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5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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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77、1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茲引用原審判決書甲○○無罪部分。

二、至於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為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資料所載之記錄、證人王台興、楊錦懿之證稱。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定之負責人,並未排除實際負責人,否則以我國人頭負責人嚴重氾濫之情況下,幾乎無法處罰實際違法之人;

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處罰法人之外,對於執行業務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亦有處罰之規定,此觀諸該法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之被告既實際負責一寰公司之廢水處理業務,而應屬一寰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則其因一寰公司生產電子產品而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執行業務行為,應受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範而受罰云云。

經查: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將被告甲○○列為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於事實欄述明,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76號之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為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依該處刑書之記載,明顯認被告係一寰公司之代表人,且係經理並實際負責人。

惟據證人楊錦懿於原審結證,其係一寰公司之負責人,一寰公司在八德市○○街76巷74、76號之營業地址,而該址一寰公司再租給廣信公司營業,原排放廢水許可,原先是以廣信之名義去申請,但一直沒有准許,後來才用一寰公司之名義去申請,不管是廣信還是一寰公司都是一寰公司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一寰公司在該址三樓,而廣信公司在該址一樓,廣信公司與一寰公司同一個廢水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頁)。

即二個公司共用同一廢水處理設備。

再楊錦懿於原審亦結證:被告是廣信公司之職員,他是處理污水之職員,是伊指示被告負責開隆街76巷74、76號污水處理業務(見原審卷72頁)亦與被告數度所供,係楊錦懿要他去會同環保署人員勘查廢水等情相符。

是楊錦懿在一寰公司既有決策權,人事命令權,則其在一寰公司當係實際之負責人,而亦係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1665卷第33頁)而有實際之經營權責,當堪予認定。

從而楊錦懿並非無實權之負責人,則一寰公司之排放廢水逾標準安全值而應接受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處罰,當應對實際之負責人為楊錦懿之一寰公司處罰,非對並非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處罰亦甚明。

㈢、至於簡易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一寰公司之經理云云,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楊錦懿亦結證,被告係廣信之職員。

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本院稱:被告於95年3月間係以廣信公司加保,投保額30300元,亦有該分局96年9月20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60034923號函可據,且有被告提出之廣信公司之薪資表、勞保投保資料表可據。

則被告應非屬一寰公司之經理人。

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有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然被告既非一寰公司之經理人,則其縱或因受一寰公司之負責人楊錦懿之委託代為負責一寰公司之污水操作設備,亦難認其係一寰公司之經理人,而認係為負責一寰公司污水操作之負責人。

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亦係一寰公司之受雇人云云,惟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以被告係一寰公司受雇人聲請,而是否業已起訴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起訴事實既載明被告係一寰公司之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認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嫌云云,本院既認其非一寰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即難再變更認定,其係一寰公司之受雇人,而依同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取,難以認定被告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即應予以維持。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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