,我們才使用強制力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許倉明於原審證述:我們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有砍伐之樹木,要求被告到派出所進一步瞭解,被告原先也有同意。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卻往不同方向離開,我們發覺有異,一路追逐、攔下被告,我們要帶被告到派出所,被告不肯配合,以手揮舞,激烈反抗,大喊「我沒有犯錯,警察打人」,我們才使用強制力制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
證人甲○○、許倉明證述有關被告駕車逃逸,並抗拒逮捕情節,大致相符,且合於事理,可以採信。
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大批樹木,而不顧危險高速馳車逃逸等情狀判斷,證人甲○○、許倉明係警員,有查緝不法,逮捕罪犯之職權,其等認為被告顯可疑為犯罪人,係準現行犯,著手逮捕,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涉嫌犯罪,應負刑責,猶待依法定程序偵查、審判,而逮捕與否,事涉保全犯人與罪證,機會稍縱即逝,必須立刻作出決定,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有無罪責,資為判斷甲○○、許倉明所為逮捕是否合法之依據。
證人甲○○、許倉明穿著警員制服,駕駛警車,且一再表明要帶被告到派出所調查,被告對之施暴,堪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執行公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辯稱:我未犯罪,沒有義務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我有權利選擇離開,警員係違法逮捕,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我抗拒逮捕,係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不法。
我並未對警員施暴,係警員攔下車輛,即合力出拳毆打我頭部,我只有挨打,並未主動出手攻擊警員,也未還手等語。
三、經查,警員甲○○、許倉明逮捕被告,於法有據,係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已如一、㈣所述。
被告抗拒合法之逮捕,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次查,被告所舉在場目擊證人楊詠棋於原審證稱:警察說要被告上警車到派出所,被告喊冤枉,不上警車,雙方就互相拉扯,最後被告被拉上警車。
現場有十幾位工人在圍觀,因為動作很快,又有一點距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打警察,也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至於被告另舉證人鍾增田、徐國興於原審僅能證述有關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街300號附近,與攤販爭執情節(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目擊人士所為談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核屬附合被告說詞所為街談巷議,被告又供明上開目擊人士未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參考價值。
被告所舉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及錄音譯文,均不能證明警員甲○○、許倉明於逮捕被告時,故意毆打被告。
參以警員甲○○、許倉明係以強制力逮捕被告,遭被告強力反抗,雙方肢體碰撞、衝擊,在所難免。
被告係受有右頭皮、臉部、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核非嚴重傷害,而現場為公共場所,被告與證人楊詠棋均稱在場圍觀者眾,以警員甲○○、許倉明身為執法人員,鮮有可能不顧在場民眾觀感,於大庭廣眾之前,肆無忌憚毆打循規蹈矩之被告。
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攻擊警員,係遭警員甲○○、許倉明予以痛毆等情,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復查,被告於警員逮捕之際,縱使自認冤枉莫名,感受萬般委屈,以事非緊急,仍應另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平反,不容被告任憑己意,解釋法令,自力救濟,挑戰公權力。
如一、㈣所述,證人甲○○、許倉明已證述被告對警員揮舞、拉扯,致警員甲○○受有右臉、前胸、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有激烈反抗,並蓄意攻擊警員之強暴行為,而被告並無為上開舉動之正當權源,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許倉明,施以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所為,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揮拳毆打警員甲○○成傷,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24頁),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事後尚能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4、2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但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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