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5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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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成年人陳萬添{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累犯)}、吳德倫{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累犯)}及文信化(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號RB2-790號、RCJ-302號、QXJ-739號及SDL-409號機車前往宜蘭市○○○路九十號有程鋼鐵公司內竊取重達一百七十公斤之鋼鐵塊,並共同以手推車將竊得之鋼鐵塊搬離。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據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之二五號福儼寺旁之小路內,當場查獲彼等所騎乘之機車四部、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及吳德倫所有之衣服,並以現行犯逮捕陳萬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初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場陳述,然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其固坦承員警在福儼寺旁之小路內所查獲車號RB2-790 號機車為其騎至該處停放及扣案手機一支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參與行竊鋼鐵塊,辯稱其當日係前往該處除草,不認識陳萬添等人云云。

惟查:㈠共犯之陳萬添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及吳德倫係指示伊以手推車搬運鋼鐵塊之人,並經檢察官勘驗陳萬添之警詢錄音帶核對無誤(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陳萬添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確受被告指示推手推車等情屬實(見本院該案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王胤中於原審證稱:當場僅逮獲陳萬添,但彼在現場查獲被告之手機與吳德倫之衣服係同置一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至五六頁);

警員林絢濤於原審亦證稱:彼認識被告多年,當時現場追捕之歹徒中有一人身材與被告雷同,且被查獲停放現場之機車適為被告與陳萬添等四人所騎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車號 RB2-790號機車係停放於車號SDL-409號(文信化所騎乘)、QXJ-739號(吳德倫所騎乘)之間,三車併排停放於草叢邊,另車號 RCJ-302號機車(陳萬添所騎乘)則單獨停放於草叢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足徵被告與吳德倫等並非不相識,否則豈會將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跡罕至之小路草叢邊。

被告辯稱其係騎機車前往除草,不識吳德倫等人云云,顯與社會一般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有程鋼鐵公司之管理人聯邦商業銀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警局卷,及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扣案可憑。

被告有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共同行竊鋼鐵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然因被告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陳萬添、吳德倫、文信化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公司地處偏僻,乏人管理之際行竊,已有不該,犯後復不知改悔,惟其甫得手即遭警查獲並追回贓物交還被害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

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經被告於原審供明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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